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20號
TNHM,90,上訴,1120,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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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О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佑 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佑昌係設於台南市○○路二九二巷一三一號,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 大公司)負責人。張佑昌為促銷該公司多層次傳銷「雅妮森薰香瓶」、「植物香 精油」等產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委託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偽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甲○○)工業材料研究所「氣體試驗 報告」及「材料試驗報告」,並偽刻甲○○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一枚 ,蓋於其上,偽造甲○○氣體試驗報告(二頁)、材料試驗報告(十二頁)各一 份。嗣張佑昌基於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以上開氣體試驗報告及材料試 驗報告,作為「雅妮森植物精油薰香療法」業經甲○○認證,品質良好說明文件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四人行使 該試驗報告,足生損害於甲○○公信力。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警前往 佰大公司搜索查獲,扣得偽造氣體試驗報告及材料試驗報告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佑昌坦承以右揭甲○○氣體試驗報告、材料試驗報告,作為說明文件 ,參加「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八年度全國消費金牌獎」、「中華民國跨世紀 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並交付與代理銷售產品乙○○、丙○○等事實。然否認 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試驗報告係一位自稱為「胡為民」成年男子,計 畫在中國大陸代理銷售伊產品,而自行提供作為廣告行銷,伊並未委託「胡為民 」做試驗報告,且「胡為民」事後對伊並未取得代理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前開甲○○氣體試驗報告、材料試驗報告,報名參加「中華民國消費者協 會八十八年度全國消費金牌獎」、「中華民國跨世紀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並 交付予乙○○、丙○○,作為其「雅妮森薰香瓶」、「植物香精油」之品質保證 等情,已據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查卷廿九頁), 並有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消費者金牌獎」遴選暨得獎廠商宣導系列活動報名表 、中華民國跨世界十大傑出保健系列產品企業金鼎獎報名申請表各一紙,附卷可 稽(詳警卷卅六、卅九頁),被告上揭自白行使偽造甲○○試驗報告犯行,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上開試驗報告,經告訴人甲○○查證結果,該院並未對業界提供薰香瓶滅菌、 消除臭味效果,及精油成份進行相關測試,被告所提出試驗報告所載編號,亦非 被告所申請。又該報告之委託試驗專用章、報告簽發人、報告內容等,均與該院



報告,有所不符,有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工研材廣字第一四五二號函 覆告訴人乙○○函文所附簽報單在卷足憑(詳警卷卅、卅一頁)。依此,被告用 以參加「消費金牌獎」、「十大傑出企業金鼎獎」及交付告訴人乙○○、證人丙 ○○之試驗報告,係屬偽造,應可確認。
㈢另被告辯稱該試驗報告,係由胡為民所交付,伊不知該報告係偽造云云。惟被告 對於該「胡為民」聯絡方式,始終無法提出。衡諸被告經營「雅妮森薰香瓶」、 「雅妮森植物精油」產銷,理應廣拓行銷通路,對有意代理客戶資料,更應妥善 保存,不問該客戶是否確有取得行銷權。然本件被告除指「胡為民」年約五十歲 男子外,並不能提出聯絡方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該姓名進行查詢結果,亦無 符合被告所描述「胡為民」男子(詳六五七號偵查卷卅七頁),則該人是否真實 存在,抑或被告刻意保留該人年籍及聯絡方式,已非無疑。縱認「胡為民」確有 其人,據被告所陳,「胡為民」係與伊商談銷售「雅妮森薰香瓶」、「雅妮森植 物精油」代理權時,表示可提供相關測試資料,以幫助被告廣告行銷,且進行該 測試,並未向伊收取任何代價等情。但「胡為民」既未向被告取得代理權,自身 當無任何廣告行銷需求,其進行該產品測試,要無實益。且從該測試獲得品質保 證之實益為被告,在取得「胡為民」所交付試驗報告時,復未支付任何代價予胡 為民,則被告所為,凡此均與常理有所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再依前所述, 本件僅被告有製作此種試驗報告之動機與實益,以及被告確實行使該試驗報告等 情以觀,被告偽造該試驗報告後,藉以行使等情,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試驗 報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試驗報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 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試驗報告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中華民國消費 者協會,行使偽造試驗報告部分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向乙○○、丙○○、中外 新聞通訊社,亦有行使偽造試驗報告行為,顯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為說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 審酌被告為促銷「雅妮森薰香瓶」、「植物香精油」等產品,利用工業技術研究 院公信力,偽造該院試驗報告,作為產品品質保證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對告訴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公信力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行使試驗報告,但否認有偽造 行為,暨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就被告所 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被告偽 造「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委託試驗專用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 明已滅失,及以偽造「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試驗專用章」,蓋印文十 四枚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編號9810A030號氣體試驗報告(二頁)、材料試驗報 告上(十二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李素英請求,



