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0年度,138號
TLEM,100,六交簡,138,201108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又其前因同一罪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目前尚在緩起訴期 間內,竟不知警惕,復犯本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此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 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