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潘淑媚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莊育逢
訴訟代理人 胡齡升
被 告 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詠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 、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德坤係夫妻關係,平日夫妻相隨共同以從 事販賣蔬菜為生。而被告莊育逢係受僱於被告祺忠工程有限 公司駕駛掃街工程車。民國98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 黃德坤駕駛車牌號碼841-TR號大貨車附載原告,沿省道臺88 線快速道路(下稱臺88線)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由西 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臺88線14.7公里處,擬欲下萬 丹交流道而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適被告莊育逢 駕駛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8- XY 號之掃街 工程車,於上該路段發生故障,惟其因疏未注意遵照「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 規定,將該掃街工 程車完全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內,致其工程車左側車尾橫 跨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並且未立即於後方適當距離處設置警 示標識,致黃德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由內車道變換至外 側快車道之際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被告莊育逢所駕駛 之掃街工程車左後方車尾,由於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導致 原告受有1.右顏面開放性骨折( 顴骨,上頷骨,眼框骨) 開 放性傷口17公分。2.右肱骨骨折。3.右橈骨幹骨折。4.右側 顏面神經麻痺。5.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瘤。6.
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而本件事故,被告莊育逢因疏 未遵照上述規定竟而將車斜停於路肩,左側車尾超出車道 0.3 公分並於車後未照規定放置警示燈,其過失業為鈞院98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 18號刑事確定判決與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依上事實與規定,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500元、看護費120, 000 元、醫療費167,338 元,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54,900 元,並依喪失勞動能力30% 之損害賠償995,085 元,又原告 身心受重大創痛,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但由 於原告係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與其 負同一過失責任,而黃德坤與被告莊育逢之過失責任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確實判決認定為比例 為7 :3 ,原告願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賠償,且因本件強 制險原告獲得理賠金568074元,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4481元。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39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 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係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 故,黃德坤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 ,原告應與其負同一過失責任,應以黃德坤與被告莊育逢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7 :3 計算被告等損害賠償責任;又對原告 主張支出交通費14,500元、看護費120, 000元、醫療費167, 338 元,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並依喪失勞動能力30% 計 算之損害賠償,並扣除本件強制險原告獲得理賠金568074元 等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顯不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1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德坤係夫妻關係,平日夫妻相 隨共同以從事販賣蔬菜為生。而被告莊育逢係受僱於被告祺
忠工程有限公司駕駛掃街工程車。民國98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黃德坤駕駛車牌號碼841-TR號大貨車附載原告, 沿省道臺88 線 快速道路(下稱臺88線)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臺88線14.7公里 處,擬欲下萬丹交流道而由內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 適被告莊育逢駕駛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8- XY號之掃街工程車,於上該路段發生故障,惟其因疏未注意 遵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將 該掃街工程車完全滑離車道,停放於路肩內,致其工程車左 側車尾橫跨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並且未立即於後方適當距離 處設置警示標識,致黃德坤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由內車道 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閃避不及,其右前車頭撞擊第一被告 所駕駛之掃街工程車左後方車尾,由於兩車之撞擊力道甚大 ,導致原告受有1.右顏面開放性骨折( 顴骨,上頷骨,眼框 骨) 開放性傷口17公分。2.右肱骨骨折。3.右橈骨幹骨折。 4.右側顏面神經麻痺。5.右耳外傷性耳道閉鎖,外傷性膽酯 瘤。6.臉及右上臂肥厚性疤痕等傷。而本件事故,因訴外人 黃德坤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被 告莊育逢亦疏未遵照上述規定竟而將車斜停於路肩,左側車 尾超出車道0.3 公分並且於車後未照規定放置警示燈;訴外 人黃德坤與被告莊育逢均有過失,訴外人黃德坤之過失責任 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莊育逢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與99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 實。
2、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 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 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67,338 元、交通費14,500
元 、看護費120,000 元,共計301,838 元,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車資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0至50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9日(10 0 )長庚院高字第A4345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核 屬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169 頁) ,應予准許。
(2) 未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與夫共同以從事販賣蔬菜為生,原告每月 工作所得18300 元,業據提出原告勞工投保資料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5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6 月29日( 100 )長庚院高字第A4345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169 頁),則原告因本 件受傷住院36天並居家療養,合計有3 個月未能工作,原告 可請求3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害為54,900 元(18300×3)。(3)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 顴骨,上頷骨,眼框骨 ) 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之疤 痕長17公分,寬1-2 公分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52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 ,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48 、169 頁),則以原告於61年4 月22日 生,98年1 月19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7歲,以勞工保險女性 之勞動年齡60歲計算,勞動年齡有23年,依原告事故發生前 每月工作所得18300 元,並依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一次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5,085 元。(18300 × 12×30%=歲65880 ×15.10451=995,085 。元以下四捨五 入)
(4) 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顏面開放性骨折( 顴骨,上頷骨, 眼框骨) 開放性傷口17公分等傷,先後住院手術三次,門診 29次,且經手術後臉部右顏面遺留疤痕長17公分,寬1-2 公 分,屬於第8 等級殘廢等,深遠影響觀瞻及人際互動關係, 身心俱受深刻創痛,並審酌原告商職畢業,偕其夫以賣菜維 生,每月所得1 、2 萬元,無不動產等情,被告莊育逢肇事 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有土地及房屋,肇 事後無法工作,自無收入,被告祺忠工程有限公司為營業法 人等情(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屬過 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3 、綜上,原告因本件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1,951,823
元(301,838+54,900+995,085 +600,000 =1,951,823)。4 、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係 搭載使用人黃德坤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與其負同一過 失責任,而黃德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告莊育逢過失責任為30% 已如前述。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85,547 元(1,951,823×0.3 = 585,547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給付568,074 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之 金額,於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為17,473元。(1,951,823× 0.3 -568,074 =585,547 -568,074 =17,473)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給付1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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