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高 進 棖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乙○○者(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友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美 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mm衝鋒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八十九顆、制式口徑○.四吋手槍子彈 二十二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六個、制式口徑○.三八吋半自動手 槍彈匣一個、衝鋒槍制式塑膠彈匣二個、滅音器一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許,攜至友人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十六號之住處,表明因搬 家之故而欲將上開槍彈暫時藏放丙○○之住處,丙○○同意後遂將之代為藏放於 其住處一樓樓中樓之櫃子內。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開丙○○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衝鋒槍一支、制式子彈一百一 十一顆(經鑑定試射三顆費失)、彈匣九個、滅音器一個。因認丙○○犯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乙○○去伊家時伊 去工作當時不在家。晚上十點多伊下班後碰到乙○○,一起到外面海產店喝到翌 日凌晨二、三點,乙○○直接在海產店就走了,說臨時有事要回台中。乙○○離 開前沒有講有壹包東西寄放伊家,在檢察官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自白說知道乙 ○○寄放,是因為乙○○先被抓,伊自己再去苗栗縣刑警隊,碰到乙○○,乙○ ○告訴伊被查到的槍是他放的。因為檢察官威脅伊如不承認就要起訴伊之配偶, 伊在地方法院有請求調當日訊問錄音帶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有上 開槍彈等物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供述:┌我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下午十六時去找他,但他不在,他太太開門讓我進入,我便進入二棲客房 內休息,我覺得不妥,就「偷藏」於二樓廚房飲水機下面木櫃內」、「他太太 並無看見,我是用報紙包起來,用米色麻布袋,再裝入黑色手提袋」、「最近
我要搬家,怕我太太整理房內時發現,便藏匿於丙○○家」、沒有(在事後告 訴丙○○藏匿烏茲衝鋒槍,子彈一百多發之事)(警卷七頁)。同年月二十六 日警訊時供稱「(與丙○○為)朋友關係,因為要搬家,我暫時寄放他家,等 待搬完家後,再去丙○○住宅取回,所以沒有告訴丙○○」「(丙○○)沒有 (看過這批被查獲之械彈)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摸過,看過」等語。(偵卷 三十頁)。偵查中供述:「沒有(對他說)」(偵卷二十五頁反面),「沒有 (向丙○○強調要搬家)(偵卷同頁)「我是四月十二日傍晚四時去的,在四 月十二日晚上離開,我去他家他不在,他老婆來開門,後來他回來,我就和他 去喝酒後就走了::,我是趁他老婆下樓(放的),我放在那裡是在下午四時 到六時放的,他六時回來找我去喝酒後我就回家了」、「(這次拿包包丙○○ )他不在家」,「我沒有講(那東西放何處要好好保管)」,「他不知道(沒 有商請丙○○讓伊放)」「我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幫我看家一下」、「他問我 何事,他叫我出來投案,我因會怕。」「他說我害丙○○被關,連他老婆也被 關起來」等語。(偵卷四十頁至四十三頁)「該些槍械是莊新長寄放:::, 而在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我將槍械帶至::丙○○家裡,我是一個人帶去的 ,也沒有告訴任何人::到下午五六時許陳某回家並帶我到外面廟前小吃店吃 東西::,可能是喝到晚上十二時許。是在出門前我即將槍械放在丙○○家裡 ,喝酒前我均未告訴他將槍械放在其家,在喝酒時只談到要搬家的事情而已: ::,到目前為止均未告訴他放槍的事情:::,只有我弟弟有找我並問我丙 ○○家裡出事:::,其他均未講,也一直未見面」等語(偵卷五十三頁反面 至五十五頁),於原審供稱:「(當天)沒有(見到丙○○)」、「後來我們 在將近十點相約一起到丙○○家附近的餐廳去喝酒,喝到凌晨一二點才離開」 、「(事後)沒有(與丙○○聯絡)」、「(有與弟弟聯絡)我弟弟有說丙○ ○在找我」等語(原審卷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於本院亦供述未告知被告有關 藏放槍彈之事等語。則共同被告乙○○從未供述其藏放槍彈被告知情。又依證 人即乙○○之弟李源森於警訊證稱:「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四月二 十三日止曾打電話給我,最後一通是四月二十三日中午飯後,打多少通我已忘 ,交談內容為丙○○在問我哥哥乙○○現在在那裡,後經過電話聯繫,我知道 我哥哥在西螺小娘娘護膚店,我即告訴他」等語。於原審證述:「他是有跟我 聯絡,後來我也有接到他的電話,但是我忘記日期了,後來我是以市內電話( 公用電話)打給丙○○的行動電話」、「他問我是否能找到我哥哥」、「因為 後來有連絡上我哥哥,所以我就主動打電話給他」、『我打電話給丙○○是同 一天的事情,因為當時他先跟我聯絡,我說我要找看看,後來我找到了,就打 電話跟他說我哥哥的所在」等語(原審卷一二○頁至一二二頁),茍被告知情 ,衡情,於被警查獲後自無須急於尋找乙○○。(二)被告丙○○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止,除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訊問時供稱: 「我是在下午六時才回家,他帶來時說要暫時寄放在我家等他台中房子搬好後 再來拿回去::,當天是我二人喝酒時,他才告訴我他要將槍械放在我家,以 後我也未告訴我太太,並且在案發前也未告訴我太太槍械的事情,我因怕太太 會擔心所以我也不會告訴他::而我太太確實不知道」云云(偵卷八十頁反面
至八十一頁)外,餘均否認事先知情。即便偵查中共四次訊問,亦僅最後一次 訊問有所謂自白,而被告辯稱因為檢察官威脅伊如不承認就要起訴伊太太,請 求播放該次開庭錄音帶,經檢視偵查卷所附四捲錄音帶,適巧無該次庭訊錄音 帶,證人即承辦書記官吳伯嶽於原審證稱:當日有錄音而且應該是連續錄音, 如果沒有錄音的話錄音機會閃紅燈警示,法警會告訴我們;時間久了,記不清 楚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不清楚檢察官有無以起訴甲○○脅迫被告承認等語( 原審卷一九八頁至一九九頁),是該次庭訊有無如被告所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 為陳述已無從查考。退而求其次,縱令被告該次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亦須有其他佐證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可課以刑責,經查除被告該次偵 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証足以證明其關於知悉乙○○寄放槍械,且允為寄藏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仍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