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天○○原為台南縣立官田國中教師,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召集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邀集被害人寅○○○等人入會。詎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或故意影印製 作成二種以上版本(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或蓄意寫錯姓名(丑○○等)或 虛以人頭方式(如壬○○並未參加附表一第八會參加互助會等,其編號、日期、 被騙會員暨金額、會員人數暨詐欺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每月得標之標金 及冒標查獲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利其嗣後冒標詐會款騙會員,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即多次偽冒會員寅○○○等人投標(如附表一編號 一互助會應剩下十二人活會,竟有二十三人即二十四個為活會,有十二人為被告 冒標,餘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標後將投標之標單拋棄,並向其他會員偽稱 係寅○○○等人得標,致寅○○○及其餘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予 天○○,共詐得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元。嗣天○○於八十六年三月初乃宣佈止會, 寅○○○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自救會,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寅○○○訴請偵辦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承認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民間互助會共八 會,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標單或會員名單詐欺 情事,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會員以不相當之利息投標,致其他會員恐慌而止會 ,並非伊惡性倒會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寅○○○指證綦詳,而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召集 被害人即告訴人寅○○○等人入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影印製作成二種以上版本(如附 表一編號三、六、七部分同一會均有A、B版本,皆影印製成)或蓄意寫錯姓 名(如丑○○等)或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如壬○○、戊○○並未參加附 表一編號第八會、玄○○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第三會、蘇秀綿亦未參加附表一 編號第二會等,而竟均為被告利用為人頭,業經證人壬○○、戊○○、玄○○ 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及黃○○之證詞,見本
院更審卷一第一0一頁並提出聲明書附卷外放可按),被告並冒用顏來好參加 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冒用陳美珍參加附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亦有告訴人 於指訴明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六四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有每互 助會之日期、每月每次會金、被騙會員金額、會員人數、詐欺方式例舉等,至 得標冒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利其嗣後冒標詐會款騙會員,並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互助會成立後,即多次偽冒會員寅○○○等人投標,得標後將投標之標 單拋棄,並向其他會員偽稱係寅○○○等人得標,致寅○○○及其餘活會之會 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予天○○,共詐得二千六百六十三萬元。