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0年度,41號
CYEV,100,朴簡,41,2011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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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蕭光雄
      周清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光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光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光雄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蕭光雄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簽發 、由被告周清立背書,票號Y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經原告屆 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發票人蕭光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蕭光雄部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 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此 部分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99年12 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蕭光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背書人周清立部分: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此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



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 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 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72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系爭支票雖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被告周清立為背 書人,然原告自承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記載受款人即原 告、背書人周清立,則原告並未在該支票背書即由被告周清 立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周清立並無追索權。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清立給付票款、利息一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發票人蕭光雄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背書人周清立應負票據責任一節 ,因背書不連續,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蕭光雄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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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