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507號
TNHM,90,上更(一),507,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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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О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甲○○、庚○○分別為臺南市北區光武社區理事會理事 長、理事、總幹事,三人係受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委託,執行該社區發展相關事宜 ,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戊○○則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課 員,經辦該社區經費之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屬該社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款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 千一百四十六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配合款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侵占花用;該社 區理事會於八十一年間改選,理事會經管之財物本應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移交於 新理事會,惟迄未辦理移交,後經查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戊○○、甲○○、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該社區發展協會監事丁○○指訴甚明,並有該社區收支明 細表等在卷為所憑論據。然訊之被告庚○○、戊○○、甲○○、己○○均堅詞否 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光武社區理事會係每三個月召開理事會,由會計把三 個月的收支帳目除口頭報告外,與會者另每人一份,經該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後, 將報表除張貼於公告欄外,再連同帳冊報表等,一併送區公所核備,均依規定辦 理,且均已完成交接,並無侵占公款之情事等語。被告庚○○另辯稱:丁○○並 非光武社區之理監事,其係八十一年後成立之發展協會之監事,其係要查發展協



會之帳冊,卻將前屆之理事會之帳冊憑證一併私自、單獨拿回去查,並未會同負 責人或管理人或相關人員一起查,即有可能將其中資料取走或變更或毀損或搬運 中不慎遺失等情形發生,其以未經合法程序,非法手段所取得資料,且不知該資 料何來,而予以檢舉之證據即不足為憑,附表二之配合款,係社區申請工程或購 置設備時,除由市政府補助外,不足部分依規定由社區自籌向區公所繳交的款項 ,該配合款已繳給區公所,合併補助款並均使用於工程或購置設備,何來侵占無 法辦理移交,另附表一之帳款均係由會計劉玉麟負責,其結餘經費並於八十一年 移交予新任會計葉理,且經事後會同將移交之帳冊查核並無未交之情事,告發人 皆未詳查收支流向而斷章取義,為臆測之詞等語;被告戊○○另辯稱:伊七十六 年三月任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社區發展業務承辦人,迄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退休,該 光武社區經費如何運用係社區之事,伊無權干涉,況八十一年間該社區理事長、 理事改選其財產已否移交,因伊已退休,與伊實無關涉;被告甲○○另辯稱:雖 社區部分款項以伊併同社區名義開戶存放於第十信用合作社,但管帳係會計劉玉 麟,均會計處理,而告發所指事項有則七十二年間,本件社區經費收支係很久前 之事,伊已記不清楚;被告己○○另辯稱:伊雖任理事長,但伊不管帳,管帳者 係會計劉玉麟等語。
四、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所委託承辦 者,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 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至若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 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一 號判決)。前開臺南市北區光武社區理事會係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領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由區公所輔導成立,而第九條後段亦規定社區理事會負責策劃、協調、 聯繫及執行該社區之各項建設,此有該綱領一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十五頁 、第十六頁),顯見該社區之組織、各項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運用等等,均屬該 理事會之職權,區公所僅居於輔導、協助之立場,故區公所顯未將公務委託其承 辦,該理事會自無享有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甚明,則在該理事會服務之 被告甲○○、己○○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 務之人。又被告戊○○雖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課員,依上開社區發展工作 綱領規定以觀,對於該理事會會務實際如何運作並非可得干涉,亦僅居於行政支 援及技術指導之地位,而該理事會財務查核及臨時查核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係由監事會為之,亦非其課員職務所得置喙,亦有臺南市北區 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北民字第一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十三頁背面);又被告庚○○係以光武里里幹事兼任前開社區理事會總幹事 ,然里辦公室係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條所設置,屬地方自治 之組織;而依社區發展工作綱領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第十五條規定:社區之劃定與里之範圍並不完全一致,且社區理事會(即社區協 會)應與里辦公室加強協調聯繫,社區理事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聘用之, 足見里辦公室與社區理事會係二個獨立組識,並無隸屬或監督關係;社區理事會



之總幹事亦非必由里幹事兼任不可,故被告庚○○雖以里幹事身分兼任台南市北 區光武社區理事會總幹事一職,惟該總幹事之職務並非北區區公所或光武里辦公 室委辦之公務。職是之故,被告庚○○、戊○○、甲○○、己○○即無依貪污治 罪條例定罪處刑之餘地。
