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經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238號
GSEV,100,岡簡,238,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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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林吉星
被   告 林伶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王碩禧律師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1407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吉星所有同段1406號土地,及被告林伶玲所有同段1405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1 )所示C 、D 、E 點之連接直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第140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橋頭鄉○○○段第667-4 地號),與被 告林吉星所有同段第1406地號土地,及被告林伶玲所有同段 第1405號土地相鄰,因土地指界不一,嗣經岡山地政事務所 調處,惟調處委員會逕自調處將原告原有土地界址由直線變 更為曲線,造成原告部分土地成畸零地,嚴重侵害原告土地 所有權,原告依法提出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 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樣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觀之,關於地籍圖重測之目的,既在完整 正確反映真實之地籍圖,則為達成此一目的,自應配合真確 之土地經界,若相鄰土地所有人對土地經界、指界不一,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所為之調處,亦 應本此立法目的做出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裁處,但系爭 調處,倆造均到場指界,且依舊地籍圖所示直線之土地經界 ,而地政機關依此測量後,發現被告所搭建之違章鐵皮屋均 越界至原告上開土地約4 坪,被告明知指界不實仍堅持己見 ,而造成該調處機關所成彎曲狀之經界,本件調處機關新界 址之調處,已逾越職權發生不正確結果,調處機關復不理原 告之異議,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辯稱:被告土地上之建物於8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2 人 於91年9 月9 日取得上開土地,乃依土地法申請地政機關測



量後為分割登記,現今之界樁乃上開地上物興建時即已存在 ,又經地政機關於91年重測時確立,本件並無界址爭議。原 告則於97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其土地,縱有與權狀不 符,前所有人亦已告知原告,原告應繼受前手未提出異議之 瑕疵,原告再行提出本訴為權利濫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 云。
三、法院之判斷:系爭土地因指界不一,經地政機關於99年12月 7 日調處完畢,由高雄市政府於99年12月24日函文原告得於 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陳情即 表明異議,因無結果乃依法提起本訴,自屬有據,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附圖、調處委員會裁處 之新界址、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簿謄本、原有地籍圖影本、 調處機關函文,及原告陳情書為證。此外,經本院請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以附圖C 、D 、E 為經界線最為符 合原界址,且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並未增加,被告所有土地分 別增加0.02及0.37平方公尺之面積。反之,如依被告指界結 果原告之土地減少22.54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分別增加10.2 1 及12 .74平方公尺,顯見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如附圖C 、D 、E 為系爭土地經界線為當。至被告之建物如因此佔用 原告土地,並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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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