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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814號
SLEV,100,士小,814,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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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吉
訴訟代理人 陳漢陽
被   告 華玉燕
      李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玉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智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華玉燕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李智緯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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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