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201號
TLEM,100,六簡,201,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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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之「林葉金菊」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之「林葉金菊」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雅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 2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96年6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趁其前夫林建偉之母親 林葉金菊游雅娟與林葉金菊之子林健偉業於99年10月21日 離婚)外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大埤 鄉松竹村松西11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葉金菊置於房間抽 屜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前揭林葉金菊之證件,至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崙背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向該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冒稱其為「林葉金菊」本人,欲申請租用臺灣大哥 大之行動電話門號,隨即接續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 人簽章欄偽簽「林葉金菊」署押1 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 書同意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各偽簽「林葉金菊」署押1 枚, 旋將所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該公司之員工,致使該公 司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林葉金菊」本人提出申請租用上開 門號,而同意提供通信服務,遂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1 枚及 行動電話機1 支交予游雅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葉金菊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 者通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9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止,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



,因此詐得新臺幣7,224 元之通信利益。嗣因林葉金菊接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催收電信費 用之函文,始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葉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天緯股份有限公 司100 年3 月28日法字第GCH0816-0470號函、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 月27日法 大字100066657 號書函檢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及欠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偽造「林 葉金菊」署押共3 枚,以表示欲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並將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人員,係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並進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林葉金菊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 電話客戶資料管理及使用者通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本 件復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身 分證,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而詐得



前揭行動電話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通信利益,被 告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交易信用及電信公司客戶 資料及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告訴人已 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故其本案被訴竊盜部 分,依上開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 院100 年8 月16日之本案調查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本案 之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 撤回狀在卷可稽,是就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改依通常程 序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諭知沒收部分: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號碼可攜 同意書上偽造之「林葉金菊」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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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