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0年度,340號
CYEV,100,嘉小,340,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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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四廠
法定代理人 李慶中
訴訟代理人 潘文傑
被   告 鼎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樺
訴訟代理人 柯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及自民國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點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公開招標程序向被告採購「20頓油壓機 」(下稱系爭油壓機),並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二O四廠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因被告逾期 交貨達28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遂於99年6月17日以 備二四物字第0990001597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嗣原告 辦理同一標的重購,價差為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四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⑵款約定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油壓機因「退料下壓板之母模靠座尺寸及經 度未明確標示,且標示位置設計不當」(下稱原告設計不當 ),經久洽原告未獲指示,影響後續加工進度,原告就此不 無責任。況沒收違約金,已足重購差額價金,原告自不得再 行重複要求給付。另原告訴請重購價差依據為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第15.3條第3項第⑵款約定,此乃「瑕疵擔保、改正維 修及保固責任」,並非「逾期未交貨解約」之條款,並不符 合重購價差約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99 年6月間解除,嗣重行辦理採購價差4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原告99年6月17日備二四 物字第0990001597號函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 差4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係於99年6月17日以備二四物字第0990001597號函解除 系爭契約,該函略以:因被告累計28日仍未完成交貨,原告 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解約後如需重購價差亦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支付命 令卷第6頁)。依兩造簽訂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 :「逾期交貨每日依合約貨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交貨 超過18天,其超過之日數依合約貨款總價每日千分之三加重 計罰,或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5頁背 面),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7條第⑷項約定「乙方( 即本件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 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充作懲 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或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是 原告因被告之逾期交貨,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 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因原告設計不當,久恰未獲指示,而影響進度, 原告亦有責任云云,惟兩造簽約之際,即應知悉設計是否妥 當,有無完工可能,尚難事後再以原告設計不當為由,解免 遲延、未為給付責任。況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 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 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係因被告未為給付,就不可歸責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兩造往來函文,尚無由此證明被告確 有不可歸責或可歸責於原告情事。
㈢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有 違反第5.7、5.8、5.9條之情事,甲方(即本件原告)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 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件係因被 告逾期未能交貨,而致原告解除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依上 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查原告 因被告未能履約,嗣重行辦理採購價差達4萬元,為兩造不



爭執,於此自屬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被告雖辯以:原告既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已足保證其 損害,即不應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沒收保證金之依據為通用條款第5. 7條第 ⑷項,該條約定既已明確定性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型違約 金,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逾期而未能交貨,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重購價差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 元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 項第⑵款約定部分之主張抗辯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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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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