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蘇金花
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鳳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振昌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振茂
訴訟代理人 黃瑜琇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即(233.27-191.27 =42
)平方公尺×1,900 元=79,8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