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山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下稱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依內政部 警政署所頒佈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自八十 四年一月六日起,各警察機關可依該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提報執行刑事警察任 務各項勤、業務有具體績效之員警及支援警察機關執行上述各項勤、業務績優人 員敘獎,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每位績優人員即可依個案核發標準獲得獎勵金 ,另就刑事類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部分,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編列年度預算支應。而斗南分局代台灣省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核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予應領人及製作 斗南分局查獲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等業務,係由壬○○負責承辦處理。台灣省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備查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 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為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 八年六月份等各該月份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並經核撥各該月份檢肅竊盜獎勵 金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共三筆計十一 萬三千元。詎壬○○見有機可乘,明知該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經台灣省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核撥雲林縣警察局轉核撥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公庫,由斗 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乙○○提領後,其性質已屬附表所示人員所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斗南分局辦公室內向乙○○ 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 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及壬○○依規定可領取之作業費四千四百 元合計共十一萬三千元後,未依內部規定分別於各筆請領後一週內將檢肅竊盜獎 勵金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並造具印領清冊繳回主計人員,使主計人員得 逐筆歸戶核銷製作所得稅資料,而將其職務上持有應予轉發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 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所有之檢肅竊盜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分別於 上開各期獎金請領之日後,先後將扣除作業費金額分別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五萬二千三百元、及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各期獎勵金挪用侵占入己。嗣乙○○ 因壬○○遲未繳回印領清冊,迭次催討未果,迫於無奈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 斗南分局長許慶豐反應此情,許慶豐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指示對壬○○進行訪談, 並追究其責任。壬○○恐侵占犯行被察覺,為圖事後彌縫,竟另行起意,意圖以
短發及變造印領清冊之方式掩飾其之前所為之侵占犯行,乃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備查 之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績優 工作人員一覽表,而製作印領清冊,並依該一覽表上應領人應領金額之記載,及 個案核發獎勵金三千元以上者,依規定扣除百分之五作業費後,陸續發放合計四 萬四千六百元之不足額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 志等三十二人,使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繼於同年十 一月四日各具領人均於印領清冊上簽名具領後,為求印領清冊之發給金額與具領 人員實際應領之金額一致,避免其短發之事實被察覺,乃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印領 清冊中就短發部分,於金額欄之千元數字,予以增加、修改而加以變造,即原應 轉發之金額為「二八五○」者,具領人具領時印領清冊上之金額記載為「八五○ 」,具領人具領八五○元簽名後即擅自增列清冊上千位數字「二」使成為「二八 五○」、應轉發「五七○○」者,具領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 ○」,具領人具領一七○○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五七○○」 、應轉發「二○○○」者,具領人具領時之清冊記載金額記載為「一○○○」, 具領人具領一○○○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二○○○」、應轉 發「四七五○」者,具領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五○」,具領人 具領一七五○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四七五○」,以上開方式 變造印領清冊,使主計人員誤認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已領取變造後之金額,進而辦 理核銷及製作所得稅資料,而足生損害於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及斗南分局對印領清 冊管理之正確性。壬○○變造完成後將上開印領清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繳回 主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惟其短發獎金之事實,旋為受獎之員警發覺,經呈報反 應,分局長下命調查後,壬○○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將上開金額 補足。