(二)再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從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會,至八十六年三月被告 倒會時止會原已歷經二十四會(詳如附表二得標情形),應剩下十二人活會, 但實際竟有二十三人(其中一人二會,合計二十四個會)為活會(見本院更審 卷一第六十六頁),其中會員黃素菊、孫中桂、王秀梅、郭秀鳳、黃錦秀(即 張黃錦秀)、丙○○、陳明理、周彩雲等人即遭被告冒標列入死會,亦經告訴 人寅○○○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0頁),並均 經黃素菊等八人於原審到院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第 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被告於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騙會員會款後, 即宣告倒會,會員丑○○雖以八千元得標,亦未能取得會款,迭經證人丑○○ 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實。又經告訴人調查竟仍有活會會員二十三人(合計二十 四會),業據證人即參加該會之活會會員王楊惜燕(王榮汶家屬)、黃錦秀、 葉良玉(即黃葉良玉)、丑○○、宇○○、亥○○、巳○○、陳明理、未○○ 、周彩雲、洪翠霞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該二十三名活會會員所簽立之切結 書、聲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會亦顯有冒標情事。再參之互助會員丑○○ 、戌○○等已得標,被告於收取會款後,竟納入私囊,而不交給得標者,業據 證人互助會員丑○○、戌○○到庭證述無訛在卷。至被告雖於本院更審時供述 周彩雲、陳明理、胡麗卿、周雅雯、午○○、巳○○、蔡蓮草、亥○○、酉○ ○、丑○○、葉良玉、王榮文(汶)、劉雪麗(陳美麗轉讓)等為活會,其餘 均屬死會云云(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八六頁),惟與其自己所具之訴狀內認酉○ ○、丑○○、葉良玉、王榮文(汶)、劉雪麗(陳美麗轉讓)、陳明理、洪翠 霞、胡麗卿、周雅雯、午○○、巳○○、蔡蓮草等人係活會,無周彩雲並不相 同。關於其中周彩雲、陳明理二人部分,被告早於原審即稱係屬死會,但於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所具之訴狀卻認周彩雲之會,已為丁○○標取而為死會而有不 符,自相矛盾。顯見被告已混亂並無法記憶,又乏資料證明本件每月得標之情 形,自難憑採。應以其於原審初供時所稱周彩雲等為被冒標之死會為正確,又 會員未○○、癸○○、洪翠霞、宇○○部分等,即被告亦認彼等非為活會,自 應均係死會,而其等既均聲明並切結及作證伊等並未標會,自亦無由標得會款 借予被告之情事;被告稱渠等與亥○○、黃錦秀等人均有標會,借其會款,亦 均非可採,故均係被告所冒標。被告所提匯入癸○○、宇○○帳戶之匯款,未 據證實與本件有關,自非可採。會員林月英部分是活會,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六六頁被圈起來部分是活會)。被告既未列入活會,亦應 係為被告冒標之會。至何時如何冒標,除附表二顯示冒標部分外,被告均未提
供本院參酌,無從憑認。
(三)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原應剩下九人活會,但實際竟有十二人為活會(見 本院更審卷一第六十七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切結書、聲明書可據。其中 會員亥○○、丙○○係為被告冒標列入死會,亦經證人亥○○、丙○○到庭證 實。另本會會員丑○○雖以八千元得標,亦未能取得會款,亦經證人丑○○於 原審及本院到庭證實。被告於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騙會員會款後,即宣告倒 會。另本會有會員蘇秀綿未參加被虛以為人頭入會,復據蘇秀綿之妹黃○○到 庭證述無訛(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一0一頁)。
(四)查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原應剩下二十四人活會,但實際竟有二十八人為活 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六十八頁),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切結書、聲明書可據。 其中會員證人玄○○為被告冒用為人頭,並遭標走。