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562號
SLEV,100,士簡,56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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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柳瑛
被   告 鄭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 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5年9 月22日止,累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16,164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帳務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核原告主張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均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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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