㈡本件公訴人主要係據告發人丁○○之指訴為所憑論據。然查,告發人丁○○所以 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伊以臺南市北區光武社區發展協會監事之身分, 要求前臺南市北區光武社區發展協會計葉理,將前臺南市北區光武社區理事會會 計劉玉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移交之帳冊、收支明細等交伊查核,經伊 查核、對冊後,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等未依法移交,而涉有侵占 罪嫌,惟告發人陶春芳係單獨一人,在未會同前理事會理事長、理事或相關人員 之情形下,私自查核前已交接、清點無誤之帳冊,並將帳冊綑紮簽名加封乙情, 迭據被告潘雲祥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葉理於原 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是否向你拿一些資料?)他〈陶春 芳〉告訴我要查帳有拿走一些簿冊、單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五頁反 面)、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調查時證稱:「(是否知道陶春芳他查帳 的結果?)理事協會理監事有權查帳,丁○○他是監事,他說他要查帳,我就讓 他查,我拿資料給他。」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六頁反面)相符,復有該帳 冊綑紮簽名加封之照片一幀在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八頁)可稽,且為告發人 丁○○所不否認。準此,被告庚○○一再指訴,告發人丁○○私自單獨查帳,可 能將其中資料取走、變更、毀損或搬運中不慎遺失等情形發生,實非無據。因之 ,告發人丁○○據以認定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之帳冊,既未在利害關係人或其他 公正人士在場見證之公開程序下私自查核,得否以告發人丁○○私自查核後製作 之附表遽入人罪,已非無疑。又現存帳冊之完整性,既經被告質疑,縱使指派會 計師查帳,其結果即難以折服應受不利益之當事人,顯無再行查帳必要,合予敘 明。
㈢前開理事會會計事務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係委由訴外人劉 玉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辦理等情,有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八八南北民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十三頁、第二 十頁背面);證人葉理即新任會計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調查中供證理事會存 款帳戶之存、提款均係由會計負責乙節(詳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核與被告庚 ○○、甲○○、己○○供述相符。從而,附表一所列被告庚○○等人應交未交金 額共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果真未存入該理事會臺南市第四及第十信用合作 社,亦屬訴外人劉玉麟之責任,況證人丙○○即新任理事長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調查中亦供證:「(社區活動單據是否自己保管?社區財產經過點交?)是 。有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背面),並有光武社區之移交清冊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一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九頁),此外, 互綜卷附該理事會臺南市第四及十信用合作社(分別合併於萬泰銀行及大眾銀行 )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五頁、 原審卷二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頁),其中以北區光武社區理事會、甲○○為戶名 在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立帳戶全部存入款均係利息轉存;而以北區光武社區



理事會、劉玉麟為戶名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立帳戶,其存入款頗多非僅利 息一項,故該社區理事會應存款項係以此一帳戶存入甚明,故被告庚○○、甲○ ○、己○○所辯應存款項均係由會計劉玉麟負責之辯解非虛。 ㈣證人劉玉麟生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是義務理事,從 甲○○七十二年當理事長,伊即負責財務,至八十一年交接止,社區已有生產建 設基金六十萬元,其中利息使用如電費及報費均伊在處理,當時公款及配合款均 全部移交給葉理,當時移交錢部分有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五萬四百九十四元 及入會費三萬七千一百元全部移交給葉理,被告等均未管錢,要錢伊再去幫他們 提領,區公所配合款來伊再存到合作社去,錢帳已交給發展協會,發展協會有承 認,只有告訴人(係告發人)不承認(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卷);證 人即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總幹事、理事之丙○○、周守玉呂素琴於八十三 年六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有交接現金,帳冊移交後無法一一核對,告發人所謂附 表一、二之款,我們不清楚也沒有查等語(詳同該卷)。而該發展協會理事長谷 祥雲於原審證稱:社區財產有點交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六七頁背面)、於本院上 訴審調查時證稱:理事會改為發展協會,生產建設基金及孳息六十萬元及銀行存 款八萬三千多元,及帳冊業務均有移交,亦有十信十多萬元,有交一大疊,我交 給會計,我不過問,且是社區事情我不查帳,丁○○所提資料及憑證我不知道也 沒看過,當時有開會決議,那時認為沒有問題,丁○○與他們意見爭執不止,開 會有提出收支情形給理監事決議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四頁、八五頁)、於 本院調查時復證稱:伊自被告己○○交接理事長時有按清冊點交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該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葉理於原審證稱 :財產登記清冊是劉玉麟交給我,會計是他做帳的,當天理事長丙○○及己○○ 在場,是劉玉麟將所有財產一一點交給我,其他人沒介入,八十四年我離開時有 將帳及存摺交出,社區存摺我保管,印鑑由丙○○保管,錢由我去領,每個月收 支明細都是我在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正、反面),復於本院上訴審調 查時證稱:伊做三年辭職,伊當時做義工,存摺有轉交給伊全部均有列入移交給 我們,當時移交有八萬多元,及建設基金六十萬元及生產孳息憑證均有移交,而 十一萬五千多元是帳本由伊簽收,由伊保管,丁○○他是監事,他說要查帳伊就 拿資料給他讓他查,伊不知他要查那些帳目,伊只負責保管帳目,伊沒去看,伊 每個月將財務流水帳均會公布,且印給各個理監事看財務收支情形,開會時是均 要提出財務收支情形給各理監事決議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六頁、八七頁) ,並有光武社區之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第八十 頁至第八九頁),而依前開移交清冊中之財務移交清冊確有交十信存款專戶、生 產建設基金孳息六十萬元定期存款單及基金孳息憑證及財產登記清冊均有移交( 詳原審卷一第八三頁),並有葉理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出具之「茲收到光武社區 理事會計劉玉麟移交現金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再收到活動中心場地租金一千 二百元」收據,有該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四五頁)。依前揭所述, 足知被告甲○○、己○○、庚○○確有交接現金、帳冊等物交予後手即前光武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該會會計葉理,並按冊點交無誤,且嗣後除告發人丁 ○○外,並無他人表示異議,至證人丙○○、葉理於交接時有無詳核對帳、財務



