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重更(九)字,90年度,498號
TNHM,90,上重更(九),498,2002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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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榮 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二0六0、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手銬、腳銬各壹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蓋章處偽造之「陳秀姑」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友林鴻璋(綽號小林)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尚未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二人竟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六十八號甲○○經營之「愛 心救護站」內,約妥於天亮後,由甲○○再為林鴻璋注射先前所餘之加重劑量K ETAMIN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 璋脫免刑之執行。林鴻璋依約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愛心救護站」 ,在救護車上由甲○○先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 林鴻璋自行服用甲○○提供之「HALOCI0N」安眠藥六顆,再於下午六時 許,由甲○○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 劑三CC。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 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甲○○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外 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惟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 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 返回救護站,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乙○○前來救護站擬請協助處 理善後,再獨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 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甲○ ○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於晚間十時許,與不 知情之乙○○駕駛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甲○○聽見 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乃知林鴻璋尚未死亡,甲○○仍接續其殺人之犯意,將 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乙○○佯稱欲將 林鴻璋載往台中供黑道份子指認,二人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以甲○○ 備置,屬其所有之手銬、腳銬,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當時乙○○( 已判刑確定)已知甲○○有將林鴻璋置於死地之意,惟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 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甲○○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 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



由乙○○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指示,甲○○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 往嘉義市立殯儀館,先通知不知情之葬儀業者陳甲坤派遣員工黃增及謝育才送來 棺木,協助將林鴻璋屍體入棺,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由謝育才遵照甲○○指示 ,將裝置林鴻璋屍體之棺木載送往朴子公墓停放,甲○○則將林鴻璋所配戴手錶 及戒指,棄置於救護站草叢內,呼叫器棄置於殯儀館垃圾車內,旋於同日凌晨三 時許返回救護站,指示乙○○戴手套將林鴻璋原駕駛之車牌SA-一八一八號自 用小客車開往水上機場停車場停放,以製造林鴻璋搭機離去之假象。二、甲○○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四 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竊取載明死者係 「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向 其胞姊王力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 請求王力行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甲○○與王力行乃基於共同犯意,先推由 王力行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 村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王力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 施使用申請書」上以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假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 