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谷無為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雇用擔任寫作、英文文件校稿、 錄音、支援業務部門拜訪客戶及招募訓練線上真人課程老師 等職務,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與被告更新合約,期間為六 個月(下簡稱系爭契約),從未有何怠漫、曠職情事。然原 告於99年12月2 日接獲被告通知解雇原告,以原告有違法引 用網路文章為由解雇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11月份之薪資。 然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係負責選取NYT 報導重點引用、 撰寫評論,並非需自己創作之文章,且依照被告公司聘僱職 前訓練員Steven Lin之教導及原告與被告公司Steven Lin、 Eason Huang 三人在公司中公開開會確認原告所提交內容無 問題後,方於99年10月份正式續約,原告絕無違法情事;被 告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後,原告隨即於100 年1 月3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應繼續派遣職務與原告,並給付積欠薪資 ,並未獲置理,故提起本訴,並應給付原告包括:⑴99年11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 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 項前段、第26條,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且原告已經給付勞 務,被告應給付該月薪資予原告。⑵自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份之薪資共計28萬元: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 。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訂。本件被告解雇原告不合法,乃拒絕 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原告乃請被告給付原告遭解雇時起至約 定之聘僱契約終了時之100 年4 月12日止、按月薪七萬元計 算之薪資,共計四個月,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對於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並無抄襲,且 被告應具體提出所指抄襲之文章,原告所提供之文章均係原 告評論,每篇文章被告使用前均經被告公司審核,倘原告有 抄襲情事,在續約前兩個月被告公司應可發現;而依據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1款、第6 條、第7 條之規定,原告所著文章 均係參考其他資料,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已經逾二月,所著文 章高達百篇以上,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處抄襲,原告均係參 考資料屬於合法改作,以自己之意思評論,無違反著作權法 之規定,若原告所作文章有侵害著作權,為何被告還採用? 被告僅係想藉抄襲之說法苛扣原告薪資,而被告所指原告抄 襲NYT 文章,經被告所提出者,是否為原告所著作,顯有可 疑,因原告從未有完全複製他文之情形,被告應提出原稿以 實其說;原告所著文章均存放在被告公司伺服器內,且為公 開檔案,本件被告所指抄襲文章,是否為他人改作,不無疑 義;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更無法佐證有抄襲情事,被告 指原告抄襲,僅係其主觀臆測,原告所著文章,均係依據被 告指示與教育訓練而來,由原告與彭大海之臉書對談可證, 以自己口語所改著文章,均係依據公司教育訓練改編而來, 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撰稿方式與原告均相同,何以竟指原告 抄襲?況原告並未同意離職,係被告片面要求原告繳回公司 安全卡,已足證明被告片面解雇原告,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 給付勞務意願,復經被告拒絕受領,被告自需仍給付原告薪 資。而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證明雙方是在商談離職 條件,然在條件未談妥前,被告已經要求原告繳回安全卡, 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辯稱:其於99年9 月1 日先與原告簽定一個月之短期 外包合約,負責撰寫教材、校稿,於該短期合約到期後,原 告與被告公司再續定六個月合約,被告並委任與原告總編輯 之職務,薪資與總經理同,皆為月薪七萬元,原告於合約期 間無須打卡,每日無工作時限,工作地點不受限制,原告亦 有支配公司預算與人事任用權,因此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 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依據系爭契約,雙方應屬約聘委任關係 ,原告依約需履行受任義務始得請領報酬,而依據系爭契約 原告本應自行每日撰寫四篇文章,然原告竟利用網路之便, 大量竊取國內外知名網站之文章,且從未告知被告文章來源 ,亦未獲得原作者或所有權人同意下,自行複製或稍作竄改 後直接交由被告進行後製工作,如翻譯、錄音、補充文法、 出題等,使被告遭受極大損害與法律風險。原告剽竊之文章 ,經被告於99年12月2 日察覺後,當下立即告知原告此舉已 經觸法,但原告竟利用其職權、位階之便,強勢回應在他的
