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0年度,119號
TLEM,100,六交簡,11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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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㈠、核被告蔡炳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酒醉駕車,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既應負刑事責任 ,則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 )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對於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均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並肇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文 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實有 不該,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此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 堪認其頗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 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被害人之妻張彩資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 安全,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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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