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而偽造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 申請書後,並持以行使,先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申請寄棺停放棺木, 以等候甲○○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姑」及 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八日甲○○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 大同興葬儀社負責人董國宏於同年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將林鴻璋屍體火化, 惟同年月九日凌晨六時許,甲○○打電話予董國宏告知延後火化屍體,因而未及 著手損壞屍體犯行,嗣警方接獲線索,發覺甲○○涉嫌殺害林鴻璋後偵訊甲○○ ,甲○○隨即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 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
三、案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前開提供安眠葯供林鴻璋服用及為林鴻 璋施打上開麻醉劑、於高速公路以手銬、脚銬銬住林鴻璋,進而以手扼林鴻璋脖 子,將之掐死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為林鴻璋施打上開麻醉劑後,見林 鴻璋不醒人事時,曾為其急救約三十分,不見效後,誤為已死,於欲棄屍之途中 ,在高速公路上在銬手銬時,見林鴻璋有生命跡象,認會有醫療糾紛,影響其事 業,臨時起意將林鴻璋掐死,伊並非積欠林鴻璋之債務無法償還,而起意殺人, 又伊係向警方自首本件之犯罪,且伊有打電話至高雄市立殯儀館,請暫緩火化屍 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鴻璋確係遭人以手扼頸部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 驗並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見 偵字第三O六O號卷第六十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八十五高檢醫鑑字第三一一號鑑定書一份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四 一至二四八頁),且葬儀社工人黃增亦證稱:於入棺時,林鴻璋屍體頸部確有 一圈黑色痕跡,並有手銬銬住雙手之情屬實(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偵字第三O



六O號卷第六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及本次更 審均供認其掐殺林鴻璋等情相符,堪認林鴻璋確係遭被告甲○○以手扼頸部, 窒息死亡無訛。且被害人之頸部右側皮下出血、舌骨右側骨折、喉軟骨出血及 骨折等,皆是生前被扼死之表現。換言之,不論所使用之藥物是否為致死量, 但扼死的動作均為死亡之前昏迷時所作。故死者即使有使用藥物,亦是在昏迷 未死亡時被勒死等情。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 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九0二八號函附可據(見本院更九審卷一第一五八頁)雖選 任辯護人認被害人林鴻璋應於自行服食六顆安眠藥及被注射前開麻醉劑後,被 告將林鴻璋送醫前已死亡,死因應非被告扼頸所致云云,並無足取。(二)又前揭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文雖稱林鴻璋屍體解剖鑑定後,並未檢驗出 有何KETAMINE製劑之反應,惟發現屍體以至進行解剖之時間距林鴻璋 死亡之時間已有十日之久,藥劑因分解以致無法化驗得出乃屬當然,而被告甲 ○○與被害人林鴻璋於事前確有擬議以麻醉藥劑注射以製造假病歷,並藉此使 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因而二人約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在被告甲○○所 經營愛心救護站救護車上進行針劑注射乙節,已為被告甲○○迭次偵審中所自 承,且被告甲○○尚未載運林鴻璋至高速公路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之晚間六 時至十時間,先由救護站工作人員詹展源承被告甲○○之命,在救護車上裝心 電監視器,之後林鴻璋躺臥於救護車內胡言亂言,兩眼發紅等情,業據詹展源 、張榮發二人供陳明確(見警卷一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二○六○ 號第十五頁反面)。又注射KETAMINE會有幻覺、惡夢、嘔吐、惡心、 呼吸、及心跳加快或減慢之變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檢仁醫字第五九一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三○頁) ,而被告甲○○係以未經稀釋之KETAMINE三西西,以靜脈注射之方式 ,計花費十五秒之速度為林鴻璋注射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屬實 ,其因此注射方式及劑量之錯誤導致林鴻璋陷於意識不清等症狀,殆無疑義。 再者,林鴻璋確因重利案判刑確定即將執行,先前林鴻璋與被告甲○○間即有 談及作心電測試之擬議,並曾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至新陽醫院要求開具林鴻 璋心肌梗塞診斷證明書遭拒(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復由 甲○○出面向新陽醫院負責人王崇吉詢問KETAMINE麻醉劑之安全劑量 ,惟未獲答復(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八九頁反面、第二九O頁正面);於 事發當日下午,甲○○確要求愛心救護站工作人員詹展源至停放於路旁之救護 車上安裝心電監視儀器(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六○號第 五一頁反面),林鴻璋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上車接受測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 尚與友人李忠憶以行動電話聯繫,並向李忠憶表示在作心電測試,並未表示受 害(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正面),林鴻璋屍體於 入棺時,其胸前確尚貼有測試心電圖之圓形貼紙等情,分據證人葬儀工人黃增 於警、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訊卷二第七頁、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並有林 鴻璋在新陽醫院病歷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四頁至第二九五頁)及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足證被告甲○○確有為林鴻璋注 射KETAMINE之麻醉劑無訛。




