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13號
原 告 盧寶蓮
訴訟代理人 崔祥恒
被 告 王公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1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50-XV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與和平路口停紅綠燈時,因被告變換車道卻未讓直 行車之原告先行,從右側擦撞行駛同路段同方向由原告所有 、訴外人崔祥恒駕駛車牌號碼ZJ-8969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因此支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95 元(零件費用為470 元、工資 部分為8,625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此交通事故有過失,但原告維修前 並未通知被告前往調解及確認,故無法確知系爭車輛之損害 情形及修理部位,系爭車輛可能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有擦 撞其他車輛,致使受損之情形及部位較事故發生當時更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9095元之修繕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1 張等件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製作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8 張等卷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所致,已為被告自認,業如上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其請 求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 系爭車輛費用9,0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則以原告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調解及維 修細節,因而無法確知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及修理部位,且 系爭車輛可能另有擦撞其他車輛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曾於100 年6 月17日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然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有 無告知被告應前往調解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另原告雖未在系爭車輛送修 前,通知原告,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拍 照,並對雙方製作談話筆錄,對於撞擊之位置已有明確、詳 細之記載,故原告雖未於修繕前通知被告確認,然被告仍不 因此免除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100 年1 月21日18時25分許,原告旋於1 翌日00年1 月22 日送廠維修,有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附卷可參,二者時 間甚為接近,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修估價單,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損照 片,可知受損部位及維修部分均為車身右側前方(見本院卷 第10、11頁及第65頁),受損部位與維修互核相符,堪認上 開上開受損部位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所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必須。至被告雖指述原告送請修繕前另有發生 其他交通事故,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調查,實難遽 信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㈢、次查,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於87年4 月30日出廠使用(此有行 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現以含稅價9,095 元修復 ,其中零件費用為470 元、工資費用為8,625 元,此有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 屬實。關於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87年4 月30日發照(見本院卷第52 頁),而於100 年1 月21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12年8 個月21日;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超過5 年,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 九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元( 計算方式:470 ×(1-9/10)=47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8,672 元(計算方式:47+ 8,625 =8,672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