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文政
被 告 劉 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子劉沛源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市○○里 ○○○路55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積欠原告租金, 經原告訴請返還房屋勝訴,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被告於民 國99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於系爭房屋前,與原告一同執 行點交。因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屋內垃圾,被告心生不滿,以 言語恐嚇原告「東西搬走就很好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讓 你在嘉義無法立足」等語,蓋劉沛源係當地里長,被告在當 地有相當號召力,劉沛源積欠之房租迄今尚未清償,被告之 恐嚇讓原告心生畏懼,精神非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未恐嚇原告等語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各時、地恐嚇伊,使伊 心生恐懼乙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恐嚇原告情節,業據原告及證人陳文騰於偵訊中指述 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 ,且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警訊中,亦自承:因為當天是我兒 子向他租屋,房子經法院強制點交,屋內還有一些垃圾沒有 清乾淨,對方(陳文政)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我都沒 有接電話,所以屋內垃圾未完全清理乾淨,當時現場有爭執
,雙方面都有言詞大小聲等語,與原告及證人陳文騰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東西搬走就很好了,不然 你試試看,我會讓你在嘉義無法立足」之言詞恫嚇原告,而 被告亦因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嘉 簡字第366號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辯稱:並未恐嚇原告云云,實難憑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心生恐懼,自 屬侵害自由權,而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57年10月16日出生,案發時42 歲,學歷專科畢業,目前從商,被告20年11月27日出生,案 發時78歲,學歷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99年收入為220, 161元,名下有1筆投資,被告名下無任何收入、不動產,目 前依賴老人年金等補助維生等情,此有兩造年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陳明在卷 ,又被告僅因原告要求清除系爭房屋內之垃圾,即恐嚇原告 無法於嘉義立足,足認被告對原告非以相當之金額彌補,難 以慰藉原告身心之痛苦,因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痛苦之慰撫金於6,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