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訴字,100年度,4號
CHEV,100,彰訴,4,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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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訴字第4號
原   告 余重利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安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呈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苓
訴訟代理人 鄭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訴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82%,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之聲明擴張 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當庭諭知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萬9611元,及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未經法定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819元: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所 明文。
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 沖床職務,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然被 告於99年10月30日以原告因年紀過大、不適任沖床工作為 由,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十月底離職。然原告因須賴該份工 作以維持家計,故仍持續上班至同年11月2日。被告復再 次告知原告前開事由,原告始無奈接受,故兩造係於99年 11 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⑶查原告自90年9月10日起迄99年1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期 間已逾9年。嗣後,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職務為 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先於30日前預告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詎料, 被告未為,原告自得爰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萬819元。 ⑷計算式:(99年5月工資31000元+6月工資29200元+7月 工資31200元+8月工資33400元+9月工資30200元+10月工 資29914元)÷6=3萬0819(近六個月內之月平均工資)。 2.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萬1608元: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 ⑵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間勞動 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且因94年7月 1日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 條例退休金制度。因此,原告自90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迄 94年6月30日止,合計3年10月,應依同法第17條計算資遣



費;另自94年7月1日至99年11月2日止,合計5年5月,則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萬1608元。
⑶計算式:
①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0819元,已如 上述(即5月薪資31000元+6月薪資29200元+7月薪資31 200元+8月薪資33400元+9月薪資30200元+10月薪資2991 4元)÷6=3萬0819元。
②自90年9月10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之資遣費:30819元× (3+10/12)=11萬8140元。
③自94年7月1日起迄99年11月2日止之資遣費:30819元×1/ 2×(5+5/12)=8萬3468元。
④合計:118140元+83468元=20萬1608元。 3.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萬6269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九年有餘,依法自工作滿一年後,本應 得享有特別休假,惟迄99年11月2日離職日止,被告均未 提供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爰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依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付工資8萬6275元 。
⑶計算式:【(月薪÷日數)×月比例×特別休假日數=特 別休假日工資】
①91年9月至93年8月間,依法每年特別休假日數7日,合計1 4日(2年×7日=14日),原告91年9月至12月之月薪為29 000元,92年1月至12月之月薪為27066元,93年1月至8月 月薪為27 666元,此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287 3元。【(29,000÷30×4/12+27066÷30×8/12)×7+ ( 27066÷30×4/12+27666÷30×8/12)×7=12873元】 ②93年9月至95年8月間,依法每年特別休假日數10日,合計



20日(2年×10日=20日),原告93年9月至94年2月之月 薪為27666元,94年3月至6月之月薪為28600元,94年7 月 至94年12月之月薪為28800元,95年1月至95年8月之月薪 為29000元,此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為19030元。 【(27066÷30×6/12+28600÷30×4/12+28800÷30×2/1 2)×10+(28800÷30×4/12+29000÷30×8/12)×10 = 19030元】
③95年9月至99年10月,依法每年特別休假日數14日,合計5 6日(4年×14日=56日),95年9月至97年2月月薪計2900 0元,97年3月至99年10月之月薪為29200元,此期間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共為54366元。【(29000÷30)×14+(29 000÷30×6/12+29,200÷30×6/12)×14+(29 200÷30)× (14+14)=54366元】
④以上,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共8萬6269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隔週休之加班薪資17萬5431元: ⑴查被告公司本無週休二日規定,惟於92年元月公告自次月 起每月第二、四禮拜之星期六休假整日,即採隔週休二日 。然此前,原告原本每月薪資29000元,被告實施隔週休 二日後,月薪反被調降為27066元,然被告仍要求原告須 於每個星期六上班。換言之,被告自始均未享有隔週休二 日福利,被告亦未給付渠該星期六加班薪資,原告自得依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加班薪資。
⑵次查,原告自92年2月起迄99年10月離職止,共93個月( 11+12×6+10=93月)之隔週星期六休假仍予加班,故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工資17萬5431元。 ⑶計算式:【(月薪÷日數)×月數×2日週休加班=週休 加班工資】
①92年2月至12月之月薪為27066元,此期間星期六加班工資 為19848元。即【(27066÷30)×11月×2日=19848元】 ②93年1月至94年2月之月薪為27666元,此期間星期六加班 工資為25822元。【(27666÷30)×14月×2日=25822元 】
③94年3月至94年6月之月薪為28600元,此期間星期六加班 工資為7627元。【(28600÷30)×4月×2日=7627元】 ④94年7月至94年12月之月薪為28800元,此期間星期六加班 工資為11520元。【(28,800÷30)×6月×2日=11520元 】
⑤95年1月至97年2月之月薪計29000元,此期間星期六加班 工資為50267元。【(29000÷30)×26月×2日=50267元 】




