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鄭學豐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徐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五萬零五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記帳消費款於每月之約定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89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本金及其利息,共新台幣51,375元,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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