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勞小字,99年度,8號
GSEV,99,岡勞小,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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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義強
      林義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黃淑萍
被   告 和蓮加油站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裡
訴訟代理人 陳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強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98年12年19日至99年3 月10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加油工,薪資係以上班時數,依每小時新臺幣 (下同)95元計算,每月薪資於翌月10日發給,詎料被告 於發給薪資時,藉詞電腦故障及嗣後以虧損為由,逕對原 告薪資予以扣減,其短少給付薪資如下:
1.原告林義強部分,被告共計積欠48,585元: ⑴98年12月份:工作時數96小時×時薪95元=9,120 元, 實領4,000 元,被告尚欠5,120 元。
⑵99年1 月份:工作時數200 小時×時薪95元+加班時數 17小時×加班時薪110 元=20,870元,實領8,000 元, 被告尚欠12,870元。
⑶99年2 月份:工作時數201 小時×時薪95元+加班時數 53小時×加班時薪110 元=25,780元,實領4,025 元, 被告尚欠21,755元。
⑷99年3 月份:工作時數78小時×時薪95元+加班時數13 小時×加班時薪110 元=8,840 元,全數未領。 2.原告林義捷部分,被告共計積欠25,303元: ⑴98年12月份:工作時數96小時×時薪95元=9,120 元, 實領4,000 元,被告尚欠5,120 元。
⑵99年1 月份:工作時數231.5 小時×晚班時薪110 元+



加班時數15小時×加班時薪120 元=27,265元,實領20 ,590元,被告尚欠6,670 元。
⑶99年2 月份:工作時數200 小時×晚班時薪110 元+加 班時數54小時×加班時薪120 元=28,480元,實領18,8 27元,被告尚欠9,653 元。
⑷99年3 月份:工作時數101 小時×晚班時薪110 元+加 班時數4 小時×加班時薪120 元=11,590元,實領7,73 0 元,被告尚欠3,860 元。
(二)綜上,兩造經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協調不成立,爰依 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強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捷2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領薪時,被告均有附上薪資單,並在無爭 議下簽名領薪,當班人員收銀盈虧應由該當班人員負責,如 有盈虧被告也都會印表給原告核對。原告林義強98年12月間 因大意找錯錢,一直都有虧損狀況,被告公司告知其須找回 短少金額並列印當日報表資料以供查詢,於次月10日前提出 說明,若無法說明原因,該自當月薪資扣除,而林義強並未 提出虧損原因。原告林義捷林義強之兄長,被告曾告知其 上開虧損情形,經林義捷計算報表後,證實金額確有短缺, 林義強12月份薪資扣除虧損為-4,721元,故將12月份薪資併 與1 月份薪資一起發放,因12月份薪資為負,所以被告無法 將薪資支付,於99年1 月中旬,原告怕無法對家人交代,並 向被告借資8,000 元,一併於1 月份薪資扣除,故扣除各月 遲到、虧損、預支部分後,原告林義強99年1 月至3 月分別 實得領取-5,442元、4,125 元、3,872 元,其中僅3 月份之 3,872 元確實尚未領取,林義捷亦分別實得領取12,590元、 18,827元、7,730 元,均已由原告簽名領薪完畢,有薪水單 可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 協會協調紀錄表1 份為證,而被告則以除原告林義強99年 3 月份之3,872 元確實尚未領取,其餘均已給付原告完畢 為辯。
(二)原告林義強請求3,872 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原告林義強本件所請其中3,872 元部分,



業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確實尚未領取而為認諾一節,有該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按本件被告抗辯以於各月發給薪資時,均有告知原告二人 前開扣除之金額及項目,並有原告99年1 至3 月份薪資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查,除前述3,872 元部 分外,原告業已領取上開資料所示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參以被告提出99年1 至3 月份薪資簽收單(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林義強1 月份-5,442元、2 月份9, 567 元均由林義捷代為簽收,林義捷1 月份12,590元、2 月份18,827元、3 月份7,730 元均由本人簽收,足認原告 二人對於被告扣除前開遲到、虧損、預支部分後之計算結 果,均有認知並為同意,故原告嗣後方於本訴主張不知薪 資受有扣除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義強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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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