二、案經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其原為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承辦該分局代台灣省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予應領人、製作斗南 分局查獲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之業務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 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向主計業務承辦人警員乙○○請領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檢 肅竊盜獎勵金各為一萬四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共三筆計十一萬三千元 後,未依規定於請領後一週內發放應領人具領完畢,而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 陸續發放共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各應領人,另於同年十一月四 日各該具領人具領後,未向上級主管報告,亦未經各該具領人同意,即擅自更改 其職務上掌管印領清冊上有關金額部分,使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發放總額共計達 十一萬三千元,而與其向乙○○請領之金額相符後,再將該更改後之印領清冊繳 交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 因其母親過世,處理喪葬事情,所以錢才會延後發放,並無侵占意圖,只是行政 上的疏失,又所領取之三筆肅竊獎勵金,均鎖於辦公桌抽屜內,並未花用,錢有 些用信封袋裝,有些沒有。另因核發獎金一覽表一時無法取得,沒有辦法知道要
領取的正確金額,才僅憑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放金額列冊,先把百 位金額先發放,其在十月三日找到實際一覽表後,先更正正確的數字,再另外造 一份清冊發放(不足的金額)給同仁,並無變造之犯意,且其立即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八日進行補發之作業,將短發之金額補足,又曾應祥之辦公桌 與被告有相當距離,自不可能知道被告辦公桌抽屜放些何物,又癸○○服務於永 光派出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循各派出所之路線先後發放,不可能獨漏永 光派出所,癸○○之記憶應有誤差云云。經查:(一)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承辦該分局代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發該分局所 屬經辦刑事警察檢肅竊盜任務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印領清冊之 業務,為被告自承明確,並經證人乙○○、曾應祥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於右 揭行為時間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 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如附表所示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之獎勵金係 由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度所獲撥之預算額中核撥雲林縣警察 局,合先敘明。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將斗南分局上述三筆肅竊獎勵金核 撥至雲林縣警察局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轉核撥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公庫,由斗 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乙○○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 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領後,同日在斗南分局辦 公室內交由被告,本應由被告代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請領後一週內轉 發各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及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證述甚詳外,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支出傳票三紙附於警卷、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雲警刑㈣字 第二七三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警署刑人字第六 六八七號函暨該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 、「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附於原審卷可 稽。又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於經會計人員乙○○自公庫提領並交由承 辦轉發各檢肅竊盜績優工作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之被告簽收領取後,性質上已 屬被告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二)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第二六○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 為即成立。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室內向乙○○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 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 後,未依內部規定於請領後一週內將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 員,並造具印領清冊繳回主計人員,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 分為斗南分局二組約談後,始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陸續發放 合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不足額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如附表所示之具領人,嗣後數 日始將上開金額補足,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庚○○、寅○○
、丙○○、戊○○、辛○○、癸○○、甲○○、己○○、丑○○、丁○○、沈 美李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未於請領各期獎金後即於內部規定時間 內發放予各應領人員,而遲至上級長官催辦後,仍僅先發放部分獎金四萬四千 六百元,嗣數日後始補發差額。
⒉被告辯稱僅先發放部分獎金四萬四千六百元係因核發獎金一覽表一時無法取得 ,沒有辦法知道要領取的正確金額,才僅憑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 放金額列冊,先把百位金額先發放,其在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找到實際一覽表後 ,先更正正確的數字,再另外造一份清冊發放(不足的金額)給同仁,其無侵 占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斗南分局二組組長洪清亮 約談時供承:「(前列三筆獎金你均為將印領清冊擲回主計處,對此情事,你 準備如何處理?)前二筆我已轉發,惟印領清冊我不知放到什麼地方了,最後 一筆我會儘快拿到「核發獎勵金清冊」,發給同仁,這三筆獎金之領據我會儘 快交回至一組主計。」等語(見警卷壬○○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訪問紀錄表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斗南分局巡官吳啟安約談時供承:簽收 之金額與印領清冊不相符係其造冊錯誤所致云云(見警卷壬○○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訪問紀錄表),是被告在本案被發覺之初,均未曾辯稱其找不到核發 獎金一覽表,或係因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才先把百位金額先發放,其辯詞顯 無足採。