(三)證人詹展源證稱:「‧‧下午六點左右甲○○從救護車上下來說小林(指林鴻 璋)怪怪的胡言亂語,他說他要去找人來看,叫我每隔一段時間就到車上看林 鴻璋的情形,我每隔五到十分鐘就上車看他一次,約看三、四次,林鴻璋當時 在車上胡言亂語眼睛很紅,當時他身上沒有插上任何管線只有監視器在動,依 我的研判當時小林的心跳是正常的,約在晚上七點左右甲○○一人回到救護站 ,‧‧約七點半左右甲○○載林鴻璋去給人看,約八點半左右甲○○回來」( 見偵字第二○六○號第十頁至十三頁,警訊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又共 同被告張榮發供稱:我確定有看到「小林」腰際的衣服動了一下。我看他右手 下方衣服有動一下像是呼吸在動(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偵字第二○六○號第十 六頁反面)。又林鴻璋並非藥物致死,乃係被掐致死,已如前述,且以靜脈注 射三CC之KETAMINE之麻醉劑,似可達昏迷程度,但未達完全麻醉程 度,正常人應無致死可能,亦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件在卷可參。綜上 所陳,益徵林鴻璋於是日晚上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後並未死亡,甲 ○○並非見林鴻璋注射KETAMINE之麻醉劑後發生嘔吐、昏迷為其急救 無效,即誤其已死。而係於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 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甲○○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 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而於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始萌殺 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嗣並進而 決意扼死被害人林鴻璋
(四)被告甲○○並不否認與林鴻璋素有金錢往來,被害人林鴻璋之舅母己○○並證 稱被告甲○○現尚欠林鴻璋百餘萬元(見偵字第二○六○號第一七八頁反面) ,且己○○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經當庭提示支票及本票予甲○○親閱後,被告 甲○○已自承:其中本票及曾國耀支票確係由伊自行交予林鴻璋借款等語(見 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二五頁反面),而丁○○支票係由甲○○使用,丁○○ 並未曾持向林鴻璋借款或為其他行使之事實,亦據丁○○陳述明確(偵字第二 ○六○號第二二二頁背面),雖被告稱其欠林鴻璋之金錢已經清償,然被告甲 ○○於扼殺林鴻璋之後,曾向乙○○表示:係林鴻璋積欠伊一、二百萬元云云 ,已據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警訊卷一第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二○六○ 號第二十頁反面),足徵被告與林鴻璋確有金錢往來之糾葛,因此起意不予施 救而欲置之於死,嗣並因此將林鴻璋扼死之事實,應可認定。更見被告甲○○ 殺人犯意確係萌生在為林鴻璋注射針劑出狀況欲外出延醫救治途中,因故延滯 送醫圖致林鴻璋於死,而誤為林鴻璋已死後,又見林鴻璋未死而延續前之殺人 犯意,於高速公路上見林鴻璋喉嚨發聲再以積極手段掐死林鴻璋,其致林鴻璋 於死之犯意均係一貫,已昭然若揭。
(五)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 。又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 照)。被告甲○○雖辯稱:警員丙○○在其未供出林鴻璋已死亡前,並不知林 鴻璋已死云云。然查:⑴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丙○○於本院前審固供承被告甲○



○供出林鴻璋已死時才確知林鴻璋已死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第七十八頁八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更三審第一○一頁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 ○○亦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十時三十五分乙○○供出林鴻璋死亡前,其於八十 五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警員丙○○去其家中時即供出殺死林鴻璋,並非當 日「下午五時」製作筆錄時才供承殺害林鴻璋,因而指乙○○供出林鴻璋死亡 前,其已經供出林鴻璋死亡,應有自首之適用。雖林鴻璋表哥李忠憶於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偕同乙○○向警方報案時,李忠憶亦僅以林鴻璋「失蹤」為由報案 ,並未提及林鴻璋業已死亡,惟同日(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警方訊問乙○○時 ,乙○○已就如何搭乘甲○○所駕駛之救護車,駛向高速公路,並發現車上所 載之人為林鴻璋,且「懷疑林鴻璋已死亡」等事實,供述略以:『然後他(指 被告)告訴我救護車內後載那個人是「小林」,我即轉頭後看,看到小林躺在 車架上,全身以及臉部均以毛毯覆蓋... 』(詳警卷一第十三頁背面)、『當 時我沒想到什麼,但是事後我曾懷疑車內躺的人「小林」已經死了』(詳警卷 一第十四頁)、『你是否知道現在「小林」屍體在何處?』,『我不知道「小 林」屍體在何處,因為我在救護車中途就下車,屍體由甲○○載走。』『當我 下救護車時,我發現甲○○神情慌張,臉色蒼白,我發覺事情不太對勁。』