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李宸名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28號前徒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併左上嘴唇 及左臉多處挫擦傷、上齒列牙齒挫傷等(下稱系爭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治療創傷,計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460 元,裝設活動假牙費用60,500元、眼 鏡損害損失11,000元,且原告受此不法損害,身心均痛苦異 常,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以上合計171,960 元,因被告 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其中醫 療費用460 元亦不爭執,被告願意支付;惟裝設活動假牙費 用、眼鏡損害及慰撫金無必要且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上開傷害 事實並經被告認諾,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各項
損失,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460 元:為被告所認諾,故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
(2)裝設活動假牙費用60,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致裝設活動假牙,而花費60,5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需裝設活動假牙之傷 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日即100 年1 月16日,經醫師診斷僅受有上齒列牙齒挫傷,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需裝設活動假牙之損 害,尚難遽採。次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裝設活動假牙至 長青牙醫診所就醫時間係為100 年5 月18日,距離系爭 傷害行為發生日期相隔4 個月,衡情,倘原告確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受有需裝設活動假牙之傷害,似不可能於4 個月後才檢出。況需裝設活動假牙傷害之發生原因不僅 一端,可能因其他意外事故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故 該等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僅憑原告事隔4 月至牙醫診所診療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3)眼鏡損害損失11,000元
原告僅以片面之詞請求眼鏡物品損失11,000元,均未能 提出相關之具體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述之損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受有頭部損 傷併左上嘴唇及左臉多處挫擦傷、上齒列牙齒挫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農耕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肄業,現從事雕 刻業,收入不高,名下無財產暨各自經濟狀況,復考量 侵權行為發生之際原告正值42歲之盛年,雖因被告前揭 故意行為致身體多處損傷,惟復原期間應相對迅速,所 受精神痛苦非重,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原告受害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10,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