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鄭義源
原 告 王焜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郁芳
被 告 林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二九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清良、林清裕、林謙益共有坐 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段2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並加蓋建物以供自用,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法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5號、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自原告於 民國97年10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業經司法判決後仍拒絕返還土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受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蓋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4381.5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元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最高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至100年4月30日止,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05,643元(計算式:438 1.59×440元×10%×2又2/3年×2/5應有部分),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搬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116元。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當時以9,829,000元得標 系爭土地,換算當時係以每平方公尺1,953元得標買受,原 告現訴請依每平方公尺440元為計算基礎,已與系爭土地實 際價格相差甚大,又鄰近土地嘉義縣中埔鄉○○段47之1地 號及46之1地號土地均處於出租及出售之階段,原告詢問結 果,47之1地號土地共550坪按月6萬元出租,46之1地號土地 493坪則按月以5萬元出租,亦與原告請求按月租金相差甚大 ,因之原告請求之租金並未過高。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 金金額過高,被告僅能接受於百分之3至6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林清良、林清裕、林謙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 告於97年10月1日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王焜玄應有部 分為四十分之十,原告鄭義源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六,被告 當時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代號A鐵造住房,占用土地 面積315.21平方公尺,如代號B鐵造儲放室,占用土地面積 72.58平方公尺,如代號C鐵造網式苗圃,占用土地面積1180 .92平方公尺,如代號D鐵線造苗圃,占用土地面積1408.54 平方公尺,如代號E鐵造儲放室,占用土地面積217.4平方公 尺,如代號F鐵造網式苗圃,占用土地面積267.25平方公尺 ,如代號G鐵線造苗圃,占用土地面積416.52平方公尺,如 代號H鐵架造苗圃,占用土地面積270.24平方公尺,如代號I 鐵造辦公室,占用土地面積232.93平方公尺,如代號J鐵造 苗圃,占用土地面積1866.58平方公尺,如代號K鐵造儲放室 ,占用土地面積72.06平方公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 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照片5張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堪 可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 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搭蓋建物、苗圃,並未提出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 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 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及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北方為八掌溪,南方為南二高交流道,東方往忠義橋方向, 西方為軍輝橋,附近有輔仁中學、麥當勞、親水公園、中埔 鄉農會及農會展售中心,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尚可等情,業經 本院於100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認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尚稱妥適 。
㈢原告於97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 則渠等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有據。原告王焜玄應有部分為四十分之十,原告鄭義源應有 部分為四十分之六,兩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五分之二。原告主 張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381.59平方公尺,無 權占用之期間至100年4月30日為止,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4381.59平方公尺,自97年10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依上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9,451元【計算式:4, 381.59×440×0.07×31/12×2/5=139,451,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每年給付不當得利,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10日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故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所受利益為53,981元【計算式 :4,381.59×440×0.07×2/5=53,9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451元 ,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53,98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