有無確實點交等情,要非被告等人所得左右,自不能將證人丙○○、葉理未確實 查核而可能導致冊目不清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又告發人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偵查中先提出伊依交接之帳冊所製作被告等 應移交而未移交之項目及金額,計有「十五項」,共計「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六 元」,有告發人丁○○製作之統計表一紙在卷(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五號 卷第五三頁)可參,再核其嗣後另行提出經檢察官據為起訴書引用之統計表,則 將被告等應移交而未移交侵占之項目及金額修正為「十六項」、「十四萬八千一 百四十六元」,明顯增列「七十九年一至三月季報表列視察獎金」一項、侵占總 金額則增加「二萬二千元」。再者,告發人丁○○於歷經多年訴訟後,於本院調 查時再據陳情書指訴被告等侵占之項目應為「十九項」,金額總計則改為「十萬 一千四百十二元」,並認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統計表無效,應以 其新製作之統計表為準,有告發人丁○○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陳情書暨所附之 統計表在本院審理卷可稽。準此,告發人丁○○指訴被告等人侵占之項目、金額 ,前後顯然存有不一之瑕疵。另告發人丁○○於原審供述:對附表一資料有寫, 有無入帳並不清楚,對於前開葉理出具收據表示葉理有收到該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稱:報表有移交 ,錢及帳目均未交出,錢是會計負責,但公所核撥補助款均由理事長看過後,均 沒交出來侵占,報表有報上去,但是沒有把錢交出來,有報表資料,但是沒看到 錢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七頁)。可知告發人丁○○於原審已供述附表一有 無入帳並不清楚,對葉理出具前開收據亦表示有收到該款,則於本院上訴審再為 前開供述,前後所述復有不一之情,亦與前開證人丙○○、葉理之證述有間,並 與前開有移交之情形不符,則尚難僅以告發人丁○○片面且存有瑕疵之指述遽入 被告等於罪。
㈥公訴人依告發人丁○○之指訴,以附表一所列款項遭被告庚○○、戊○○、甲○ ○、己○○侵占云云,然查:(1)依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四項所載,然依卷附十信 存款帳戶明細卡(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與七十五年四至六月 季報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0頁)比對,該期間會計劉玉麟領款情形合計計 領出二萬一千元,而該季報表支出二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尚不足七千七百十三元 ,而該期間應係會計將前開第二項之五千六百元及第三項一千五百元,一併支付 社區支出,而第四項之二千元,於該帳卡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存有二千元(詳 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五頁),顯有存入。復見該帳卡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餘額 為六千三百八十五元(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五頁)與該季報表附記二現存六千 三百八十五元相符(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0頁);(2)依附表一第五項所載, 與該帳卡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有一筆三千元之入帳(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五頁 ),證明已存入;(3)附表一第六項至第八項所載,依七十六年十至十二月收支 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頁)備考欄本社區檢查經市府評訂第三名發 獎金二萬元,除發給工作熱心人員獎金三千元外,剩餘一萬七千元存合作社。 活動中心租金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前列入收支帳內,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後 另立帳支收共計收一萬零二百元,支五千七百五十元,支餘四千四百五十元,復 查七十七年一至三月份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七頁)備考欄本社



區經省府檢查第三名頒獎金四萬元及上次市府一萬七千元計五萬七千元存入合作 社內。而此四信存簿之帳卡(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六頁至一七四頁)七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存入二萬元及七十七年三月五日存入四萬元,足證市府及省府之獎金 皆有存入;(4)附表一第九項所載,經查七十八年四至六月收支明細表(詳本院 上訴卷第一四二頁)備考欄及七十八年七至九月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四三頁),七十八年六月摘要4至6母親節長壽會餐議員等資助節餘四千六 百五十元,已明顯列入一般性收支帳內;(5)附表一第十項及第十二項,參之七 十九年一至三月份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五頁)備考欄淨存四千 三百九十三元,係接繼至八十年四至六月份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 0頁)備考欄租金結餘四千三百九十三元,顯已入帳。