重利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239號
TLEM,100,六簡,239,201108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世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
偵字第63號) ,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塗世宗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塗世宗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起至98 年9 、10月間之某日止,趁舊識黃民安急需用錢,而有急迫 情形之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絡方式,陸 續借款予黃民安,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部 分則約定:黃民安如以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則每借款10萬元 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元;如有提供支票供作擔保 ,則每借款10萬元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至1 萬 2 千元不等,交付借款時,先預扣1 個月之利息,而以付現 方式交付,至98年12月中旬止,塗世宗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總計約50萬元。又截至98年12月中旬止,尚 有本金33萬元未清償,黃民安因不堪重利負荷,委請江輝煌塗世宗協調,塗世宗同意黃民安僅需再清償18萬元,且不 再收取利息,惟應於99年農曆年前分三期各清償5 萬元、5 萬元、8 萬元清償完畢。99年2 月2 日晚間7 時10分許,江 輝煌受黃民安之委託,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18 號 前交付最後一期8 萬元予塗世宗時,塗世宗江輝煌之友人 莊宗岳因故發生爭執(塗世宗涉嫌傷害部分,目前由本院另 案99年度易字449 號審理中),因而未如期清償完畢。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即證人黃民安之證述。
㈡證人江輝煌之證述。
黃民安指認塗世宗之照片1 張。
㈣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0年民刑調字第62號調解書。 ㈤被告塗世宗之自白。
三、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 ,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借款予黃民安,約定如以簽發本票供 作擔保,則每借款10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為1 萬元



;如有提供支票供作擔保,則每借款10萬元以1 個月為1 期 ,每期利息為1 萬至1 萬2 千元不等,換算年息各為365%( 以簽發本票為擔保之情形,計算式:1 萬元÷10萬元×365 ÷10×100% =365 % )、120%至144%(以提出支票為擔保情 形,計算式:1 萬元÷10萬×12×100%=120% 、1 萬2 千÷ 10萬×12×100%=144% ),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 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借款予被害人黃民安並收取利息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及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 取同一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貪圖小利,致思慮不周而觸犯 刑章,並其與被害人黃民安本屬舊識,尚無以不特定對象為 放貸獲取重利之情節,再其貸放款項後,亦無施以強暴脅迫 取息之情事,並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黃民 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當庭表示不告塗世宗重利(見99年度偵 字第4699號偵卷第40頁),之後被告並再與被害人黃民安達 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100 年度調 偵字第63號偵卷第2 、3 頁),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