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蔡哲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41,173元(計算式:105.3×
410=41,17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應表
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