再比對至八十年六月底 ,報表結餘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而帳戶十信結餘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四 信結餘三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四信帳戶已與八十年度社區法展後續計畫專 業補助款收支混合為一),帳戶結餘大於報表結餘,足以證明社區會計於報表所 列各項收支包括租金、利息、捐款、獎金、專業補助等收入及配合款、社區一般 性支出等,收支互相加減後結存都在社區之四信及十信帳戶內;(6)附表一第十 一項所載,經查七十八年七月至九月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頁) 備考欄獎金五萬七千元存入合作社,七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收支明細表(詳本 院上訴審卷第一四四頁)備考欄圖書室整建配合款二萬元,上屬五萬七千元獎金內支付現剩三萬七千元,再七十九年一月至三月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 第一四五頁)備考欄光武樓裝設窗簾一萬五千元,從視察獎金內支出現餘獎金 二萬二千元存合作社,而比對十信帳戶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結存四千五百七十一 元(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九頁),四信帳戶七十九年三月二十餘額二萬七千五 百四十五元(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九頁),合計三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核與 報表一般性結餘四千八百三十元,加上租金淨存四千三百九十三元,加上獎金剩 餘二萬二千元,帳戶比報表結餘多,亦足以證明獎金及租金之結餘多在社區帳戶 內;(7)附表一第十三項所載之金額核與四信帳戶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存入五千元 相符(詳本院上訴審卷一七三頁),足證有存入社區帳戶內;(8)附表一第十四 項所載,經查七十八年七月至九月收支明細表(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三頁)備 考欄整修活動中心裝璜,熱心人士捐款如支出明細表均送各理監事參考查核, 有理事簽名於報表上,可資佐證。參之附表二第九項表列支...設備配合款一 萬三千八百元,兩者收支有相關聯;(9)附表一第十五、十六項所載,參之七十 四年十月至十二月支出報表(詳本院上訴審卷一二八頁)十月及十一月下之備考 欄內載「臺南市補助長壽運動會服裝費七千零五十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存入 十信帳戶內,餐費每人五十元補助二千三百五十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存入十 信帳戶內」,以及十一月份支用名稱欄「長壽運動服裝、沖印照相費等,報名、 文化走廊佈置、紙張用品」,支用金額二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比起市府兩項補助 九千四百元多出太多,亦足以證明補助款不夠社區支出,應無不入帳,且比對十 信帳戶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餘額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與該報表附記欄二除之 淨存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相符(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五頁),足以證明社區各 項收入與支出,報表與帳戶相同無誤。至於附表一第一項所載,因七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以前帳戶負責人(指電話聯絡人)並非被告等四人,而係證人乙○,已 據被告潘雲供述甚明(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本院已無從函調 光武社區理事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以乙○為負責人之活期存款明細 (詳如㈧之說明),依前開帳戶並無以之核對之依據,惟依前述等各情說明,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該一萬元補助款之侵占;揆諸前述,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戊 ○○、甲○○、己○○對附表一所列款項侵吞入己,從而公訴人依告發人之指訴 認被告庚○○、戊○○、甲○○、己○○有將該款侵占入己及背信係屬臆測。 ㈦公訴人復依告發人丁○○之指訴,以附表二所列款項遭被告庚○○、戊○○、甲 ○○、己○○侵占云云。然查:依附表二第一項「七十三年四至六月季報表0508 支文化走廊工程配合款」一萬五千三百元,係因光武社區擬興建文化走廊,總工 程費四萬七千三百元,經臺南市政府補助三萬二千元,依規定社區需自備一萬五 千三百元之配合款,光武社區並依規定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將該筆款項繳交予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另附表二第二項「七十四年0420列設立圖書室之配合款」八千 六百元;附表二第三項「七十五年四至六月季報表列支修活動中心內部設備合款 」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附表二第四項「七十五年七至九月列0809支活動中心 窗戶加裝紗網配合款」三千四百八十元;附表二第五項「七十六年一至三月報表 列支充實活動中心設備配合款」一萬零二百十四元;附表二第六項「七十六年四 至六月0610列支電扇辦公桌配合款」五千四百三十五元;附表二第八八項「七十 八年十至十二月1218列支活動中心二樓鐵厝做為圖書室配合款」二萬元;附表二 第九項所列「七十八年報表0828列支購桌椅設備款」一萬三千八百元等,均係光 武社區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社區補助,依規定必需自行籌措繳交之配合款,且均已 依規定繳交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南北人 字第二四四九四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該所七十三年五月四日南北民字第0八九五四 號函、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南北民字第0九一四三號函、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南北民字第0八四八一號函、七十五年九月六日日南北民字第一六五六六號函、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七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六紙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收入憑證粘貼單八紙、臺南市政府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南市 社行字第四八0六四號函、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南市社行字第四八一九九號函、 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南市社行字第一四三四四號函等文件附於本院審理卷,臺南 市政府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八南市行字第七四五0四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委託 經費收支清單一紙在卷(詳原審卷一第三九頁、第四一頁)可憑,即甚明瞭前揭 附表二之配合款確係已繳交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且確有支出,自無侵占之可言, 是公訴人依告發人丁○○之指訴,以附表二所列前開八項配合款係遭被告庚○○ 、戊○○、甲○○、己○○侵占,顯有誤會。再者,附表二第七項所列「七十七 年十-十二月報表列支購東菱手提收錄音機乙台」,被告辯稱該收音機原即係放 置於活動中心,則該收音機自七十七年購置迄八十一年新舊任理事長交接時,已 歷近四年,衡情此一公共用物能否堪用四年,誠有疑問,且未能列入移交原因甚 多,除損壞外,諸如遺失、借用未還、遭竊等等,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甲○○、己○○確有侵占此一收音機前,即難遽以未經移交逕予推論業經渠等 侵占。至渠等未能移交及說明該收音機去向之管理不當責任,是否由新任理事會