又查,檢肅竊盜獎勵金之發放,倘個案核發獎勵金額三千元以上者, 依規定需扣除百分之五之作業費後發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觀之斗南 分局九十一年元月斗警刑字第一三一九五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臺灣省 各警察機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八十八年一月份臺灣省各警察機 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八十八年六月份臺灣省各警察機關偵破竊 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各期之核發獎金一覽表中有一欄位為「獎金」,以註 明各偵破單位偵破某一案件可領多少獎金,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臺灣省各警 察機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而言,斗南分局經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 大隊核准之案件計有「偵破陳清貴財物竊盜案1000」、「偵破沈育宏機車竊盜 案3000」、「偵破鍾紹源財物竊盜案3000」、「偵破劉志銘財物竊盜案1000」 、「偵破顏文宗財物竊盜案2000」、「偵破陳美珠財物竊盜案3000」、「偵破 賴寶珍財物竊盜案1000」等七件,其中有三件係獎勵金額在三千元以上,其餘 四件係獎勵金額在三千元以下,因獎勵金係由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核定 ,斗南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簿並無核定金額,故被告所辯其找不到核發獎金一 覽表,僅憑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放金額列冊云云,顯然不實,蓋 被告無核發獎金一覽表,即不知何案件獎勵金為三千元以上,便不可能計算其 能領得多少作業費,而被告卻能算出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作業費為四百五十 元,自此足證被告所辯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或係因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 才先把百位金額先發放等語,並非可採。又自被告僅依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 所記概算發放金額列冊,卻能精準短發肅竊獎勵金,使發給不足額部分,其錯 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觀之,衡情倘被告確係依刑事案 件移送簿記載及其印象而概算核發肅竊獎勵金,殆無可能使短發金額精準至斯 (其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另被告自承其自八十
六年四月間起即接辦核發肅竊獎勵金業務,對此項業務自知之甚熟,而核發獎 金一覽表既係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層層轉發,若被告真 的無法尋獲該核發獎金一覽表,應可逕向上級即雲林縣警察局之承辦人請求補 發(甚或傳真)即可,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及冒發錯金額之風險依刑事案件移送 簿記載及其印象而概算核發肅竊獎勵金,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⒊又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第一次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 人員之金額僅四萬四千六百元,與其原先具領之十一萬三千元相差甚大,其間 誤差被告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初陸續發放不足 額肅竊獎勵金時,應係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備查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 績優工作人員一覽表,而製作印領清冊,但為掩飾其先前侵占之犯行,遂依該 一覽表上應領人應領金額之記載,使原應轉發之金額為「二八五○」者,在具 領人具領時,於印領清冊上精準記載金額為「八五○」,迨具領人具領八五○ 元簽名後,即擅自增列清冊上千位數字「二」使成為「二八五○」、原應轉發 「五七○○」者,在具領人具領時,於印領清冊上精準記載為「一七○○」, 具領人具領一七○○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五七○○」、 原應轉發「二○○○」者,在具領人具領時,於印領清冊上精準記載金額為「 一○○○」,具領人具領一○○○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 二○○○」、原應轉發「四七五○」者,於具領人具領時,印領清冊上精準記 載金額為「一七五○」,具領人具領一七五○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 字使成為「四七五○」,以此方式精準短發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各應領人,並於 同年十一月四日各該具領人具領後,以前述變造其職務上掌管印領清冊上千位 數字金額部分之方式,使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發放總額共計達十一萬三千元, 而與其向乙○○請領之金額相符,再將該更改後之印領清冊繳交予乙○○,以 達成上開掩飾侵占犯行之目的。
⒋參以被告月薪四萬五千元,被告太太沒有工作,被告每個月給太太三萬多元, 另被告每月需繳一、二萬元會款,而每月薪資存入郵局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第二十九頁、第一五二頁),並經原審函詢北港郵局 ,有北港郵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0000000之二號函所附被告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往來明細附於原審卷可參,而依北港郵局所附 被告該期間內往來明細所示,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六萬元並於 同日立即提領六萬元,其帳戶每月結存金額最低九十元,最高則未逾五萬五千 元,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遭斗南分局二組約談時,經濟情況並不 理想。
⒌至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你過去沒有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任職?)有。」「(和被告壬○○是不是同事?)是。」「(有沒有坐在同一 個辦公室?)有」「(你的坐位和壬○○的坐位離多遠?)就在隔壁。」「( 你有沒有看見壬○○所領的肅竊獎勵金,都放在那裡?)他應該都鎖右邊的抽 屜。」「(你怎麼知道,壬○○所領的肅竊獎勵金放在抽屜?)因為我們通常 會互相借文具,他右邊的抽屜都有上鎖。」「(辯(指被告辯護人)問當時有
