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696號
SLEV,100,士簡,69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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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李潮漢
      李逸琦
      李錦慶
      李錦億
      張一萍
      陳孟宜
上二人共同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小段四○五四○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份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一,及同小段40540 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份 權利範圍全部,係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為4 層公寓建築之 第4 層專有部分,室內面積為79.02 平方公尺(折合約23.9 坪)坐落於面積16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合計 四分之一);因系爭建物面積僅為23.9坪,並非寬闊,且僅 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 得面積過小(應有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僅分得7.97坪),有礙 其經濟效用之外,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無 法另闢進出路徑,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 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可見,若以原物分割,則系爭不動產生活設施經由分 割維持作為住家使用之基本機能顯有困難,將無法達到各自 有效使用之目的,經濟上勢有重大減損。爰請判決准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
陳孟宜張一萍:同意依原告主張方式變價分割。 ㈡李潮漢:同意變價分割。
李錦慶:同意變價分割。




李錦億:同意變價分割。
李逸琦: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定。查, 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且被告到 庭均認諾原告之主張,依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㈡是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如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各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 │ │(單位:元) │
├──┼───┼──────┼────────┤
│一 │陳冠州│1/600 │0 │
├──┼───┼──────┼────────┤
│二 │陳孟宜│9/600 │15 │
├──┼───┼──────┼────────┤
│三 │張一萍│90/600 │151 │
├──┼───┼──────┼────────┤
│四 │李潮漢│1/6 │167 │
├──┼───┼──────┼────────┤
│五 │李錦慶│1/6 │167 │
├──┼───┼──────┼────────┤
│六 │李錦億│2/6 │333 │
├──┼───┼──────┼────────┤
│七 │李逸琦│1/6 │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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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