依法請求賠償,則係另屬一事。
㈧告訴人丁○○雖請求函調前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臺南市北區光武社區理事會, 甲○○帳號0000000號,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之活期存款明細資料,然經 本院函查結果,因該合作社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為大眾銀行所承接,承接之磁 片檔案日自七十七年八月份起,故無之前之活期存款明細資料,有該行西臺南分 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大眾西臺南發字第0一六號函在本院審理卷可參,本院自 無從查得前揭明細料。雖告發人丁○○質之何以被告庚○○持有上開帳戶七十四 年至七十七年之活期存款明細,然此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調查時供稱:係八十六年告發人告甲○○時,伊始向第十信用合作社調明細資料 ,七十四年以前是以乙○之名義存款,故未調七十四年以前以乙○名義之存款明 細資料,而八十六年伊調存款明細時第十信用合作社尚未遭承接,故尚有明細資 料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甚詳,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庚○○、戊○○、甲○○、己○○所辯應可憑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戊○○、甲○○、己○○有前開起訴之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上訴意旨如非貪污罪, 亦屬侵占罪或背信罪之犯行,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本 院經核無不合。公訴意旨循告發人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如非 貪污罪,亦屬侵占罪或背信罪,揆諸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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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 武 社 區 前 理 事 會 應 移 交 而 未 移 交 公 款 統 計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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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摘 要 │應 交│列 支無 憑│應 交 未│備 註│
│ │ │金 額│證 金 額│交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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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2年4至6月季報表 │ 10000│ │ 10000│ │
│ │市府補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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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5年4至6月季報表租金│ 5600│ │ 5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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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5年4至6月季報表列 │ 1500│ │ 1500│ │
│ │平劇社成立胡振華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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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5年4至6月季報表列 │ 2000│ │ 2000│ │
│ │平劇社王合群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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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5年4至6月季報表列 │ │ │ │ │
│ │唐詩研習班市府補助 │ 3000│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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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6年10至12月季報表列│ 10200│ 5750│ 4450│ │
│ │活動中心租金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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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年10至12月季報表列│ 20000│ 3000│ 17000│ │
│7 │社區檢查市府評定第三│ │ │ │ │
│ │名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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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年10至12月季報表列│ │ │ │ │
│8 │社區檢查省府評定 │ 40000│ │ 40000│ │
│ │第二名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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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78年4至6月季報表列 │ 20000│ 15350│ 4650│ │
│ │長壽及母親節聚餐剩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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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9年1至3月季報表列 │ 16780│ 12387│ 4393│ │
│ │活動中心租金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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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9年1至3月季報表列 │ 37000│ 15000│ 22000│ │