人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領獎金時,被告的錢是從那邊領出來的?)從公文 封領出來的,等到同事來領錢,再從公文封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惟按,如證人子○○所言,若被告右邊的抽屜都 有上鎖,證人又如何知悉該抽屜有檢肅竊盜獎勵金在其內,而被告亦自承有些 前用信封袋裝,有些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子○ ○證稱同事來領錢,被告再從公文封拿錢出來,已與被告所供有所出入,且被 告自陳其係循各派出所之路線先後發放獎勵金,此部分是否自公文封取出則非 無疑,是證人子○○之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曾應祥即被告 之直屬長官斗南分局刑事組組長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辦公桌都是亂七八糟, 我告訴被告短發的事二組已經在查,被告皮皮的,沒有什麼表示。我告訴被告 時,被告應有將印領清冊拿給主計。」、「被告抽屜只有零星的錢,幾千元, 沒有被告說的那麼多,應不會超過一萬元。他的抽屜沒有鎖,他的公文都沒有 處理,上面會催我,我會請別人幫他辦,我沒看到十萬多元。錢放在左邊上面 的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辯稱所領取之三筆肅竊獎勵 金,均鎖於辦公桌抽屜內,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母過世,致其無心業務,其母死亡後又請喪假至同年五 月中旬,且銷假上班後先行積極處理查贓、肅竊報表案,以致有所延誤。然依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其於八十八 年三月至五月間所請之事、喪及輪休共計才十六日,與三個月之期間相較,應 不致於主計人員一再催辦下稽延如此長久之時日,何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向乙○○領取之第三筆肅竊獎金,亦未按時發放,且前後三筆肅竊獎金均 遲至斗南分局二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約談過後,才以短發方式掩飾發放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於侵占犯行被察覺後,雖為圖事後彌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陸續以現金將檢肅竊盜獎勵金補足,並發放各檢肅竊盜有功人 員具領完畢,惟如前所述,被告職務上持有應予轉發之檢肅竊盜獎勵金十萬八 千六百元,已於向乙○○請領後即陸續侵占入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從而縱 被告嗣後以現金將挪用款項補回,並發放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然此 事後彌縫行為,尚難阻卻前開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應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 七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室內向乙○○請領應轉發予如附表 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及包含被告作業金之檢肅竊盜工 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一萬三千元後,即連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 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三十二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萬八千六 百元先行挪用花費,堪可認定,被告所為已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 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其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已堪認定。嗣 經乙○○多次催討印領清冊,卻仍置之不理,遲遲未發放,迨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為斗南分局二組約談後,恐侵占犯行被察覺,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初陸續發放不足額之獎金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且於明知有短發
之事實,竟為求印領清冊發放之金額與領取之金額一致,而將印領清冊變造後 ,交給主計人員,益證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侵占非公用私有 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妳發獎勵金給績優人員時,有沒有 制作印領清冊?)我們發這筆錢,我把要發這筆錢全部交給由承辦人,由承辦 人製作印領清冊,發給有關績優人員蓋章後,承辦人再將印領清冊交給我。」 「(妳要發放獎勵金給承辦人,是根據什麼資料的?)根據承辦人員會我的公 文,我自製收據再向雲林縣警察局請領獎勵金,請領完後由斗南鎮農會撥款, 製作支票向該農會領款,領完了以後再交給承辦人。」「(妳發放獎勵金以後 ,除了保管印領清冊,還保管什麼有關資料?)沒有,只有保管印領清冊。」 「(應受獎勵金的人員及應領金額是不是由承辦人決定?)承辦人依據雲林縣 警察局來的公文製作印領清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認印領清冊乃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用以證明獎勵金應領人已領得 其應領之獎勵金,且主計人員可進而辦理核銷及製作所得稅資料,被告自應依 照事實製作,且經獎勵金應領人簽名後,被告即喪失更改之製作權。經查,被 告坦認其於短發獎金後,擅自更改上述三份印領清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將上開三份更改後之清冊送交主計人員乙○○,具領人係經斗南分局二組巡 官通知製作筆錄時,方知印領清冊上之金額遭變造,核與證人乙○○、庚○○ 、寅○○、丙○○、戊○○、辛○○、癸○○、甲○○、己○○、丑○○、丁 ○○、沈美李等人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二 三頁至第一二九頁)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現有短發 之情形,本應另行製作印領清冊,惟適逢主計人員催討印領清冊,始先行更改 印領清冊上有關金額部分,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八日將上開不 足額部分補齊,然被告有以短發獎金之方式,掩飾侵占入己犯行,已如前述, 則被告為求請領之獎金與印領清冊一致,嗣後加以變造之事實,顯非單純因主 計人員之催討而先行更改,故被告此部份辯解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不足部 分業已事後補足,惟查上開印領清冊既經受領人簽章,即足以表示其為已領取 一定金額之用意證明,被告無權更改公文書內容,擅自更改業已製作完成之真 實公文書之內容,自應構成變造公文書罪,不因事後有無補足款項之事實而不 同。被告變造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領清冊有關金額部分並據以行使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被告在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印領清冊,在各具領人領取簽名前,故意登載不實之金額,嗣於各具領人領 取簽名後中就短發部分,在於該印領清冊中金額欄之千元數字,予以增加、修改 而加以變造之行為,其先於印領清冊所為之不實登載行為,應屬其後之變造公文 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於經會計人員自公庫提 領交由承辦檢肅竊盜業務之被告代為領取轉發後,性質上已屬各該工作績優人員 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檢肅竊盜獎勵金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被告前後三次侵占職務上持有肅竊獎勵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連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漏未敘及,亦有未洽。