本會有二版本(見本院更 審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情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其中黃○○為活 會,另A○○、蘇秀綿被冒標,亦有黃○○於本院之證詞可按(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黃○○亦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伊所 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伊之姐妹蘇秀綿、A○○所參加之互助會均 已死會等語(詳本院更審卷一第一0一頁及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於原審卷第十 九頁背面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陳稱伊聽說係伊及蘇秀綿之會被冒 標,尚屬傳聞,應以本院更審時之證詞為準),又證人即會員江秀貞證稱:伊 等標會時被告另外拿標單出來說,是會員託渠(指被告)標的,結果伊等都標 不到,幾乎都是被告拿出來的標單得標,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次 會,說是周鈴如得標,後來伊等去問周女,周女(未○○之女)說其並沒有標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認係活會)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標會現場標 會時,被告稱該次會由玄○○以二千二百十元得標,實則伊詢問玄○○,顏女 答稱渠並未參加該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 筆錄),復有該會互助會員江秀貞所提供至標會現場紀錄所得之已標會名單一 紙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冒用人頭詐標會款之情事(冒用人頭及冒標之情形亦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又被告提供會員丑○○、黃○○、乙○○等得標之金 額、名字亦有不一,亦有證人丑○○、黃○○、乙○○到庭之證詞及名單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再稽之上揭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互 助會已得標會員情形,比較證人即互助會員江秀貞到開標現場紀錄當場得標情 形,與證人即互助會員黃○○嗣後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得標會員名字及標金數額 頗有出入,尤以會員玄○○、蘇秀綿、A○○有被冒名標會情事,會員A○○ 、王秀梅、周鈴如、陳怡蓁、王宜千、未○○、鄭麗惠、丙○○等人之標金數 額呈明顯不一致,有寅○○○提供三版本投標之標金利息可據(見本院更審卷 一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暨證人江秀貞所提供之已得標會員名單一紙及證人 黃○○所提供之互助會標會資料一覽表、丑○○所提各一紙在卷可參,惟應以 確實參加現場投標之江秀貞所提供之已標會名單較為翔實可採。證人玄○○亦 證述:伊從未參加附表所示編號三之互助會,亦無後來才不參加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一一二頁背面末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再徵之證人即互
助會員陳秦炒亦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三之互助會,並未標會,但其他會 員記載標會情形,卻將伊記載已死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稱會員沈美鳳已非活會,沈美鳳並未具仍屬活會之聲 明書等,亦未到庭陳述,自無由認係活會,自應予以刪除,合併說明。(五)查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互助會,自起會至止會時,原應剩下十四人活會,但實際 竟有十九人為活會,其中會員玄○○、卯○○(嗣轉讓蔡幸余即蔡美秀)未參 與本會被冒用為人頭,劉馮春、酉○○轉讓丑○○、劉太太、陳樹蘭、黃文鈺 、戌○○等人為被告冒標,亦有會員辰○○抄自被告之會單可按(但亦與附表 所示之標金、得標名冊不合(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七四頁、其中第八會與外放之 附表中第八個被冒標者之酉○○與丑○○不一致)。被詐欺之會員如附表一所 示。至得標及被冒標之玄○○等情形餘如附表二第四會得標、冒標情形所示。(六)查如附表一編號五之互助會原應剩下十五人活會,但實際竟有二十二人為活會 ,其中會員丙○○、丑○○亦應為活會,甲○○並未參加而為被告冒用之人頭 ,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丑○○、甲○○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之證詞及 為活會之聲明書(丙○○者為鄭重聲明書有參加八會九個伊之名額次,均屬活 會,見本院更審卷二第三五頁)、切結書可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及 同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互助會欄內及附表二所載冒標情 形暨活會情形(另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一二頁被告訴狀亦有記載)。被告訴狀內 辯稱李素鑾、丙○○為同一人,宙○○非會員云云,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 均非可採。(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三一頁)扣除被告訴狀內主張為活會者外, 其餘之丙○○等人均被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至被告如何何時冒標,亦未據 被告提出,並無可考。
