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蘇承宏
謝俊賢
被 告 尚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期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累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1,630元,至10 0年2月18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共積欠88,210元未繳,迭 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欠款帳務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正。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一 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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