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9年度,530號
CYEV,99,嘉簡,530,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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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劉素居即劉素君
      蔡崑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素居蔡崑元共同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子頂85號 設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堆放爆竹,於民國97年7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因系爭倉庫管理不慎,致使倉庫內之爆竹 突然爆炸,大火不斷由老舊倉庫竄出,巨大的爆炸威力波及 鄰近100公尺之民宅,致使原告所承保住宅火災保險之如附 表所示各被保險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因爆炸造成嚴重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各被保險人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42,3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得代位行使各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 53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378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劉鋒銳死亡後,系爭倉庫即由被告管理,且被告曾於92年間 於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並曾於同年 10月至93年4月間承租國豐公司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 品銷售,被告蔡崑元更於94年11月18、19日參加爆竹煙火監 督人初訓班受訓,並於96年10月29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 訓班,領有合格訓練證書,顯見被告知悉如何安全處理與堆 放爆竹煙火原料。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系爭倉庫內 置有爆竹煙火,且有相當智識知悉大量堆置爆竹煙火具有危



險幸而應依規定管理之能力,卻疏未注意,未將爆竹煙火材 料分類放置,且儲放於門窗緊閉房屋內,導致系爭倉庫通風 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導致事故發生,顯見被告二 人有未注意之過失,且該過失與附表各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保險法第53條屬法定債之移轉,於原告給付各保險人保險金 額後,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雖本件 各保險人(劉儷娟部分嗣將債權讓與其夫李錕鎮,以李錕鎮 名義起訴)曾再另行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被告於該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一審)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即已知悉原告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再以此對抗 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倉庫原係被告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所有,並由劉鋒銳出租 予訴外人蔡秋埤,租賃契約自90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 止,倉庫內之爆竹係劉鋒銳所堆置,劉鋒銳於95年7月25 日 死亡後,劉素居及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倉庫及倉庫,惟 被告劉素居蔡崑元自96年7、8月間與訴外人郭文堯合夥在 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78之2號開快炒店,並未從事其 他副業,亦未於系爭倉庫內堆置爆竹,倉庫內爆竹煙火可能 是蔡秋埤所堆置,蔡秋埤已於當次爆炸中死亡;又被告僅於 97年6月偕郭文堯搬運物品進入倉庫1次,當時爆竹以塑膠袋 覆蓋住,被告不知倉庫內有堆置爆竹煙火,被告對系爭火災 事故應應不負過失責任。
(二)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逾此即有不當得利之嫌,本 件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雖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相關代 位權利,惟各被保險人既已於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原告 即不得再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50-5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劉素居蔡崑元為夫妻,劉素居為劉鋒銳之女,系爭倉 庫原為劉鋒銳所有,劉鋒銳95年7月4日死亡後,由劉素居繼 承,於97年7月17日3時55分許,系爭倉庫發生爆炸火災。 2.關於該次火災受波及所生財物損失部分,如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附表所示 。
3.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 示保險金額,合計242,378元。
4.上開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另案二審



