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郭啟貞
郭歐秋梅
被 告 佘王蘭
佘東恒
佘榮富
佘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欠缺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20 日 以100 年度岡補字第15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書已於100 年7 月21日送達 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