(七)查如附表一編號六之互助會原應剩下十七人活會,但實際竟有二十一人為活會 ,其中會員黃大益已經得標,並非活會,業據告訴人指訴,並有為活會會員之 聲明書、切結書可據。其中黃素新為活會並未標會,自亦未請陳美莉代標,已 據黃素新到庭證實(見本院更審卷二第二四頁),被告於本院辯稱黃素新已得 標,有標單可按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並未提出該標單,且於本院更審時 亦已陳明未曾留存標單(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四二頁),而被告嗣於本院所提黃 素新之標單,其上字跡與黃素新之聲明書及法庭訊問後之簽名迥異(見本院更 審卷二第二十六頁、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比較),足見該標單為被告事後 所捏造。又會員丑○○為被告故意誤載為「陳宗仁」,亦經為被告多年同事且 參與被告本件之會每月均繳納鉅額合計其二位妹妹陳育利及酉○○部分有二十 四萬元之多之丑○○到庭證實無訛,且有二版本即附表一編號六之六A、六B ,實際以六A為正確,已據告訴人指訴於本院更審時指訴綦詳(見本院更審卷 一第一七七頁)。又其中顏惠馨僅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一會,已於八十五年十月 份得標(有會單可據,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七六頁會單暨得標情形,有姓名、標 金,相較於本院更審卷二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為詳細,且有現場標會之子 ○○到庭證述之情節可按,自較為正確,而可採信),且被告亦稱顏惠馨除附 表一編號三為活會,其餘五、六會均死會,而顏惠馨則不知自己參加何編號之 互助會等情(見本院更審一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何得在八十六年三月再
投標?證人顏惠馨雖於本院更審時到庭證稱:伊是參加三會,有標二個死會, 一個活會云云,惟其就該三會是何會,要繳多少錢,有無會單均一概陳稱忘記 了(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五八頁、第五九頁),顯係顏惠馨事後附和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六一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又為會員之證 人子○○於原審結證稱: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互助會,伊於八十六年二月去被告 處標會時,被告對伊說該次會由寅○○○得標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告訴人與證人子○○聯絡始知悉被告冒標伊 之互助會。而顏惠馨本編號之會既已死會,則被告稱顏惠馨於八十六年三月得 標云云,應係被告冒標後經告訴人追查而詭辯之詞。又會員癸○○並未得標並 借與被告,有到庭之證詞伊均是活會及其所具聲明書可據,顯有被冒標之情形 (參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被告稱係癸○○借伊標),係於 八十五年九月為被告以二一00元冒標云云,惟與告訴人所提之標單得標人名 暨名次不符(見同上卷一第七六頁),自不足採,應以告訴人所載為準,詳如 附表二所載得標冒標之情形;另被告雖於其訴狀內陳稱會員丙○○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得標,會員黃素新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得標,惟均與告訴人所提得標情 形不同,自難遽認丙○○、黃素新二人即為死會。(八)查如附表一編號七之互助會已歷經九會,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會員黃 聖宗應為黃聖豪之誤,鍾彩玲應為鍾彩姈之誤,王碧桂為王碧貴之誤、陳宗仁 為丑○○之誤、陳惠英為陳秀英之誤。而其中丑○○係被告多年同事,竟予誤 寫,應係故意,已如上述。又會員甲○○亦有參加本會一會,且為活會已據證 人甲○○到庭證實(見本院更審卷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本會 有二版本,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見本院卷一第七八頁、第七九頁),附表 一編號七之互助會因有二份不同之會員名單,致連公訴人都誤認起訴書附表編 號六、七係不同之二會,實則係同一會,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七九頁)。又會員申○○雖已得標,但未得分文會款,有其到庭之證詞可據( 見本院更審卷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於訴狀內陳稱 會員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以三三八0元得標標,王秀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以 三六八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一第二三五頁),惟查丙○○、王秀梅既 均聲明其等均係活會,並有告訴人之指訴、暨丙○○等所具之聲明書可按,伊 等之標會自係被告冒標所為。
