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225號
TLEM,100,六簡,225,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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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惠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發生此 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4 月閒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大林中山路郵局( 下稱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楊舒涵、黃鼎煥 、王姿矞林睿麟陳逸昇、廖冠揚李汶洳張雅芬等人 ,致楊舒涵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及 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楊舒涵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黃鼎煥、王姿矞林睿麟陳逸昇、 廖冠揚李汶洳張雅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楊舒涵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㈢黃鼎煥提出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
王姿矞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存簿內頁影本1 張。 ㈤林睿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㈥陳逸昇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㈦李汶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㈧張雅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 份。
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 份。
165專線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0 年4 月19日嘉營字第10



01800200號函、京城銀行大林分行100 年6 月2 日(100 ) 京城大林分字第53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 份。
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 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 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或為 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俾拾得或竊 得之人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 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 之徒,而非愚昧之人,從而苟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確屬遺失,則隨機拾獲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貿然利用 該帳戶進出款項,而完全罔顧原持有人當可能會馬上掛失, 而導致渠無法提領款項,其所為詐欺行為即一無所獲之風險 ?是以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時,應已確信 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就此等事務 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 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 伊最後一次使用本件大林郵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之金融卡 係3 、4 年前,今年四月初才發現上開金融卡遺失等語(見 警卷第2 頁、第3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面貼的紙上,因為有太多提款卡,所以怕忘記密碼; 伊提款卡都放在皮包內,只有遺失2 張提款卡,其他東西都 沒有遺失,伊最近有打電話去申辦遺失,但是警局都不讓伊 辦,伊最近去申辦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知道帳戶裡面都沒 有錢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然被告自承上開提款 卡已3 、4 年未曾使用,卻又隨身攜帶,且僅遺失該2 張提 款卡,皮包內其餘物品均未遺失等語,已有違常情,再被告 若為方便記憶密碼,僅需將各張提款卡均設定同一密碼即可 ,被告竟大費周章設定不同密碼,卻又將密碼均浮貼於提款 卡上,使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至悖常 理,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其所有上開京城銀行大林分行、 大林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 他人財物,是以被告所辯該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等語,自 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販賣或提供他人 帳戶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徵被告可預見 持有帳戶之詐騙集團將有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乃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大林郵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提 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等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 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 為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非字第14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有收取金錢對價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2 次交付上開大林郵局及京城銀行 帳戶,則依事實不明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認定,即認上開大林郵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等2 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1 次交付,且未收取對價。又被告交付 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 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數人之財產法益,而侵害數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而本件被害人共有8 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1,767 元,所生之危害不淺,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缺乏自省能力,就犯後態度亦無從未對其有利之認定,惟 本院念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復衡酌其家境 小康之經濟情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帳戶 │
│ │ │ │ │(新臺幣)│ │
├──┼───┼────────────┼──────┼────┼────────┤
│⒈ │楊舒涵│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日 │同日18時24分│29,989元│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 │ │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帳戶(帳號:│
│ │ │被害人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同日18時33分│16,987元│0000000-0000000 │
│ │ │網路購物勾選分期轉帳,需│ │ │號)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⒉ │黃鼎煥│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日 │同日17時46分│29,983元│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 │ │17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因業│ │ │郵局帳戶(帳號:│
│ │ │務上疏失致被害人先前網路│ │ │0000000-0000000 │
│ │ │購物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 │ │號) │
│ │ │提款機查詢有無遭扣款,致│ │ │ │
│ │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 │ │ │
│ │ │款。 │ │ │ │
├──┼───┼────────────┼──────┼────┼────────┤
│⒊ │王姿矞│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 日│同日19時 │10元 │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 │ │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佯稱│ │ │郵局帳戶(帳號:│
│ │ │被害人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 │ │0000000-0000000 │




│ │ │網路購物,因單據錯誤致設│ │ │號) │
│ │ │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查詢有無遭扣款,致其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⒋ │林睿麟│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 日│同日19時9 分│4,943元 │被告所申辦之大林│
│ │ │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帳戶(帳號:│
│ │ │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同日19時12分│983 元 │0000000-0000000 │
│ │ │簽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提│ │ │號) │
│ │ │款機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⒌ │陳逸昇│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 日│同日20時12分│21,913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 │ │19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 │ │銀行帳戶(帳號:│
│ │ │人先前網路購物時,付2 次│ │ │000000000000號)│
│ │ │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停止扣│ │ │ │
│ │ │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
├──┼───┼────────────┼──────┼────┼────────┤
│⒍ │廖冠揚│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 日│同日18時36分│29,989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 │ │18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 │ │銀行帳戶(帳號:│
│ │ │人先前在奇摩網站網路購物│ │ │000000000000號)│
│ │ │,因作業疏失,致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 │ │ │
│ │ │期付款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⒎ │李汶洳│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 日│同日20時23分│29,983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 │ │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佯稱│ │ │銀行帳戶(帳號:│
│ │ │被害人先前在Shopping拍賣│ │ │000000000000號)│
│ │ │網站網路購物,因簽收單誤│ │ │ │
│ │ │簽為分12期轉帳,需操作提│ │ │ │
│ │ │款機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⒏ │張雅芬│詐騙集團於100 年4 月5 日│同日20時52分│6,987 元│被告所申辦之京城│
│ │ │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被害│ │ │銀行帳戶(帳號:│
│ │ │人先前購物在貨款單勾選12│ │ │000000000000號)│
│ │ │期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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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