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0年度,4號
ILEV,100,宜簡,4,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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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紫璇
被   告 卓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60 元、修繕費用眼鏡2付10,000元及手錶1支 1,000元、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2個月之工作損失60,000元、遠傳電信 3個 月費用及違約金共12,140元,總計 335,000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作損失60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1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恐嚇案件,被判決有期徒刑 1年。 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9年 7月 30 日凌晨4時30分許及99年7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分別在 宜蘭縣宜蘭市○○路43號 3樓、同路41巷巷口兩次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膝挫傷併 皮下出血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9年度 簡字 645號判決在案,足堪認定為事實。原告因受前述傷害 ,有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其受傷前月薪為3萬元,共計損失 6 萬元。又被告連續暴戾痛毆原告,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前所 未有之創傷與驚嚇,精神上之創傷嚴重久久不能撫平;每當 睡眠時,亦因暴戾之陰影,久久不能入眠,而身體也因擠壓 患部疼痛而驚醒,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者,原告並 非熟聞法律之人,亦從未與人興訟,故於本案刑事案件進行 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亦恐本案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 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法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個月之工



作損失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1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求為如數給付之判決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受傷照片、薪資 袋1只、醫療費用收據2紙、萬歲爺視聽歡唱宛離職證明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簡字第 645號簡易判決 為證,並有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100年2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00200048號函、宜 蘭醫院100年3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1990號函可參, 復據調閱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字第 645號偵審刑事卷宗核閱 ,確認無誤,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 64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並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兩者之 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認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 31,200元,核與所提出之薪資袋及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對薪 資袋之說明:「這是工作17天領了新臺幣16,200元,…, 公休14天是因為我有事跟公司請假。」等語大致相符,則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有 3萬元,應可認定屬實。雖依 據宜蘭醫院100年3月2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00001990號函 ,依原告之傷勢,平均來講約需修養三至五日,至於何時



能恢復工作,還須考量病患實際的工作內容及個人身體的 復原能力,並回門診追蹤後,才能斷定等語,惟宜蘭醫院 並未考量原告其後經羅東博愛醫院診出尚有右肩胛骨骨折 之傷勢,而依羅東博愛醫院100年2月14日羅博醫字第1000 200048號函亦明白指出,原告因傷入院約半個月,且尚須 休養3至6個月始能回復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受有 2個月工 資損失,即6萬元,應為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左膝挫傷併皮下出血、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已 如前述,且其精神上顯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發生侵害過程、原告受損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有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萬元(即60,000元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附麗,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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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