│ │視察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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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0年4至6月季報表列 │ 9393│ 1200│ 8193│ │
│ │活動中心租金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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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1年1至3月季報表列 │ 5000│ │ 5000│ │
│ │活動中心租金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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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8年社區活動中心 │ 10960│ │ 10960│ │




│ │整建捐贈收支結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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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4年10至12月季報表列│ 7050│ │ 7050│ │
│ │市府補助長壽運動服裝│ │ │ │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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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年10至12月季報表列│ 2350│ │ 2350│ │
│ │市府補助餐費每人50元│ │ │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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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00833│ 52687│ 148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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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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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武社區前理事會繳交北區公所配合款應移交而未交申請計畫、執行結果案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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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由 │支出配合│備 註│
│ │ │款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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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3年4至6月季報表0508支文化走│ 15300│ │
│ │廊工程配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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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4年0420列設立圖書室之配合款│ 8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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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5年4至6月季報表列支修活動中│ 18948│ │
│ │心內部設備配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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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75年7至9月列0809支活動中心窗│ 3480│ │
│ │戶加裝窗紗網配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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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6年1至3月報表列支充實活動中│ 10214│市府已補助30370元 │
│ │心設備配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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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6年4至6月0610列支購電扇辦公│ 5435│市府已補助21740元 │
│ │桌配合款 │ │21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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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7年10至12月報表列支購東菱手│ 2700│收錄音機未移交 │




│ │提收錄音機乙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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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78年10至12月報表列支活動中心│ 20000│ │
│ │二樓鐵厝做為圖書室配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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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78年報表0828列支購桌椅設備配│ 13800│ │
│ │合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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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98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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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