判決附表所認定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
2.原告得否代位附表所示黃建民等6人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部分: 1.就系爭倉庫發生爆炸火災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認定: 系爭倉庫被炸開夷為平地,內部物品被炸出空無一物,四周 建物以系爭倉庫為中心呈向外放射之「/」線形狀,附近住 戶受損係系爭倉庫爆炸所致。經勘查現場及依附近居民陳述 ,起火之系爭倉庫爆出起火物掉落引起延燒,再依現場及系 爭房屋受燒情形、附近路旁監視錄影及發現之目擊者陳述研 判,系爭倉庫內東北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後導致內部 囤積的煙火成品一起爆炸,由於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 附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又依火災發生時間、清 理現場跡證、煙火原料成份及堆置可燃紙箱等情,研判系爭 房屋內囤放煙火材料,因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 混合,且房屋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的 熱能引起附近堆放的紙箱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起火原因以 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130頁),並有爆炸 案發生後在現場拾得之煙火用紙管、包裝用紙、煙火用塑膠 袋、高空煙火用半成品及煙火用管底閥等扣案可資佐證(見 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警卷內扣押書所 載);足認本件爆炸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倉庫內堆置爆竹 煙火材料及紙箱,因上開原因所引起。
2.被告抗辯火災原因與被告無關,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 告劉素居繼承系爭倉庫後,迄至該房屋爆炸之前之二年間, 並未出租與他人使用,則被告劉素居對系爭倉庫自有管理之 責任。又被告曾多次駕駛廂型車搬運紙箱進入,復經證人劉 友聰、劉隆鎮許春香何劉嬌容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 1 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劉素居既為 系爭倉庫所有人,與配偶即被告蔡崑元進出倉庫,亦難認有 何悖於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於系爭倉庫爆炸前,確有多次駕 駛廂型車搬運紙箱進入之事實。被告蔡崑元雖非系爭倉庫之 繼承人,但與被告劉素居為夫妻關係,復與被告劉素居多次 共同進出使用該倉庫,可認蔡崑元有與劉素居共同管理系爭 倉庫之事實,被告等既然共同管理系爭倉庫,且曾多次進出 該倉庫,系爭倉庫放置之易燃、易爆之爆竹成品、紙箱,若



非係被告夫妻所堆置,衡情豈有不予處理,令人或自行將之 搬離系爭倉庫,以避免發生爆炸起火之危險,反而任令上開 危險物品放置該處之理。
3.按庫儲煙火爆竹時,應注意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 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 輕質隔熱性材料,且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 度以下,相對濕度75%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 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 施,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 料,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 品,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9條、 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明知系爭倉庫內堆置有爆竹煙火, 原應注意上揭規定,參酌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公共 危險案件審理中曾自陳:其等曾有受雇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 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復有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銷售之經 驗,被告蔡崑元曾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受訓,取得合格證書 等語,則可認其等均具相關智識,知悉大量堆置爆竹煙火具 有危險性,應依規定管理,竟疏未注意,未將爆竹煙火材料 分類置放於使用不燃性材料建造,且通風良好,溫度、濕度 控制在一定條件下之建物,反將之儲放於門窗緊閉之系爭倉 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放置紙箱,致爆竹煙火材料受潮 (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因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 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起附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 爆炸,致造成傷害及財物毀損,被告等對於本件爆炸案之發 生,顯有過失。而被告等因本件所涉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 ,其等遭提起公訴後經審理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罪刑在 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及99年度 再字第1號刑事全卷閱明無訛。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倉庫發生爆炸火災,應負過失責任已據前述, 又兩造對於本件各被保險人因而受有房屋及物品等財產損害 亦不爭執,其等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本件各被保險人負 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代位黃建民等6人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
2.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保險人因本次爆炸火災受有損害,各已 經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復對於另案第二審判決 就本件各保險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額認定並不爭執 ,同意以之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自得在上開損害額認定範 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 123,012元。至被告辯稱上開金額業據各被保險人已於另案 第一審另行起訴請求,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就此,業 經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此部分債權已因原告給付保險金而法 定移轉予原告,而自附表各被保險人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40頁),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23,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受損物品應否計算折舊等 攻防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姓名 │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原告已給付之│另案二審判決│原告得代位請│
│號│ │ │保險金額(新 │核定受損金額│求之金額 │




│ │ │ │臺幣/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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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建民 │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62,941 │28,116 │28,116 │
│ │ │崙子頂92之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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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建賜 │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28,452 │10,500 │10,500 │
│ │ │崙子頂89之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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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詔璇 │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77,824 │45,017 │45,017 │
│ │ │崙子頂89之1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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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儷娟 │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23,520 │32,322(其中│9,942(其他 │
│ │(李錕鎮)│崙子頂89之4號 │ │22,380為汽車│22,380不在原│
│ │ │ │ │毀損金額) │告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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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樊美惠 │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34,915 │14,711 │14,711 │
│ │ │崙子頂89之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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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素芬 │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14,726 │26,039 │14,726 │
│ │ │崙子頂73之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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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