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極盛
相 對 人 林吳綉美
林丁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極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丁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訴外人林世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3年8 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林極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吳綉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訴外人林世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12月3 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調 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吳綉美與訴外人林世春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林極盛,因當時訴 外人林世昌(聲請人之伯父)與相對人林丁便(聲請人之伯 母)2 人未生育子女,聲請人之祖父母遂做主將聲請人給相 對人林丁便與訴外人林世昌當兒子,而登記為相對人林丁便 及訴外人林世昌之長子申報戶籍,俾以傳承林家香火,然聲 請人與相對人林丁便及訴外人林世昌間實為伯姪關係,此一 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使聲請人身分上法律關係 不明確,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均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 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 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相對人林丁便與訴外人林世昌於戶籍登記上被登記為 聲請人之父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 張其實非相對人林丁便與訴外人林世昌之親生子女,而係相 對人林吳綉美與訴外人林世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 子女,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丁便、訴外人林世昌間及與相對 人林吳綉美、訴外人林世春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 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 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訴外人林世春、林世昌之除 戶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報 告日期106 年5 月24日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而該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載明:「送檢註 明為林吳綉美與林極盛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8899% 」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林吳綉美、林丁便到庭所不爭執, 足見聲請人與戶籍上登載之生父母即訴外人林世昌及相對人 林丁便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反而與相對人林吳綉美與訴 外人林世春間確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節屬實,而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林丁便及 訴外人林世昌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其與相對人林吳綉 美及訴外人林世春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
六、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吳綉美、林丁便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 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況相對人林吳綉美、林丁便本分別可與聲請人互換
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聲 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用若由相對人負擔 ,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 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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