(九)查如附表一編號八之互助會已歷經五會,原應剩下十三人活會,但會員其中壬 ○○、戊○○並未參加互助會竟為被告冒用人頭並冒標,並有壬○○、戊○○ 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更審卷一第八十頁)。亦有附表一編 號八互助會單一紙在卷足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八0頁),且佐以證人宙○○ 亦到庭證稱:被告曾對伊說該會第三次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次會係由戊○○得 標,但伊去問證人戊○○,戊○○卻說渠沒參加該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一 頁背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尤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犯意甚明。被 告冒用壬○○之人頭標會又轉讓巳○○。陳宗仁之名應更正為丑○○,已如上 述。再證人即互助會員巳○○復結證稱:伊有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之互助會 ,被告交伊之互助會單上有列入伊的名字,但給其他會員之互助會員名單上則
無伊之名字,並有上該會會員名單一紙附卷可佐。(十)綜上所述,衡之被告於起會之始,或故意將會員名單製作成二種以上版本或蓄 意寫錯姓名或虛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以利其嗣後冒標詐取會款詐騙會員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除告訴人之指訴,多位會員到庭作證之外,並有各該 互助會之標單、被騙會員之切結書、聲明書各八份以上附卷可稽,被告之上揭 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各會活會會員。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為明顯。
(十一)又被告對於原審、及本院並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正確名單及已死會 會員之得標日期及標金數額,且均吱唔其詞以對,對該有利於己之證據,始 終未能提出正確之證據,以供法院查核。再上揭至原審暨本院作證之證人亦 即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邀集之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員,大都為台南縣官田國中 之教員或鄰近鄉鎮之教職或公務人員,與被告均為舊識,已據告訴人於本院 指訴明確(見本院更審卷二第七一頁),並有服務公家機關被騙會員名單一 覽表附於本院更審卷二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後,且渠等除參加被告 之互助會外,別無恩怨,當無虛捏事故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非虛妄 。綜合上述情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之於起會之始故意將會員名單製作成二種以上 版本或蓄意寫錯姓名或以人頭方式參加互助會等,以利其嗣後冒標詐取會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 之姓名參與標會,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 人並欲以競標之意,故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文書,被告偽造標 單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標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每月該當次詐欺取 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 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其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 助會起訴(見偵查卷一第三十頁),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合併說明 。