( 詳警卷一第十四頁背面)等語甚詳,警方並且進一步還訊問乙○○:「你是否 與甲○○共同計劃將林鴻璋『殺害後共同棄屍』、「你是否知道現在「小林」 (即林鴻璋)『屍體』在何處?」(見警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等語,由上開 乙○○之供詞,警局已有充份之證據發覺被告涉嫌殺害林鴻璋,此由警方上開 之「訊問語氣」中,可得而知警方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林鴻璋已遭甲○ ○與被告殺害死亡之合理可疑,否則當不致訊問乙○○有否偕甲○○「殺害後 共同棄屍」、「屍體在何處」等語,揆之上開之說明,本件被告甲○○殺死林 鴻璋一節,應已先為警方發覺涉嫌。亦即八日下午警方自乙○○之供詞已合理 懷疑林鴻璋遭被告甲○○殺害,因而本件被告殺死林鴻璋之事實,應係警方先 行發覺,並非被告甲○○於警方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而因當時尚未找 到屍體,所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丙○○於本院前審才供稱被告甲○○供出林鴻 璋已死時,才確知林鴻璋已死等語。此已據丙○○證述在卷。證人丙○○警員 於本次更審亦證稱:是乙○○先坦承犯行,伊等再製作被告之筆錄,依據線索 分析及偵訊乙○○後,警方已認為被告涉嫌殺害林鴻璋。惟因未尋獲屍體,所 以拘票不能寫殺人,而以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搜索被告處所。 在偵訊乙○○之前伊曾找過被告,被告謊稱林鴻璋到水上機場搭飛機到台北跟 人家打架,但清查座艙表並沒有他(指林鴻璋)搭機的紀錄,所以認為王在說 謊,後來乙○○在偵訊時把事情經過講出來,伊等當時已認為被告涉嫌重大( 見本院更九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到案之前,警局已充份 掌握被告涉嫌殺人之證據,而發覺其犯罪,被告辯稱自首云云,自非可取。(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係事後畏究圖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甲○○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並未被警局刑求,業據被 告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本院前審更七審第一一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筆錄),併予敍明。




(七)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固曾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帶,惟於本院更九審訊問 時被告已陳明對筆錄之內容無意見,毋庸再予播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亦予敍明。
二、被告甲○○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證明文件,並着由其姐王力行向殯 儀舘申請辦理手續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警訊卷一第二頁、偵字第二○ 六○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且經嘉義市立殯儀館人員戊○○ 供明在卷(見警訊卷一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正面),復有殯葬受理申請登記 表被害報告書可稽;又其着由王力行冒名「陳秀姑」代為運送林鴻璋屍體以圖火 化等情,核與王力行所供受託處理林鴻璋屍體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六○號 卷第一百九十六頁正面之警訊筆錄),復經證人即駕駛靈車運屍體至高雄之司機 涂榮村、證人即嘉義市天保葬儀社負責人陳甲坤、證人即高雄市大同興葬儀社負 責人董國宏等證述有一名自稱死者之姐姐陳秀姑指稱棺木內裝之人叫陳阿保,二 十八歲,請葬儀社代辦葬儀並交代將屍體火化等情明確(見警訊卷一第三十七頁 反面、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而王力行曾於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偽載遺體係「陳阿保」,申請人係「陳 秀姑」並在蓋章處捺按其本人指印,以假冒係「陳阿保」之姐「陳秀姑」所申請 並向該所提出行使申請寄棺停放,並有該使用申請書影本附卷為證(原件在更㈡ 卷第一四九頁公文封,影本詳警卷)足見被告甲○○確有竊取「陳阿保」死亡證 明書及火葬證明文件,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着由王力行代為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 」,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偽造 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申請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辯稱不 知王力行至殯葬所辦理何手續,自無可取。其偽造申請書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 以生損害於「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被告甲○○ 辯稱:伊姐王力行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即開靈車運林鴻璋至高雄之涂榮村供稱:四月七日‧‧有一名自稱死者姐姐之女子(指王力行)至朴子公墓‧‧途 中死者姐姐告訴我將棺木載往高雄殯儀館火化處理(見警卷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反面)。是苟王力行不知死者為何人,何以向涂榮村自稱是 係死者之姐姐﹖且王力行亦以「陳阿保」之名義將林鴻璋之屍體運送遠至高雄, 參以證人涂榮村亦證述王力行欲將林鴻璋運至高雄火化,甚至被告甲○○亦供認 要將林鴻璋運至高雄火化滅屍,益徵王力行知情,而有犯意之聯絡。而該聲請書 係王力行所填寫並蓋用其指印,亦據王力行於本院前審供認屬實,並經證人董國 宏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辯稱伊姐王力行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惟被告 甲○○固授意王力行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準備火化滅屍,惟未及損壞屍體之著 手(火化)階段,被告已電話通知延緩火化,而未進行火化事宜。其毀損屍體僅 止於預備階段,而損壞屍體罪並不處罰預備犯,自難論被告以損壞屍體罪名。三、核被告甲○○殺害被害人林鴻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又其準備將被害人屍體火化,着由王力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 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之死者姓名欄及申請人姓名欄,分別偽填「陳阿保」及「陳秀