⑥97年3月至99年10月之月薪為29200元,此期間星期六加班 工資為60347元【(29200÷30)×31月×2日=60347元】 ⑦以上,原告自92年2月起迄99年11月2日止,星期六加班之 工資合計175431元(19848+25822+7627+11520+50267+60 347=175431)。
5.被告違法低報薪資,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 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484元: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此為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所明文。
⑵次按「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 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 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 之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31條所明文。
⑶查原告自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之月薪為28800元,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28800屬第4組第 26級工資,以2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依最低提繳率百分 之六計算,被告每月至少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728元。自95 年1月至97年2月間之月薪為29000元,自97年3月至99年9 月間薪資為29200元,依前開同一規定均屬第5組第27級工 資,應以303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依最低提繳率百分之 六計算,被告每月至少應提繳金額1818元。 ⑷次查,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如下,被 告顯未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計 算式:應提繳額-被告提繳額=退休金差額】
①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被告應提繳10368元,卻僅提繳59 40元,致原告受有4428元之損害【(1728×6)-5940 = 4428元】。
②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被告應提繳21816元,卻僅提繳1 1990元,致原告受有9826元之損害【(1818×12)-1199 0=9826】。
③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被告應提繳21816元,卻僅提繳12 251元,致原告受有9,565元之損害【(1818×12)-1225 1=9565】。
④97年1月至98年5月間,被告應提繳30,906元,卻僅提繳



17,629元,致原告受有13,277元之損害【(1,818×17) -(1,037×17)=13,277】。
⑤98年6月至99年3月間,被告應提繳18,180元,卻僅提繳 12,060元,致原告受有6,120元之損害【(1,818×10)- (1,206×10)=6,120】。
⑥99年4月至99年9月間,被告應提繳10,908元,卻僅提繳8, 640元,致原告受有2,268元之損害【(1,818×6)-(1,440 ×6)=2,268】。
⑦基上,被告違法薪資低報,復未依法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業經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在案,惟亦造成原告受 有合計45484元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 償。
6.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後,依法即應給付原告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未休之特休假薪資、隔週休之加班薪資及退休金差 額。另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 資)、將投保高薪低報,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之情形,原告亦得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職是,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懇請鈞院賜准判決如變更 後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7.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雖於99年11月19日向勞工保險局主張:原告每月領 薪「2萬9200元」,但被告公司卻申報2萬4000元,從而, 申訴被告公司於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然被告公司自97年2 月起調整原告薪資自「2萬9000元」為「2萬9200元」,則 97年1月之前「2萬9000元」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有無低報 薪資,並非被告申訴時所得知悉,故97年1月之前「29000 元」薪資部分,並無逾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之規定。基此 ,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適法。又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起訴時即據前 開事實主張終止,並非俟同年6月10日始為主張,併予陳 明。
⑵三節獎金之給付,核屬雇主獎勵贈與,不得贈與後再另行 主張抵充特別休假工資及或隔週休之加班工資: 查被告雖辯稱自91年1月起陸續支付原告薪資以外之款項 共計380608元,已足抵充特別休假工資及隔週休之加班工 資,並未積欠或拖欠告薪資云云。惟依原證四所示,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本即按台灣習俗約定贈與勞工年節、端午 節及中秋節之三節獎金,再依被證三顯示給付時間均係每 年之元月份農曆年節、五月份端午節及八月份中秋節,此