又公訴人誤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七之A、B會係屬不同之二會一併起訴,本院 已於附表一編號七欄內比較分析,亦一併說明。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所處刑罰依據之法律 條文全部構成要件,竟予漏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有未洽。(二)又附表 一編號一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即被騙會員),依卷附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切結書 統計結果,共有二十三名(其中一名黃素菊參與二會,合計二十四會活會),乃
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四人,亦有未合;(三)原判決於附表編號一「被騙會員」一 欄,只列計二十名,而漏列黃素菊、孫中柱及胡麗卿三名,以致嗣後統計被告詐 得總金額時亦發生錯誤。(四)查附表之一編號三、六、七之互助會均有二版本 ,其中編號三之互助會內有會員蘇秀棉(被冒標)、黃○○、王麗珠、地○○、 宇○○、丁○○漏未載為活會、亥○○又係參與二會非僅一會,及沈美鳳並非活 會會員,應予剔除,並作A、B版比較;附表一編號六之黃大益已得標為死會, 並作A、B版之比較,其中編號七之互助會漏列活會會員胡麗卿、林細紅、庚○ ○、陳秀英(而非陳惠英之名)、申○○等活會會員,並作A、B版之比較,如 附表一編號三、六、七號各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四之玄○○、卯○○為虛設之 人頭,其中丑○○等被冒標,甲○○、許素梅、玄○○、亥○○、宇○○等漏載 為活會會員等;另附表一編號五亦漏戴宙○○、黃美玲、王李秀菊、陳麗裙、丑 ○○、辛○○、午○○等為活會會員,又漏載甲○○係被告虛列之人頭;另附表 一編號八漏載陳美珍、陳秀娟、辛○○、尤醫師國成、尤明瓊、陳素珍等人為活 會會員,又戊○○、壬○○為虛列之人頭,並均已遭冒標,其中壬○○已死會仍 轉讓與巳○○等情,均足以生損害於被騙之活會會員,原判決亦未予論述;又漏 未記載查獲被告於各互助會得標及冒標之情形,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 額甚鉅,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民事和解償付損失,犯後又飾詞圖卸責任,且被告身為教師,不知潔身自愛為人 表率,竟觸刑章且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拋棄不存,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陳稱算帳完後標單 就丟掉沒有留存等情(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四二頁、第一0九頁),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每月會金│被騙會員(金額未含利息)、 備考 │會員人數│
│ │ │ │標金採外加之外標制 │、詐欺方│
│ │ │ │ │式之例舉│
│ │ │ │ │等 │
├──┼───┼────┼──────────────────┼────┤
│ 一 │⒊⒌│一萬 │周彩雲(二十五萬),被冒標。 │三十六人│
│ │ 至 │ │陳明理(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⒉⒌│ │未○○(二十四萬,年3月未繳) │被冒標。│
│ │ │ │王秀梅(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黃素菊(五十萬),有一會,被冒標。 │ │
│ │ │ │孫中柱(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胡麗卿(二十五萬) │ │
│ │ │ │郭秀鳳(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丑○○(二十四萬,年3月未繳) │丑○○得│
│ │ │ │方秀鶯(二十四萬,酉○○轉讓方秀鶯、│標,未獲│
│ │ │ │ 86年3月未繳) │得應得之│
└──┴───┴────┴──────────────────┴────┘
┌──┬───┬────┬──────────────────┬────┐
│ │ │ │王榮汶(二十五萬) │會款。 │
│ │ │ │巳○○(二十五萬) │ │
│ │ │ │林月英(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黃錦秀(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亥○○(二十五萬) │ │
│ │ │ │蔡蓮草(二十五萬) │ │
│ │ │ │癸○○(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洪翠霞(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丙○○(二十五萬),被冒標。 │ │
│ │ │ │葉良玉(二十五萬) │ │
