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90號
原 告 育鼎商用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董宗儒
上原告與被告許慧平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
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