與薪資表互核,足證被證三明細所指金額,均屬勞動契約 中之三節獎勵金,與特別休假工資或隔週休之加班工資無 關。被告公司自不得於贈與後,日後再將贈與物主張抵充 。另雙方既於薪資調整時,未合意約定係供特別休假工資 或隔週休之加班工資的抵充使用,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抵充 。
⑶雇主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即造成勞工之財產權減損,已 足認使勞工受有損害: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制 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 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 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 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 、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 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 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 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倘否定之,勞工 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 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 第106號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所肯認。(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被 保險人提繳明細、薪資袋內附之工資計算說明、薪資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隔週休二日之公告、民眾申 訴書、金額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地33號 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06、108號判決,並聲請傳訊證 人張秀美。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3萬819元、資遣 費20萬1608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非主 張其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未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
⑵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甚至於原告曠職期間,被告 尚委託公司顧問林海永前往原告家中拜訪,並請託原告能 繼續返回公司工作,詎原告均置之不理,既勞動契約並未 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均無理由 。
2.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⑴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並引用 本款事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惟查,被告均按時給付原告工資,並未曾有積欠或拖欠之 行為,則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3.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時效期間:
⑴原告另以被告低報原告薪資損害原告勞工權益為由,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⑵惟查,勞工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著有明文。依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民事起訴狀內附勞工保 險局函文所示,原告最慢於99年11月19日已明瞭其實領薪 資低於投保薪資,惟原告遲至100年6月10日方以此為由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符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
4.原告尚不符合退休條件,於本案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 差額4萬5484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4萬5484元,無非爰引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僱主未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為請求依據。
⑵惟依實務見解,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 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 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 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



,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 休金。本案原告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 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請求被 告向原告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即無理由。
5.被告自91年1月起陸續支付原告薪資以外之款項共計38萬 608元,上開給付已足以抵充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及隔週休 之加班工資:
⑴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萬6269元、隔週休之加班工 資17萬5431元,合計26萬7100元,理由無非其自任職起即 未享有每年之特休假;且92年1月起,亦未於每月第二、 四週之週六休假,因而請求就上開之休假補給費用。 ⑵惟查,被告自91年1月起陸續支付原告工資以外之款項共 計23萬9430元;且為補償原告未休之特休假,自92年11月 起亦陸續加給補貼共計14萬1178元,二者合計總額為38萬 608元,上開給付均已匯入原告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中 國商業銀行帳戶中,以抵充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及隔週休之 加班工資,則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
6.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隔週休加班工資、差額勞工退 休金等項目,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逾五年部分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著有明文。依實務見解所示,例 假日、國定假日不休假工資、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 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則依該法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⑵本案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津貼及勞退差額之時間為100 年1月21日;請求隔週休未休工資之時間為100年4月27日 ,則就該時間往前推算五年以外之金額,均因罹於時效而 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7.原告屢因工作疏失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並不具備取得年終 獎金之資格;原告因工作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每年額 外支付原告工資以外之款項,被告均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 金額相互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著有明文。
⑵勞動基準法第29條雖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如有盈餘時, 應給予員工獎金,惟其前提必各該勞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本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專門負責模具製作,惟因工 作態度輕忽,屢屢導致產品製作不良無法使用及模具缺損 ,除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外,亦嚴重損害公司信譽;原告 就其疏失而致生之損害中,不良品損失粗估約為新台幣3 萬9498元、模具損壞重新製作所生之損失約為24萬149元 ,合計共約27萬9647元,上開損害既均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則被告公司不僅毋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支付被告獎金, 更得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此其一 也。其次,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額外支付原告工資以外款 項之目的,本即在於原告配合被告公司之休假等相關規定 而給予之補貼,其性質與單純之恩給有別,則被告就上開 給付,即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原告起訴狀所附勞工保險局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原告歷年領 取工資以外之金額及匯入帳戶號明細、實務見解、原告歷 年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一覽表,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海永。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9月10日起迄99年11月2日受僱於原告、 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819元、未於隔週休二日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 金月被保險人提繳明細、薪資袋內附之工資計算說明、薪 資表、隔週休二日之公告、民眾申訴書、金額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於99年11月2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萬819元、資遣費20萬1608元、被告 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8萬6296元、被告應給付隔週 休之加班薪資17萬5431元、因被告低報薪資所致勞工退休 金差額4萬5484元,合計共計53萬9611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①原告無故曠工達三日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無庸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②被告之加班係出於自願性義 務提供勞務,並非原告要求,③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工資 、勞工退休金差額等項目,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五年 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④原告屢因工作疏失而造成 被告之損害,並不具備取得年終獎金之資格;原告因工作 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每年額外支付原告工資以外之款