│ │ │ │周雅雯(二十四萬,年3月未繳) │ │
│ │ │ │宇○○(二十四萬,年3月未繳) │被冒標。│
│ │ │ │劉雪麗(二十五萬,陳美麗轉讓) │ │
│ │ │ │午○○(二十五萬) │ │
│ │ │ │(除丙○○被冒標部分如附表二外,餘何│ │
│ │ │ │時冒標未據被告陳明) │ │
└──┴───┴────┴──────────────────┴────┘
┌──┬───┬────┬──────────────────┬────┐
│ 二 │⒏⒌│一萬 │亥○○(二十萬),被冒標。 │二十八人│
│ │ 至 │ │陳秦炒(二十萬) │,蘇秀棉│
│ │⒒⒌│ │巳○○(二十萬) │係被告冒│
│ │ │ │紀美玲(二十萬) │名使用之│
│ │ │ │潘宗志(二十萬) │人頭。 │
│ │ │ │李素蘭(二十萬) │ │
│ │ │ │丙○○(二十萬),被冒標 │(見本院│
│ │ ││陳明理(二十萬) │更審卷第│
│ │ │ │楊順年(十九萬,年3月未繳) │六七頁)│
│ │ │ │宇○○(十九萬,年3月未繳) │ ,並有 │
│ │ │ │酉○○(十九萬,年3月未繳) │切結書十│
│ │ │ │ 此實為寅○○○之會。 │一份為證│
│ │ │ │丑○○(十九萬,年3月未繳) │。(外放│
│ │ │ │潘宗志(十九萬) │) │
│ │ │ │(除丙○○被冒標部分如附表二外,餘何│ │
│ │ │ │時冒標未據被告陳明) │ │
└──┴───┴────┴──────────────────┴────┘
┌──┬───┬────┬──────────────────┬────┐
│ 三 │⒐│一萬 │方鳳英(二十二萬) │四十五人│
│ │ 至 │ │丑○○(二十一萬,年3月未繳) │,本會亦│
│ │⒐│ │黃錦秀(二十二萬) │有A、B│
│ │ │ │陳美麗(二十二萬) │版本。而│
│ │ │ │葉淑雅(二十二萬,二會) │顏來好、│
│ │ │ │ │玄○○均│
│ │ │ │王榮文(二十二萬,即王榮汶之誤) │未加入。│
│ │ │ │陳王碧貴即碧貴(二十二萬)誤為王碧桂│黃○○之│
│ │ │ │陳秦炒(二十二萬),被冒標。 │姐妹被冒│
│ │ │ │未○○(二十二萬) │標,其三│
│ │ │ │鍾馥如(二十二萬,二會) │姐妹均屬│
│ │ │ │癸○○(二十二萬) │活會。另│
│ │ │ │A○○(二十二萬),被冒標。 │投標之標│
│ │ │ │ │金卻有三│
│ │ │ │莊淑惠(二十二萬) │版本。又│
│ │ │ │楊順年(二十二萬) │關於會員│
│ │ │ │乙○○(二十二萬,二會) │A版部分│
└──┴───┴────┴──────────────────┴────┘
┌──┬───┬────┬──────────────────┬────┐
│ │ │ │ │之張淑美│
│ │ │ │陳樹蘭(二十二萬) │與B版部│
│ │ │ │周玲如(二十二萬),被冒標。 │分之梁松│
│ │ │ │亥○○(二十二萬,二會),被冒標。 │男不同。│
│ │ │ │蘇秀綿(二十二萬),被冒標。 │ │
│ │ │ │ │(見本院│
│ │ │ │ │更審卷一│
│ │ │ │王麗珠(二十二萬) │第六八頁│
│ │ │ │地○○(二十二萬) │至第七二│
│ │ │ │宇○○(二十二萬) │頁)。 │
│ │ │ │丁○○(二十二萬) │ │
│ │ │ │(冒標部分如附表二外,其餘未據被告陳│ │
│ │ │ │明) │ │
├──┼───┼────┼──────────────────┼────┤
│四 │⒈⒈│一萬 │宇○○(十四萬) │二十八人│
│ │ 至 │ │丑○○(十四萬,由酉○○轉讓) │被冒標 │
│ │⒋⒈│ │黃大益(十五萬) │ │
└──┴───┴────┴──────────────────┴────┘
┌──┬───┬────┬──────────────────┬────┐
│ │ │ │黃錦秀(十五萬) │ │
│ │ │ │癸○○(十五萬) │ │
│ │ │ │丙○○(十五萬) │ │
│ │ │ │蔡幸余(十五萬,即蔡美秀、卯○○轉讓│ │
│ │ │ │ ) │ │
│ │ │ │劉太太(十五萬)即劉馮春。 │被冒標 │
│ │ │ │戌○○(十五萬) │被冒標 │
│ │ │ │陳樹蘭(十五萬) │被冒標 │
│ │ │ │午○○(十五萬) │ │
│ │ │ │庚○○(十五萬) │ │
│ │ │ │黃文鈺(十五萬) │被冒標 │
│ │ │ │許素梅(十五萬) │ │
│ │ │ │玄○○(十五萬)被冒標。 │ │
│ │ │ │亥○○(十五萬) │ │
│ │ │ │甲○○(三十萬)二會,其中一會被冒標│見辰○○│
│ │ │ │ 。如附表二之編號四所│抄錄之得│
│ │ │ │ 載。 │標會員 │
└──┴───┴────┴──────────────────┴────┘
┌──┬───┬────┬──────────────────┬────┐
│ 五 │⒊⒈│一萬 │癸○○(十三萬) │二十八人│
│ │ 至 │ │亥○○(十三萬) │,甲○○│
│ │⒍⒈│ │ │、顏惠馨│
│ │ │ │ │均未參加│
│ │ │ │卯○○(十二萬,年3月未繳) │,被以人│
│ │ │ │尤美蓮(十三萬) │頭加入。│
│ │ │ │酉○○(十二萬,年3月未繳) │另顏來好│
│ │ │ │宇○○(十二萬,年3月未繳) │亦係人頭│
│ │ │ │黃大益(十三萬)被冒標。 │。 │
│ │ │ │巳○○(十三萬) │ │
│ │ │ │陳柏卿(十二萬,年3月未繳) │ │
│ │ │ │亥○○(十三萬) │ │
