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9年度,455號
GSEV,99,岡簡,455,2011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楊趙桂英
訴訟代理人 張元生
被   告 王碧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所示本票,面額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吳台珍於民國92年1 月10日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224805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 以99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裁定獲准。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 何金錢,系爭本票係吳台珍要求原告簽名當見證人,原告並 無共同發票之意思,況原告自93年3 月10日至98年2 月10日 連續按月給付被告12,5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750,000 元, 且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4 月17日止,連續按月給付被告 20,000元,給付被告280,000 元,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亦已 清償完畢,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裁定所 示本票,面額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台珍共同積欠被告400,000 元,並開立 系爭本票,原告所稱不識字無發票之意,僅為見證人,純為 卸責之詞,原告確為本票債務人,況原告如非票據債務人, 又何需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所稱已交付1,030,000 元予被 告,自應提出交付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 調閱本院99年度票字第2646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被告前揭所 稱原告之訴並非合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應認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於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吳台珍要求原告簽名當見證人,原告並無共同發 票之意思等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於交付予持票人時 ,欠缺發票意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以原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止,均未能就上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 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其自己親自蓋手印(參本院卷第 22頁),且證人周麗金亦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吳台珍一 起開立給伊,因為做債權互換,所以又把系爭本票給被告 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基於發票人地位所簽發,原告即應依 法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
(二)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3 月10日至98年2 月10日 連續按月給付被告12,5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750,000 元 ,且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9年4 月17日止,連續按月給付 被告20,000元,給付被告280,000 元,原告應負之票據責 任已清償完畢,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等情,業經證人趙 正芬到庭證稱:原告曾跟伊說有跟被告借錢,借了400,00 0 元,所以要還被告利息,伊陪原告還被告錢很多次,每 次還的錢都是12,500元,每次都是被告去原告家裏拿,伊 都有在場陪同原告,都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也都 有點收,被告都是收錢就走,沒有簽任何收據給原告。這 樣每次去原告家看原告還錢給被告每個月都會去1 次,持 續了約5 年等語(參本院卷第38-41 頁);證人周麗金於 本院亦證稱:兩造間有票據往來是因原告於93年間欠伊借



款400,000 元,被告母親欠另外一人400,000 元,因為被 告離原告家比較近,所以請被告去向原告拿錢,錢就給被 告,被告母親欠別人的400,000 元就給伊做為交換,被告 每次去向原告拿錢,都有跟伊說有拿到錢。系爭本票是40 0,000 元,是原告跟吳台珍一起開立給伊的,因為做上面 的債權互換,所以伊就把本票給被告。據伊了解被告去跟 原告拿錢,從93年至99年,都有拿到錢,應該拿了有近百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9-51 頁),核與原告上開所陳主 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顯 逾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之金額,堪認原告已清償其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是以被告所持有原告先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646 號裁定所示本票,面額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自92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