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詐欺為不當。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並無 對銷售其產品之被害人李素英、丙○○詐欺(按本件係由台南市第五分局移送, 所列被害人有李素英、丙○○),有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五七、六五○三號起訴書 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十八至十九頁)。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循告訴人 李素英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詐欺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與起 訴意旨,相互矛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案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號):以被告張佑 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該公司所生產雅妮森薰香瓶產品, 擁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氣體測試及滅菌除臭分析等報告,及卅七項多國專利等獨特 性;復於八十八年度中華民國消費金牌獎專輯廣告文宣中,刊登產品有臺專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多項專利等語,並出示工業技術研究院氣體試驗報告二份,致告訴人乙○○不疑 有詐,即與被告簽訂該產品代理契約,及簽發十萬元本票乙紙供為擔保,並陸續 「進貨」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卅六元銷售。嗣於八十八年十 月間,告訴人向甲○○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 日發文稱,前開被告所出示氣體試驗報告,非該所提供。另智慧財產局亦於八十 九年一月卅一日發文稱,第00000000號(公告號數359517號)專利,雖領有新式 樣專利證書,但非被告所稱「發明」及「結構專利」。然被告竟於其產品包裝上 標示「專利在案,請勿仿造」,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佑昌涉有專利 法第一百卅條違反非專利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裝附加請准專利等字樣,或足 以使人物認為請准專利標示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卅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五、查併辦意旨,認被告張佑昌涉犯上揭犯行,與前開已論罪科刑偽造文書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高玉琴林銘芳等人指訴,及甲 ○○氣體測試報告、文宣、代理契約書、相片、甲○○函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函覆、佰大公司寄發通告、進貨表、訂貨單等,資為認定被告僅取得部分專利, 卻為不實宣傳,且其不實宣傳具有多項專利,與偽造甲○○試驗報告目的,均同 在對經銷商施用詐術,故認被告涉嫌違反專利法及詐欺罪嫌部分,與本件經起訴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為其所憑論據。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確 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本件告訴人本即為「雅歌丹植物薰香療法」代理經銷商,事後經友人介紹,始 認識被告,並與被告接洽代理經銷「雅妮森植物精油薰香療法」相關產品,此為 告訴人乙○○於原審時所自承(詳原審卷一一一頁)。且告訴人於併辦案件在八



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偵查中供承,其向被告所進精油薰香產品,在市場反應不錯, 而會經銷被告產品,係因認為會有市場等語(詳五八三○號偵查卷卅二頁背面及 卅三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開設「香芝有限公司」,從事薰香精油銷售(原 審卷一一○頁),則告訴人乙○○於代理經銷被告產品前,顯已對於植物精油、 薰香瓶等產品市場狀況,有所認識。兼以國內近幾年由於媒體廣泛報導,香精療 法蔚為風行,對於該療法所需各種精油、容器等,頗有需求。足見告訴人乙○○ ,所以向被告批發大量植物精油、薰香瓶,顯係因市場熱烈需求所致。故告訴人 指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顯非有據。 ㈢再就告訴人乙○○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簽訂「本國代理契約書」 內容以觀。告訴人乙○○固交付十萬元本票予被告,然被告辯稱該十萬元係作為 簽約後之履約保證金用。按依一般契約,一方要求他方給付履約保證金,並非罕 見,告訴人交付被告十萬元本票,即難認係被告詐騙所致。況告訴人依其與被告 代理契約,可以產品百分之四十六價格向被告提貨,事後再與被告進行結算,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先給付相當履約保證金,應屬合理契約權利,告訴人交付十萬元 本票予被告部分,應無詐術施用可言。至告訴人指曾陸續交付予被告貨款一百六 十五萬六千五百卅六元,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本院卷五八頁),被告並於併辦 案件初次偵查中,即一再具狀要求告訴人提出付款證明,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三 月廿八日具狀提出乙紙自製進貨付款明細,然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已收受貨款一百 六十五萬餘元證明(詳五八三○號偵查卷卅三、一○二頁),告訴人空言其遭被 告詐欺一百六十五萬餘元,要非可信。又縱如告訴人所言,其於提貨時已給付被 告價金。然被告既已交付植物精油、薰香瓶等給告訴人,則告訴人如已付貨款予 被告,亦屬買賣契約對價給付行為。以告訴人於併辦案件初次偵查所供,被告產 品市場反應不錯,認為應有市場。則更見告訴人係因被告產品優良,始予購買, 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情事。嗣後告訴人認產品市場銷售不如預期,告訴人要求 退貨,被告不允,此乃係屬民事糾葛,不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犯行。 ㈣告訴人於本院又稱:佰大公司薰香瓶價目偏高,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使用偽造試驗 報告,始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締約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所提產品價格比較表(詳 本院卷四三頁),佰大公司薰香瓶價格,除「紫藤」價格為一萬八千元外,其餘 產品價格約在三千元至八千元間,雖比國產品「中口公司」及「森猛公司」所販 售薰香瓶,價格為高。然對照進口產品「雅歌丹薰香瓶」,其價格約六千元至一 萬四千元不等(詳本院卷六三頁)。以此觀之,「雅歌丹薰香瓶」其價格,顯與 被告產品相若。可見同屬進口貨價格而言,被告產品並無偏高情形。告訴人應係 因被告產品市場反應良好,自認有市場需求,始向被告進貨。又告訴人自承開設 香芝有限公司,經營薰香瓶精油銷售,以告訴人對薰香瓶精油的認知,要無可能 因被告使用偽造試驗報告,即向被告經銷進貨,殆可確認。因此,本件實難認被 告行使試驗報告,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執此指摘被告詐欺,應不足取。 ㈤觀上所述,本件被告銷售植物精油、薰香瓶予告訴人乙○○,與前揭刑法第三百 卅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違反專利法,本件被告行使偽 造試驗報告,與違反專利法並無關連。準此,併案意旨指被告另涉違反專利法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行使偽造文書間,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即非可採。且此部分復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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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行使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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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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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三月卅日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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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六月卅日 │中外新聞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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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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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