│ │ │ │胡妙受(十三萬) │ │
│ │ │ │丙○○(十三萬),被冒標。 │ │
│ │ │ │張淑美(十三萬) │ │
│ │ │ │午○○(十三萬)自甲○○轉讓,被冒標│即陳玢瑜│
│ │ │ │宙○○(十三萬)由李素鑾轉讓,被冒標│ │
└──┴───┴────┴──────────────────┴────┘
┌──┬───┬────┬──────────────────┬────┐
│ │ │ │辛○○(十三萬) │(均並 │
│ │ │ │王李秀菊(十三萬),漏載其名。 │有聲明書│
│ │ │ │丑○○(十三萬)由吳金發轉讓,被冒標│可據。)│
│ │ │ │潘花枝(十三萬) │ │
│ │ │ │王惠蘭(十三萬)由盧婉婷轉讓,被冒標│ │
│ │ │ │(除丙○○被冒標部分如附表二之(五)│ │
│ │ │ │外,餘未據被告陳明) │ │
├──┼───┼────┼──────────────────┼────┤
│ 六 │⒊⒈│一萬 │戌○○(十三萬)被冒標。 │三十人,│
│ │ 至 │ │莊淑惠(十三萬)被冒標。 │本會亦有│
│ │⒏⒈│ │亥○○(十三萬)被冒標。 │A、B版│
│ │ │ │癸○○(十三萬)被冒標。有聲明書可據│本,其中│
│ │ │ │陳 時(十三萬)被冒標。 │A版 │
│ │ │ │黃素新(十三萬)被冒標。 │並無黃世│
│ │ │ │楊順年(十三萬) │峰、尤美│
│ │ │ │方秀鶯(十三萬)即寅○○○,被冒標。│蓮、陳有│
│ │ │ │馮寶珠(十三萬) │通;B版│
└──┴───┴────┴──────────────────┴────┘
┌──┬───┬────┬──────────────────┬────┐
│ │ │ │子○○(十三萬)、B版誤為黃錦淑。 │則無陳鳳│
│ │ │ │林美珠(十三萬) │柔、楊順│
│ │ │ │馮玉芳(十三萬) │年、王秀│
│ │ │ │陳宗仁(十三萬,丑○○之誤) │梅、黃錦│
│ │ │ │丙○○(十三萬) │淑、林月│
│ │ │ │林國華(十三萬) │英。 │
│ │ │ │顏秋月(十二萬,年2、3月未繳) │另B版亦│
│ │ │ │馮麗雲(十三萬) │多陳麗裙│
│ │ │ │巳○○(十三萬) │(見本院│
│ │ │ │蔡蓮草(十三萬) │更審卷一│
│ │ │ │己○○(十三萬,甲○○轉讓) │第七六頁│
│ │ │ │賴香蘭(十三萬) │、第七七│
│ │ │ │另陳美真係被冒用之人頭。 │頁。 │
├──┼───┼────┼──────────────────┼────┤
│ 七 │⒍⒈│一萬 │鍾馥如(九 萬,年3月未繳) │四十人 │
│ │ 至 │ │黃聖宗(九 萬,黃聖豪之誤年3月 │,本會有│
│ │ │ │ 未繳) │A、B版│
└──┴───┴────┴──────────────────┴────┘
┌──┬───┬────┬──────────────────┬────┐
│ │⒊⒈│ │馮寶珠(十 萬) │,而本件│
│ │止(至│ │鍾彩玲(十 萬,鍾彩姈之誤) │B版無鄭│
│ │八六年│ │莊淑惠(十 萬) │麗娟、黃│
│ │三月計│ │亥○○(十 萬) │蜜;而A│
│ │十次)│ │王秀梅(十 萬)被冒標。 │版無林細│
│ │ │ │胡錦秀(十 萬) │紅。 │
│ │ │ │陳怡蓁(十 萬),即陳美莉。 │B版多陳│
│ │ │ │地○○(十 萬) │惠英、馮│
│ │ │ │甲○○(十 萬) │寶珠、何│
│ │ │ │胡麗卿(十 萬) │欣宏、而│
│ │ │ │林細紅(十 萬)B版本會員 │A版部分│
│ │ │ │潘花枝(十 萬) │為酉○○│
│ │ │ │王碧桂(十 萬,王碧貴之誤) │ 、陳碧│
│ │ │ │庚○○(十 萬) │珠、鄭吉│
│ │ │ │陳惠英(十 萬),陳秀英之誤。 │、李木昆│
│ │ │ │申○○(十 萬)已得標,但未得何會款│等人與B│
│ │ │ │酉○○(九 萬)竟由甲○○名下轉讓。│版不同。│
└──┴───┴────┴──────────────────┴────┘
┌──┬───┬────┬──────────────────┬────┐
│ │ │ │陳惠英(十 萬)B版會員,陳秀英之誤│又每月均│
│ │ │ │蔡蓮草(十 萬) │繳鉅額之│
│ │ │ │馮春梅(十 萬) │同事陳中│
│ │ │ │宇○○(十 萬) │仁等竟亦│
│ │ │ │陳宗仁(十 萬,丑○○之誤) │誤書為陳│
│ │ │ │方秀鶯(十 萬) │宗仁。 │
│ │ │ │陳樹蘭(十 萬) │(見本院│
│ │ │ │丙○○(十 萬),被冒標。 │更審卷一│
│ │ │ │顏秋月(八萬,年2、3月未繳) │第七八頁│
│ │ │ │ │、第七九│
│ │ │ │午○○(十 萬) │頁)。 │
│ │ │ │癸○○(十 萬) │ │
├──┼───┼────┼──────────────────┼────┤
│ 八 │⒑⒛│二萬 │蔡幸余(十萬,即蔡美秀) │十八人,│
│ │ 至 │ │丙○○(十萬) │壬○○、│
│ │ │ │ │戊○○未│
│ │⒊⒛│ │陳細嬌(八萬,年2月未繳) │參加此會│
└──┴───┴────┴──────────────────┴────┘
┌──┬───┬────┬──────────────────┬────┐
│ │ │ │陳細嬌(八萬,年2月未繳) │,且已遭│
│ │ │ │王碧桂(十萬,即王碧貴之誤) │冒標。 │
│ │ │ │陳宗仁(十萬,即丑○○之誤) │(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