姑」之姓名並在蓋章欄捺其指印以表示係陳秀姑所申請而偽造陳秀姑名義之該申 請書,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申請停放棺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姑 及暨高雄市立殯儀館處理屍體之正確性,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竊取「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另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力行二人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捺指印於申請書 上,偽造「陳秀姑」所申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殺人罪、竊盜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互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其於本院前審供述竊取陳阿保死亡 證明書部分係臨時起意,因與前此所供不符,不足採信,應予敘明。又公訴人所 起訴之被告損壞屍體部分,既未達於著手之程度,自不得論以該罪之未遂犯,已 如上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即殺人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甲○○前曾犯詐欺等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原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彰檢執耀丁 字第二六六七二號函所附執行指揮書乙份可稽(附於本院前審卷),惟該指 揮書係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核發,然被告甲○○因八十年經減刑為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更定執行後應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參見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出監資料,前面執行資料有誤,見本院更九審卷一第一一四頁 ),而被告甲○○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 五年,與累犯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原審誤認被告甲○○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
⑵、原判決諭知被告甲○○,褫奪公權終身,而未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未當。
⑶、又扣案之手銬、腳銬各壹付,係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 明在卷,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⑷、王力行係冒「陳秀姑」之名申請,姓名欄所填載「陳阿保」、「陳秀姑」係 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署押,原判決加以沒收已有不當;又王力行所按之 指印係偽造「陳秀姑」之署押,原判決未沒收,自有未洽。 ⑸、甲○○另竊取「陳阿保」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初不因不具財產價值而 不成立竊盜罪,原判決漏未論究竊盜犯行,仍有未當。 ⑹、被告打電話予董國宏告知延後火化屍體,因而尚未着手進行損壞屍體之犯行 ,原判決誤認被告甲○○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準備火化滅屍,並已着手實 施,因己意中止,另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損壞屍體未遂 罪,尚有誤會。
本院參酌上揭各項: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自認係自首等 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無期徒刑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其所犯殺人及定執行刑部份予以撤銷改 判。爰併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有詐欺等前科,因債務糾葛竟下毒手殺害其 友人,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尚未與林鴻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甲○○原已將和解 金額放於律師處,後因母病再取走花用)等一切情狀,仍處以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銬、腳銬各壹付,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 有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 申請書上蓋章處所偽造「陳秀姑」之指印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 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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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