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修敬
被 告 黃 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意唯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 18日16時許,駕駛原告所有9729-EH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暫停於台北市士林區○○○路95巷底之幼稚園停車場等 待接送小孩上車,於小孩甫上車時,被告駕駛車號976 -MN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倒車不慎,其左後保險桿 撞擊A車之右前輪弧,致A車受損。惟,被告不但不停車查 看,反而立刻要離開現場,經原告攔下後並報警,被告始留 在原地。詎事發迄今,被告完全無賠償之意思。本件A車毀 損部分,經「誠隆汽車文林廠報價單」烤漆、鈑金工資計新 台幣(下同)3,700 元及修車期間之代步計程車費2,500 元 ,共計6,200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誠隆汽車文林廠報價單1 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車損照片10張、計程車收據6 張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 :A車於肇事地點停車(駕駛在車上),由東向西前後併排 停放在其他車輛前方;被告駕駛B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其 左後車角擦撞A車右前側車身而肇事等情;及參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被告表示:「我於肇事地點倒車,要迴轉,對 方車子停在該地都不開走,我在肇事地點由北往南倒車10幾 次,完全無法迴轉出來... 」及證人潘麒全陳稱:「我當時
在天母西路95巷底等待客人上車,我有看到營小客976-MN在 肇事地點,在迴轉倒車時,在倒車第三次時,我有看到營小 客車976-MN後車尾有輕微擦撞擠壓的聲音」各等語。堪認本 件被告確實有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靜止中車輛之事實。但依 現場圖及照片顯示:A車則有前後併排停放其他車輛前方, 致妨礙他車進出之情形;足見訴外人張意唯停放A車與被告 駕駛B車均有不當之過失,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原告 並應就張意唯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 用及計程車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A車鈑金、烤 漆工資3,700 元,自為法所許。至原告主張因修車時期之代 步計程車車資部分,並未依本院通知中提出修車廠出具修車 起迄日期之證明文件;據其提出誠隆汽車文林廠報價單上記 載「工作天數1.5-2 天」,是應以2 天為A車修復所需期間 ;則依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顯示,最早日期為100 年7 月15 日,即以該日為修車始日,原告當日支出計程車資250 元, 自屬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費用,得計入請求賠償之金額內 ;至於其餘100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計程車收據,既 不在修車期間內,尚非屬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費,自不得 請求。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A車修復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 之計程車費,合計為3,950 元。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