認知裡,拷貝引用是可行的,然經被告向智慧財產局詢問, 智財局告知此舉已經觸犯著作權法,經被告仔細調查後,發 覺原告剽竊之文章更加繁多,原告於99年12月3 日上午與下 午與被告電子郵件來往中,業已坦承知錯,並提出是否可以 勞務方式賠償被告之損害。然經被告調查,原告抄襲剽竊之 文章,高達51篇,且大部分集中在十一月份,被告立即將該 剽竊證據回寄給原告,並且將原告所繳交文章下架,並要求 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所指Steven Lin乃 被告公司中之中文編輯人員,乃屬原告管轄指揮,Eason Huang 乃基層業務人員,兩人均非原告之主管,更無指導原 告之權責,況雙方發生撰稿內容爭執之時間點,乃在12月1 日,而非雙方簽約前,而系爭合約第一條即明確載明原告應 撰寫文章而非到其他網站複製文章,被告經營網路教育出版 多年,著作權之保護乃一般從事文字工作者之基本常識,原 告為西方國籍人士,更應知悉,況原告與被告來往郵件,亦 坦承剽竊文章是自己怠惰、走捷徑,原告提出之文章過半均 剽竊而來,無法供被告公司使用,也違反雙方契約,原告視 著作權法為無物,辯解雙方未約定不能抄襲,顯然嚴重違反 契約,被告理應有不給付報酬之權,亦得依據民法第544 條 、549 條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定契約(Renew Contract for Tewart Glen ),約定契約至100 年4 月12日止,契約 內容共分為兩大部分:工作內容、其他配合事項,其中原告 之工作應包括:編輯工作(Edit ing job)、銷售部門支援 (Sales Department Support)、線上課程管理(Online Class Management)、內部訓練支援(Internal Training Support )等,共計四大部分:其中第一部份之編輯工作之 內容則詳細約定為包括「1 每日撰稿四篇於隔日中午十二點 前將稿寄出;2 英文文件校稿,其他中英文章、TOEIC 考題 或其他輔助教材,每日下午六點前將需校稿稿件寄出,並應 於隔日中午十二點前將校稿後的文件寄回;3 每日錄音工作 ,包括男女對話,同校稿文件寄出,叫稿文件交回時應於隔 日中午十二點寄回;負責Funday頻道經營,負責之頻道依 Funday工作任務安排而定」;其次,第二部分支援銷售部門 之工作內容為「支援業務部門拜訪客戶、向客戶簡報、舉辦 研討會等,此部分業務依業務部門實際需要調整。」,第三 部分線上課程管理之工作內容為「招募及訓練線上真人課程 老師,管理線上課程品質」,第四部分內部訓練支援之內容 為「在Funday內部舉辦應與訓練課程」;至於其他配合事項 則約定工作地點、時間:「可在家工作,但至少一週需有四
天在辦公室工作」,而對待給付與休假之約定則為「薪資每 月七萬元,包含勞健保、所得稅與勞退,例假日依政府規定 辦理,編輯每年會有兩週有薪假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 契約存續中之99年12月2 日察覺原告所交付之稿件多件涉及 抄襲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是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所簽 定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抑或僱傭契約?原告為被告製作 之文件內容有無違反禁止抄襲而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份之薪資65000 元?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其後自99年12月份起至契約終了時之100 年4 月份 為止共計28萬元之薪資?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⑴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所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係由原告在任用期間內提供所 約定包括上述編輯、支援、線上課程管理、內部訓練支援等 勞務給付,而由被告按月給付7 萬元薪資並提供勞保、勞退 等我國關於勞工應享之福利給付,而依據民法第482 條規定 之僱傭定義,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約定之給付係定 有期限為六個月,而判斷應否屬於勞動契約之勞資關係,主 要乃在判斷勞務給付者與報酬給付者間有無使用從屬、指揮 監督關係之存在,並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又給付報酬者對勞務給付之方法其規制程度高低、雇主有 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判斷標準,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 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各項多元因子作綜合之 判斷;本件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兩造法律關係,原告固然 有較為彈性之工作地點,然原則上仍須到達被告所指定之辦 公處所工作達每週四天,且尚有需配合被告公司指示之工作 內容等不明確之空白指揮調度空間,且原告確實係按月領取 定額薪資,足認被告對原告仍有指揮監督、管制勞務之調度 權限,是兩造間確仍有雇主、勞工之主從勞務給付關係,應 屬勞務僱傭契約性質,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被告所 辯原告為經理人、為承攬關係云云,並非可採。⑵原告確涉 嫌抄襲網路他人文章而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創作義務:按著 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為著作 權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訂,換言之,除非取得著作人之授權 或同意,否則全文拷貝、重製之行為,均可能違反上開著作 權法關於著作權保護之規範,甚且涉及民事賠償與刑事制裁 之法律責任;而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報酬,係以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撰寫而以重製他人文章而涉違反著 作權法之規定為由;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所提出11
