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郭宗欽
原 告 郭孟璋
被 告 郭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郭論於民國(下同 )102 年11月6 日死亡,爰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 產,按兩造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為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供參照)。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論之遺產,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財產查 詢清單、所得及贈與清單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可知,被 繼承人除附表一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二之遺產,茲原告僅就 附表一部分請求予以分割,附表二之不動產部分,則未請求 分割,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6日訊問期日對原告釋明前揭規 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並當庭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然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見解,原告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郭論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 以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顯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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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案號及提存物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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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通知書之提存物即新臺│
│幣98萬7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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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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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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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3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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