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威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貝斯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
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查報被告貝斯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計算依據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至
被告公司任職起訖之日期、每月薪資所得資料(提出薪資條
《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逾時工資事證等。
㈢原告起訴狀之三、原因事實中記載「1.主張確認僱用關係存
在」,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載於訴之聲明中,是原告應具狀陳
報此部分是否為請求(如此部分原告欲請求,原告應具狀更
正其訴之聲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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