月份期間之繳交稿件,包括:「TEDTalks taking internet to Nwe Heights」、「Taiwanese Student StealsIntellec tual Property to W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esing Cnotest」、「Mainland Set to Launch 2nd Lunar Probe 」、「Taiwanese Woman Glowing in the dark 」、 「IRKN' BB Cream Safe fornow」、「Africa Will Lead The World to Greener Pastures 」、「ChinaOutsourcing Green Technology to America」、「Taiwanese Company Leadtek is Re-invention the Desk Phone」、「Aobut Leadtek Research Inc. 」、「Synthetic Marijuana Becoming More Popular 」、「Mainland Healthcare Enterprise Joins Taiwan Stock Exchange」、「Golden Meditech Offically Applies fo Listing of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 on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 「European University Offers Masters Degree in Taiwan Studies」、「Hsin Chu Company AU Optronics Leader in Solar Enery Panels」、「AUO Showcases Industry Strength at PV Taiwan 2010 」、「Leonardo DiCaprio to play Serial Killer and a Bon-Vivant 」、 「Prestigious Global Competition Receives 391 Formal Submissions and 959 Nominations from 69 Different Nations 」、「2011 2.2 Million Zayed Future Energy Prize Receives Record Number of Submissions 」、「 What is Clud Computing? 」、「Visa Free Travel to USA may be on the Horizon 」、「Unpaid Health Care Debts to be Forviven for Disadvantaged Citizens 」、 「Taiwan Indie Mando-Sodagreen Losing Members to Military Service」、「A 3-Part Series on Effective Presentation Skills 」、「Taiwanese Puppets Leave Audiences Spellbound」、「Denzel's New Movie a Runaway 」、「Taipei-Yilan Commuters Stuck in Red Tape Gridlock 」、「Taipei Wolves Upset Champion Bears 」、「New Alert for Taiwan Against H5N1 Bird Flu 」、「Hijacking the internet a Credible Threat」 、「More Animals Added to Endangered Species List 」 、「North Korea Producing Low Enriched Uranium」、「 Poth Living Amidst Extreme Poverty」、「Health, Sex and Longevity 」、「Camera Manufacturers Respond to Smartphone Attack on Market Share 」、「New Chinese Airliner, The C919 Set to Challenge The Friendly
Skies 」、「Irish Bank Sells Off Art Collection 」、 「Famous Brand Name Recalls Children's Cold Medicine 」、「Taiwan May Intorduce a Visa Requirement for Visitors from Malaysia」、「Acer's Newest Product Takes on iPad 」、「Arthritis Patients Can Benefit From Tai Chi」、「North Koera Supplying Missiles to Iran」、「Web Censorship Begins to Take a Bite out of the American Internet Landscape」、「Taiwanese CEO Named Innovator of the Year 」、「Hau Considering Cabinet Changes」、「Outlook Not Good as Acid Levels in Oceans Rise」等多達四十多多篇文章,而 被告亦同時已經調查得出各該稿件疑似抄襲之原文以及網路 來源,經本院逐筆加以核對上開各篇撰稿內容確實均有程度 或幾達全部、或包含主要部分內容之完全拷貝、抄襲,顯然 已非合乎一般學術創作要求之同義改寫,顯難認屬改作後之 原告本身之著作而確實有侵害原著作者著作權之虞,堪稱明 確,是被告所辯原告所繳交之稿件確有侵犯原網路上著作之 作者著作權之虞,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如引用涉及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文獻,亦極可能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 被告以原告涉及抄襲、拷貝而違法為原因認原告有違反所締 結系爭契約情節重大,尚非無據。至於原告指稱該著作均屬 公開檔案、是否原告所著作不明云云,惟衡之常情,原告並 未能舉出其所撰寫之實際原稿為何,卻又空言質疑該稿件是 否確為其所親為,該部分涉及抄襲之舉證,應認被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提出相關撰稿紙本以及所懷疑盜用之網站來源原始 文獻,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四十餘篇稿件確實為原告所寫一情 ,原告亦未為何爭執,上開多篇涉及抄襲之文章應屬原告於 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所製作交付與被告,應堪認定。