項,被告均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三)經查:
1.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告契約: ⑴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 ,業經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 月24日保承工字第09910514061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依同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自知悉日之30日之除斥期間內終止契約。然 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從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中可得推知 ,其知悉時點絕非離職之後,原告依此終止契約顯有逾越 該權利所行使期間之情事,難認得依此規定終止契約,合 先敘明。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原告於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正常上班,其每月至 少均有2個工作天之加班時數,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且原 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亦應發給工資,上開二項給付性 質上應認係原告工作報酬,被告卻未按期為給付,應認構 成「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 不經預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2.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被告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告契約: ⑴若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職務為由,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先於30 日前預告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⑵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規定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發給資遣費之情形, 屬於懲戒性質,且屬於無其他得替代處罰條件下,而不得 不予終止雙方契約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按勞工法令之立 法精神,雇主僅得於勞工之不當行為,完全該當該條文所 規定之要件時,始得援引該條文之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如此方符合勞工法令之立法精神。本件被告若 認原告不能勝任所擔任之職務,應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等。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妻張秀美、被告公司顧問 林海永之證詞,被告未明確向原告表達究係要將其資遣, 或協助其申請辦理退休,卻讓原告誤認其勿庸上班,日後 再以仍要求原告來上班,原告未來、曠職三日為由,予解 僱,尚有未洽。況被告若因原告不能勝任職務且不慎損壞



許多機件、產品,為何復於原告「曠工達三日以上」已構 成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後,又委請被告公司 顧問林海永至原告家中商請原告上班?被告於99年10月30 日與原告、原告之配偶商談,過程中並未明確表明是否資 遣,顯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其本應負擔之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等,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之事,即便其有曠職之事實,亦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3.承上,原告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同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18條之規定為列舉規定,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之情形,應認 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4.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此為短期消滅時 效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係屬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 暨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對於未罹於時效之行使其請 求權。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 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離職迄今, 尚未逾五年,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部分,並未罹逾時效。 5.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僅就債權成立之要件事實 負證明之責為已足,倘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存有障礙、排除 或消滅事由,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乃民事訴 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屢因工作 疏失而造成被告之損害,並不具備取得年終獎金之資格; 原告因工作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每年額外支付原告 工資以外之款項,被告均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 銷等語。惟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製造業,難免造 成模具及機械之損害,除非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尚 難認雇主對於該項損害具有賠償請求權,況被告自承就較 嚴重者,已予扣薪數百或數千元,自不得於本件重提,況 且原告否認之,被告辯稱損害額,尚非可取。另年終獎金 暨已發放,為何又認為原告不具備取得年終獎金之資格?



況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自行製作之損害一覽表,及原告 歷年禮金、加薪補特休金額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 供抵銷之債權,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⑴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自90年9月10日起迄99年11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 已逾9年。被告本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先於30日前預告後,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詎料,被告未為 ,原告自得爰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萬819元。計算式:(5月工資31000 元+6月工資29200元+7月工資31200元+8月工資33400元 +9月工資30200元+10月工資29914元)÷6=30819元。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因此, 原告自90年9月10日任職於被告迄94年6月30日止,合計3 年10月,應依同法第17條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至99 年11月2日止,合計5年5月,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20萬 1608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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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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