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邱南海男
邱林桂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昭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昭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昭磷前邀同訴外人方心正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書狀 誤載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適 用利率,其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125 ,借款人實 際支付利率為適用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另計違約金。
(二)詎邱昭磷嗣已於96年12月6日死亡,該筆借款嗣亦未再依約 繳付本息,至99年2月3日止尚餘本金1,327,101元、利息38, 116元及違約金5,708元,合計1,370,925元未獲償。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自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受分配898,083元,債權尚餘472,842元,及其中本 金467,134元自99年2月4日起按年息2.45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被告為邱昭磷之繼 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舊法第
1148條、第11 53條之規定,對其等繼承邱昭磷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842元,及其中467,134元 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為邱昭磷之法定繼承人,因邱昭磷死亡前 大部分時間都在監執行,回家時間不多,被告並不知邱昭磷 生前曾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因此未辦理拋棄繼承,且邱昭 磷死後並未留下財產,被告均已年老,被告邱南海男身體狀 況不佳,二人僅依賴政府發放老人年金生活,由被告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應僅在繼承邱昭磷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邱昭磷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邱昭 磷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99年4月9日嘉院貴 民倫字第492號函、繼承系統表、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分配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7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有爭執者茲為:被告對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昭磷之借款債 務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為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之適用,僅須負限定繼承責任?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 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 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 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 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
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 ,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 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 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 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 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
㈡查被繼承人劉邱昭磷於9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邱昭磷之 父母且無前順位繼承人,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則被告之繼承發生時間係在上開民法繼承編第1條 之3增訂施行前即已開始。查:
⒈邱昭磷生前自83年12月20日起即曾入監執行,又88年12月21 日至93年9月13日期間及95年6月10日至96年6月22日期間亦 均因案執行,期間僅93年9月13日至95年6月10日期間1年多 短暫未在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及48-54頁 ),又依其生前曾犯槍砲、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 案紀錄觀之,可認邱昭磷生前亦無固定工作,核與被告辯稱 邱昭磷生前大部分時間在監,回家時間不多,有時雖會回家 ,但也經常不在家等語互核相符,則堪認邱昭磷生前雖與被 告等家人設籍同處且短暫出監期間有時會回家,但生活關聯 並不密切且甚為疏遠,是被告辯稱其等不知邱昭磷之財產狀 況及在外有無債務一節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在95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曾打電話至被告 家中進行借款催收,被告理應知悉邱昭磷對原告有負債云云 ,並提出催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沒有接過此類電話等語。依原告催收紀錄,95年12 月26日係打電話至所謂邱昭磷之公司,並受告知邱昭磷在監 ;另一電話則僅記錄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無法得知詳細之借 款狀況、究為何人接聽或有無轉知被告等情形,且本件借款 係於94年11月15日借款,至少在97年5月間之前均有持續正 常繳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5頁),原告亦自陳上開電話僅係因有較晚繳款之情形會 打電話催繳,除上開電話外,在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就直接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之前不曾向被 告請求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83頁),可認縱原告曾打過 一次電話至被告家中,惟亦難遽認被告因此即可知悉,且當
時邱昭磷甫借款一年,該筆借款該期間均有持續正常繳款, 原告僅係電話提醒繳款,其後即未再向被告催討直至本件訴 訟之提起,是至邱昭磷死後,邱昭磷家人亦無從得知有無該 筆債務或先前是否已全數清償,原告主張被告理應知悉本件 借款債務存在云云,即不足採信。
3.再者,衡酌被告2人與邱昭磷上開借款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 ,且被告邱南海男及邱林桂美已分別72歲、71歲高齡,被告 邱南海男長期因高血壓、心臟病持續就醫,身體狀況不佳, 二人主要之固定收入為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並賴此生活, 被告邱南海男名下雖登記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被告邱林桂 美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原住處房屋因莫拉克颱風已嚴重 受損,另筆房屋係其等一家10人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經 嘉義縣政府認可興建住宅一戶附條件贈與居住,土地一筆因 地震走山流失、一筆為道路用地,2筆種植蔬菜,位置偏遠 ,面積及價值均不高一節,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農會 存摺明細、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9-10、61 -72頁),其等經濟狀況並不甚理想,若仍令其等就邱昭磷 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對其等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程 度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4.依上,被告2人於邱昭磷於96年12月6日死亡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且由其等繼續 履行此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僅以繼承邱昭磷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邱昭磷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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