又被告於侵占 犯行被察覺後,為圖事後彌縫,始另行起意,意圖以短發及變造印領清冊之方式 掩飾其侵占犯行,並持變造後之印領清冊據以行使繳回主計業務承辦人,足生損 害於李吉昌等二十四人及斗南分局對印領清冊管理之正確性,所犯侵占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異,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法院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任職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職司犯罪偵防,熟 知法律,仍因一時貪昧觸犯法網之犯罪動機、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 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二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 年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 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且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 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經歸還被害人,業經證人林新繼、陳明宏、張真足、沈 美李、林延俊、己○○、鄭吉成、李建堂、沈賴振、辛○○證述屬實,並有斗南 分局八十八年上半年偵破竊盜案獎金清冊乙份足憑,自無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之必要,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褫奪公權之宣 告,以及附帶說明無追繳發還被告犯罪所得必要,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應領人│應 領│領 取│領取人│領取日期│應 領│差 額│補 發│
│ │ │金 額│金 額│ │ │差 額│具領人│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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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吉昌│ 2850 │ 850 │劉俊男│十月二十│ 2000 │阮敬文│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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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吉成│ 2850 │ 850 │丑○○│十月二十│ 2000 │鄭吉成│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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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泰利│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 │ ├───┼───┼───┼────┼───┼───┼───┤
│ │ │ 2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1000 │阮敬文│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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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700 │ 17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4000 │阮敬文│十一 │
│ │ │ │ │ │八日 │ │ │八日 │
│ │ ├───┼───┼───┼────┼───┼───┼───┤
│ │ │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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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石席宇│ 2850 │ 850 │丙○○│十月二十│ 2000 │林新繼│十一月│
│ │ │ │ │ │八日 │ │ │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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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沈合得│ 5700 │ 1700 │丑○○│十月二十│ 4000 │鄭吉成│十一月│
├──┼───┼───┼───┤ │八日 ├───┤ │初 │
│六 │吳銘欽│ 5700 │ 1700 │ │ │ 4000 │ │ │
├──┼───┼───┼───┤ │ ├───┤ │ │
│七 │韓崑杰│ 5700 │ 1700 │ │ │ 4000 │ │ │
├──┼───┼───┼───┤ │ ├───┤ │ │
│八 │吳孟城│ 5700 │ 1700 │ │ │ 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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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丑○○│ 2850 │ 850 │丑○○│十月二十│ 2000 │鄭吉成│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初 │
│ │ ├───┼───┼───┼────┼───┼───┼───┤
│ │ │ 1000 │ 1000 │王欣玫│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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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楊健勳│ 2850 │ 850 │辛○○│十月底 │ 2000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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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楊宗憲│ 2850 │ 850 │庚○○│十月二十│ 2000 │張真足│十一月│
│ │ │ │ │ │八日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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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尤芳明│ 5700 │ 17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4000 │阮敬文│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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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蘇榮彬│ 5700 │ 17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4000 │阮敬文│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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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鍾良智│ 2850 │ 850 │丙○○│十月二十│ 2000 │林新繼│十一月│
│ │ │ │ │ │八日 │ │ │七日 │
│ │ ├───┼───┼───┼────┼───┼───┼───┤