⑶系爭契 約並未經終止消滅: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又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固為勞 動基準法第12條所明訂,然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 之電子郵件,雙方顯然針對原告所提出稿件是否涉及抄襲、 違反契約約定一情,互有討論,因之,於兩造電子郵件來往 時之99年12月3 日、4 日期間,關於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 所約定以及是否以及如何彌補原告所犯錯誤之頻繁往來討論 內容,已足以佐證雙方確實對於抄襲內容為何、如何彌補以 及雙方之契約如何繼續履行等情,有密集之溝通往來,此可 據兩造均提出之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佐,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該郵件內容確為其所為;而從12月4 日原告寄給被告 之電子郵件中雖稱願意提出新的文章以取代先前遭被告懷疑 抄襲文章用以彌補被告所認為原告所犯過錯,然被告則回信 以不僅原告所撰寫文章,尚且及於文章後續之相關閱讀、聽 力、克漏字測驗、中文翻譯、多元動詞語言翻譯、教學與錄 音等部分之作業龐大,因而質疑是否能以修補原稿件方式補 正而質疑如何修補之方式等語,揆之兩造討論者,顯然係針 對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否存有瑕疵,以及如何修補、補正瑕疵 ,並未達成合意,換言之,被告既身為雇主,理應具有指揮 、要求原告給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至前開電子郵件 中顯示,顯然原告所為之稿件交付並未能符合被告所認知之 兩造約定義務,更何況尚且涉及可能觸犯違反著作權法違法 重製之法律責任;又於兩造來往之99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中 ,被告已表明請求原告將公司辦公室之出入安全卡交還,且 原告於當天亦交還後即未再進入辦公室與履行該契約內其他 工作內容一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揆之該被告請求原告交還 辦公室安全卡之事實,顯與原告因涉及抄襲以及所為稿件應 如何修補、並且補正先前已存瑕疵之稿件勞務有關連性,換 言之,原告因交回安全卡以致無法為勞務給付,尚難謂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屬被告行使其雇主之指揮監督原告權 限,換言之,如被告未能確保原告所提出之稿件確實不再有 上開抄襲疑義時,顯難以繼續按照契約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稿 件,而被告請求原告修改補正其先前稿件,原告身為受雇人 之地位,理應按照僱用人之要求為改善後始能認為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之給付,然原告於受被告通知上情後,竟無任何修 補、改正之受雇人義務履行行為,反而自該日起即停止給付 其應為之勞務給付,被告雖否認有解雇終止之意思,系爭僱 傭勞動契約雖仍並未經雙方終止或片面終止而消滅仍繼續存 續中,惟原告身為受雇人,仍有遵循被告僱用人指揮監督之 義務,甚而應繼續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至為顯然,而原告 未能與被告對於如何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撰稿義務,旋即 擅自不再履行該給付義務,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盡受雇 人之勞務給付責任,換言之,自原告將辦公室安全卡交回被 告後之99年12月4 日起,原告既未再為任何勞務給付,亦未 履行其受雇人之勞務義務,其確實已經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堪已認定,從而,自原告拒絕履行勞務給付之時起,被 告亦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此乃雙務契約之對價履行關係 使然,至為明確。⑷至於原告於99年12月2 日以前亦即關於 99年11月份期間原告之工作勞務給付,在尚未發生兩造間之 系爭抄襲爭議前,原告既已完成其勞務給付並繳交稿件,縱
被告事後於12月份之後發覺懷疑有抄襲之瑕疵而開始要求原 告改善、修正,然對於原告已經履行之11月份勞務,被告身 為雇主仍應負有給付原告其當月之薪資報酬義務,而關於該 99年11月份薪資七萬元之中僅給付5000元,尚有65000 元未 給付原告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縱被告認關於 原告在99年12月份以前之撰稿內容仍有抄襲之嫌而待修正、 補正之必要,仍難僅憑片面之意思即扣抵原告該月份薪資, 至於被告主觀認知受有損害,乃屬另一問題,應由被告另行 舉證並為請求,此無礙於原告所享有之薪資請求權,故原告 此部份關於99年11月份短發之65000 元薪資報酬請求,被告 仍應負有給付義務,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屬有理由;惟就99年 12 月2日起,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而涉及抄襲 並請求原告改善補正,原告既不為改善而不再為勞務給付、 撰稿提出稿件,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既未履行,被告自亦無 給付原告薪資報酬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起至契約 終了時之100 年4 月份之薪資部分共計28萬元部分,應屬無 據。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5000 元以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時起負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理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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