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秩字,100年度,11號
TLEM,100,六秩,11,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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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覲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17日雲警斗偵社字第1000014344號報告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覲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覲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 年8 月9 日1 時55分許。㈡、地點:雲林縣林內鄉大氣廣場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1 把前往上揭處所,並辯稱係因為要帶上開玩具瓦斯手槍到山 上打小鳥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攜帶與真槍類似之上開玩具 瓦斯手槍1 把,其經查獲之地點係在雲林縣林內鄉大氣廣場 前,被移送人若將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之示人,客觀上 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而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 危害安全之虞,且被移送人於深夜間顯然無法至山上打小鳥 ,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不符社會一般之常情,而不可採,故 其於深夜間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手槍1 把前往上揭處所 ,並將槍藏放在其使用之車號Y7-7259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 灰色包包內,顯不合社會一般正常活動之情形,故被移送人 之攜帶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且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 寧秩序之虞,已足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警察於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瓦 斯手槍1 把在案可稽。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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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