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六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賴展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8 月17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00013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展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零點六mm鋼珠壹包、瓦斯瓶伍支及瓦斯空瓶壹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展策於民國100 年5 月7 日 某時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其所有之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陸橋下防汛道路,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查獲被 移送人在上開地點試射上開空氣槍,並扣得0.6mm 鋼珠1 包 、瓦斯瓶5 支及瓦斯空瓶1 支,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 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 ,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 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 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 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 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對於攜帶上開扣案空氣槍2 支,於上開時、地試射 時為經警查獲等情,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 友人王鈺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6mm 鋼珠(金屬彈丸)1 包、瓦斯瓶5 支 及瓦斯空瓶1 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空氣槍2 支經移送機 關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未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 0653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空氣槍2 支雖均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然在外觀上與真槍 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 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有上開空氣槍照片6 幀在卷足憑,足 見上開空氣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從而,被移送人於上 揭被查獲地點,確有攜帶上開所述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情 明確。
㈡再者,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公共場所,並加以 試射,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又被 移送人被查獲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 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不符合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 ,故被移送人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況被移送人攜 帶上開所述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 支,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陸橋下防汛道路試射,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 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審 酌被移送人有詐欺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衡以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 危險及行為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 案之空氣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6mm 鋼珠(金屬彈丸)1 包、瓦斯瓶5 支及 瓦斯空瓶1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扣案物 均為其所有,當時是在練槍靶等語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