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146號
CHEV,100,彰簡,146,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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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江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洪連宗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340元(含證人旅費66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預供擔保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二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連會首共21會,採外標制(利息外加),約定於 每月5日開標,於民國90年4月5日為終會。之後,被告分 別於88年9月5日(第2會,以利息4200元)、89年2月5日 (第7會,以利息5600元)得標。被告第一次得標後,每 月應繳付會款34200元(外加利息);被告第二次得標後, 每月應繳之二筆會款(連同第一次得標)共計6萬9800元 。詎料,被告於第二次得標後(第7會),自89年3月5日 (第8會)起,即拒付其每月應繳二會(死會)會款,至 90年4月5日終會時,止共積欠14個月(14期)會款,共計 97萬7200元(計算式:69800元×14=977200元)。為此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977200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四月六日(終止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若被告既清楚知悉其有積欠原告會款,衡諸常情,被告直 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會款,即可履行債務,被告何需多 此一舉,再簽發本票壹紙交由原告收執,被告此舉,豈非 導致原告除可依原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外,原告又 另可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無非增加法律關 係之複雜,亦讓被告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兩次請求之不利益 ,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



被告清償即可(如以支票或現金藉以清償會款),原告更無 需多此一舉,又要求被告再簽發13萬元之本票一紙;且該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亦與如被告所聲稱之積欠二期會款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3萬9600元,亦不相符。 ⑵就該面額13萬元本票支原因事實,實係原告於90年4月10 日向被告再催繳會款,但被告已知悉原告已向其他會員收 取會款,身上存有鉅額現金,故被告藉此又向原告借款13 萬元,並宣稱伊土地有徵收補償費,近日即可得到,並同 時由被告本人簽發本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為憑。嗣於99年 11月20日(並非被告聲稱之99年6月、或7月間某日),原 告又向被告催款,故被告方與原告相約於南投縣草屯三號 國道交流道下附近,被告先清償原告上揭13萬元借款中之 10 萬元,當時在場者除有原、被告及張文榮外,尚有林 國財及潘清菊二人。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交付與原 告之10萬元,是做為清償被告於90年4月10日向原告之借 款,尚與本件會款無涉。
⑶再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 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 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 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 之7第1項、第2項及第709條之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會款,對於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仍 應代為給付並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怎可能就被告所積 欠之會款13萬9600元,竟如被告聲稱僅由被告簽發本票一 紙13萬元,並交由原告收受,嗣後原告又同意被告僅需償 還10萬元云云,此時原告豈非白白受有3萬9600元之損失 ,此顯與常情不符。
⑷被告已自承其於系爭互助會第二會以利息4200元得標;第 7會以利息5600元得標,然被告確實自89年3月5日(第8會 )起即拒付其二會(死會)會款,至90年4月5日止共積欠 14個月會款,共計97萬7200元。今被告聲稱其僅積欠原告 二期會款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需就其已清償原告 14期會款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被告即應承受不利益判決。(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國財潘清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為表兄弟關係,被告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 會3萬元,每月5日標會,得標之會員須連利息併同繳納, 會首及會員共計21會,被告於第2會以利息4200元得標, 第7會以5600元得標,自第八會起每月應繳6萬9800元,會 首即原告須赴會員處收款。被告於90年4月5日會期結束時 ,尚有二其會款共計13萬9600元未為繳納。兩造約在90年 4月10日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小而大」小吃店付款 ,原告同意被告簽發本票支付,並當場提出本票,先交由 友人林建良書寫面額1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被 告簽名後,即交付原告以作為支付會款之憑據。嗣至99年 6 、7月間,原告為付款之請求,相約於南投縣草屯鎮○ ○○○○道橋下交款,原告因缺款甚急,同意被告以10萬 元清償即可,被告遂將現金10萬元交由好友張文榮當場給 付原告,並取回該13萬元之本票,故已無積欠任何會款等 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建良、張文 榮。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二會,每會會款新臺幣3萬元,連會首共21會,採外標制 (利息外加),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之後,被告分別於 88年9月5日(第2會、利息4200元)、89年2月5日(第7會 、利息5600元)得標。被告第一次得標後,該會每月應繳 付會款34200元;被告第二次得標後,即第8會起至終會止 ,每月應繳之二個死會會款(連同第一次得標)共計6萬 9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其應支付之會款,已全部支付清償完畢等情, 然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 明。按被告既不爭執參與原告所招募之合會二會,且已標 得會款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辯稱情節而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其曾有 簽發13萬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嗣經取回。而證人林建良 、張文榮之證詞,亦僅是證明以10萬元清償該13萬元本票 之債務,無從證明該13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合會或借貸。 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得標之會員,若需簽立本票作為給付 會款之擔保,應於得標後隨即開立,於繳交現金後再行取



回本票。於本件之情形,應自得標後,開立以每月為5日 繳款日為到期日之本票,待繳款後,方將所簽立之當其本 票取回,而非於會期結束後,方就其所積欠之會款數餘, 簽立本票以供憑證。又本件終會日期為90年4月5日,簽立 系爭本票日期為同年月10日,被告若以簽立本票為憑證, 實無意義,何況金額亦非合會之13萬9600元。另本件被告 辯稱最後二期會款共計13萬9600元,係簽立本票13萬元作 為交付,同年6、7月間並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0萬元清償票 款云云。若係會款之給付,原告何須平白蒙受3萬9600元 之損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證明其已清償會款之 事實,其所為清償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正。
(三)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 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自第8期至 終期共14期會款,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會款97萬72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 年3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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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