│ │ │ 1000 │ 1000 │林新繼│十一月四│ 0 │ │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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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劉羽城│ 1000 │ 1000 │劉羽城│十月三十│ 0 │ │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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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陳証德│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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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鄧田忠│ 1000 │ 1000 │劉雅慧│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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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甲○○│ 2000 │ 1000 │甲○○│十一月初│ 1000 │陳明宏│十一月│
│ │ │ │ │ │ │ │ │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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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李超茂│ 1000 │ 1000 │高海富│十一月初│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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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塗志承│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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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己○○│ 4750 │ 1750 │己○○│十一月二│ 3000 │己○○│十一月│
│ │ │ │ │ │日 │ │ │十五日│
│ │ ├───┼───┤ │ ├───┤ │ │
│ │ │ 5700 │ 1700 │ │ │ 4000 │ │ │
├──┼───┼───┼───┼───┼────┼───┼───┼───┤
│廿二│郭銘哲│ 2850 │ 850 │劉俊男│十月二十│ 2000 │阮敬文│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 ├───┼───┼───┼───┼────┼───┼───┼───┤
│ │ │ 1000 │ 1000 │劉俊男│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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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三│劉錫鴻│ 1000 │ 1000 │張真足│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
│廿四│林茂軒│ 4750 │ 1750 │劉俊男│十月二十│ 3000 │阮敬文│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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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辛○○│ 2000 │ 1000 │沈美李│十月下旬│ 1000 │沈美李│十一月│
│ │ │ │ │ │ │ │ │八日 │
├──┼───┼───┼───┼───┼────┼───┼───┼───┤
│廿六│王建男│ 2000 │ 1000 │沈美李│十月下旬│ 1000 │沈美李│十一月│
│ │(原審│ │ │ │ │ │ │八日 │
│ │誤為王│ │ │ │ │ │ │ │
│ │鎮男)│ │ │ │ │ │ │ │
├──┼───┼───┼───┼───┼────┼───┼───┼───┤
│廿七│李培琦│ 2000 │ 1000 │癸○○│十一月四│ 1000 │沈賴振│十一月│
│ │ │ │ │ │日 │ │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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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八│張彰順│ 1000 │ 1000 │劉羽城│十月三十│ 0 │ │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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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陳仁上│ 2850 │ 850 │丙○○│十月二十│ 2000 │林新繼│十一月│
│ │ │ │ │ │八日 │ │ │七日 │
├──┼───┼───┼───┼───┼────┼───┼───┼───┤
│三十│張永裕│ 1000 │ 1000 │楊啟擇│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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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一│鐘華昇│ 2000 │ 1000 │鐘華昇│十月二十│ 1000 │李建堂│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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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二│黃宏志│ 2850 │ 850 │戊○○│十一月初│ 2000 │林延俊│十一月│
│ │ │ │ │ │ │ │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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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108600│44600 │ │6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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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領取之│ 450 │ 450 │壬○○│三月十五│ 0 │ │ │
│作業費 │ │ │ │日 │ │ │ │
│ ├───┼───┤ ├────┼───┼───┼───┤
│ │ 2700 │ 2700 │ │四月二十│ 0 │ │ │
│ │ │ │ │日 │ │ │ │
│ ├───┼───┤ ├────┼───┼───┼───┤
│ │ 1250 │ 1250 │ │七月三十│ 0 │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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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計│ 4400 │ 4400 │ │ 0 │ │
├──────┼───┼───┼───┬────┼───┼───┬───┤
│合 計│113000│49000 │ │ │64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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