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簡字,100年度,1號
SLEV,100,士調簡,1,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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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芸安
兼訴訟代理人 王俊崴
被    告 劉貴榮
       楊馥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4 日,於本院士 林簡易庭調解室,針對訴請被告遷讓坐落台北市士林區○○ ○路63號3 樓房屋等事件(100 年度士簡字第197 號),所 生之租金債務新台幣(下同)93萬5,000 元,進行調解( 100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0 號);結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之租金共計100 萬元,扣 除已給付之20萬元,其餘80萬元自100 年5 月起,於每月28 日前各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惟於調解過程中,原告雖知要以80萬元來 和解,然當時不知被告並無還款能力,係調解委員表示:被 告沒有還款能力,就兩邊各退一步,以80萬元和解等語,使 原告雖未受強暴脅迫,但有遭調解委員誤導,有被詐欺之嫌 ,而於調解筆錄簽名。實者,被告劉貴榮在大陸經商從事玉 石生意,而被告楊馥寧搬離原告出租之房屋後,還選擇在天 母地區承租一個月租金3 萬元之房屋,可見被告均非無還款 能力,卻故意不履行調解協議。原債權為93萬5,000 元,經 調解委員協調後將該債權減縮為80萬元,每月償還8,000 元 ;被告隱瞞還款能力,又不依調解內容履行,有違誠信原則 。因認上開調解內容對原告顯不公平等語;為此,起訴請求 撤銷本院100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0 號調解。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調解委員未了解被告是否確無還 款能力,而以誤導方式之言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遭到詐欺 而貿然同意調解等情,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惟,調解委員於 調解程序中所為勸導,係以解決兩造紛爭為目的,對於當事



人並無拘束力,是否為兩造所認同,屬於兩造之自由,倘兩 造出於意思決定自由而調解成立,則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 苟未涉及詐欺、脅迫或犯罪行為,無論其勸導內容如何,要 與調解效力無涉。因此調解委員勸導雙方讓步之言語,與本 件調解效力無關,亦不構成法律上得撤銷調解之事由。又兩 造所成立調解內容縱與原債權並非完全相符,亦屬雙方互相 讓步之結果,如無詐欺或強暴脅迫之情形,猶非該當法律所 規定得撤銷調解之事由。本件原告既自承調解當時知悉將以 80萬元金額和解,且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而仍出於其自由 意志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調解筆錄簽名成立調解,即難謂 該調解有何撤銷之情事。至於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屬 原告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另一 法律問題,亦不得據為請求撤銷調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0 號調解筆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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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