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相 對 人 詹田豐
黃田富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員工保證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 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花蓮縣,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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