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三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律 師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葉 天 祐 律 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八七號、第二四六四號、第六四六○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另按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 務圖利罪,均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 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 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而圖利罪,固不以 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 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 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分別坦承於八十二年間依序擔任臺糖總公司資產處重劃 組組長、臺糖公司北港糖廠資產股管理師,被告丁○○、丙○○亦供承依序擔任 嘉義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股長、技士,被告甲○○並促使臺糖公司參加『大林自 辦市地重劃案』,均知悉大林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有新興段六八八之一 號等十筆土地,業於七十八年間即經大林鎮公所徵收,作為都市○○道路用地, 並核定本件土地重劃案。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圖利,被告乙○○否認有圖利
及背信犯行,丁○○、丙○○否認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分別辯稱: ⑴、甲○○辯稱:本件『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臺糖公司可獲得分配百分之六十 五土地,較公辦市地重劃案多分配百分之十土地,重劃後即可直接由臺糖公 司開發土地,且毋須負擔重劃費用,伊始同意臺糖公司參與『大林自辦市地 重劃案』,因對臺糖公司絕對有利,伊未得任何利益,更未圖利『東和重劃 公司』。何況臺糖公司參與重劃最後決定權,屬於總經理權限,非伊所能獨 自決定。又土地重劃,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土地處分,依照臺糖公司『土 地管理手冊』有關農地重劃與市地重劃部分,未規定須知會農務處,另抵費 地如何處分,並非其所能決定,伊亦無法於參加重劃時即知悉事後抵費地處 分方式,況且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調離重劃組組長,如何對本件重劃 為實質上監督等語。
⑵、乙○○辯稱:伊代表臺糖公司參與『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理事會理事 ,又抵費地處理,係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監事為之,並無不法 ,至於陳又綸所給付三十五萬元,係伊介紹土地買賣仲介費,並非回饋金, 伊無圖利及背信等語。
⑶、丁○○、丙○○等辯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所謂「應一律參加重劃」,係指已列入核定重劃範圍之土地而言,若未 列入重劃範圍,自無所謂一律參加重劃可言,而本件土地重劃案,前開土地 送件時,未列入重劃範圍,自不須強制參加重劃,渠等完全依法辦理,並無 不法,又自辦市地重劃差額地價繳納重劃費,乃會員間私權行為,政府不宜 介入,且陳仁政送交重劃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及差額地價繳交清冊,並未附 收支證明以供查考,渠等僅係書面審查,實情如何,渠等並不知情,況政府 僅係督監核備性質,自不宜過度介入,始由重劃會自行處理,完全依法辦理 等語。
四、經查:
(一)按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範圍內土地,以交換分合手段,將 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臨道路土地,予以重新規劃,定其界址及地形, 使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建地,同時將區內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闢建,使成為公 共設施完善,可立即建築之土地改良作業,其效益為參加重劃受分配土地地價 高漲,促進地方繁榮,節省政府鉅額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及闢建公共設施費用, 對政府及地主均極有利,故政府特別立法,獎勵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並給以租 稅優惠。本件臺糖公司參加『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土地,夾雜民間私有土地 ,公共設施皆未開闢,尚無水電,計劃道路多為袋地,不利臺糖公司建屋業務 拓展,經臺糖公司北港糖廠呈報臺糖總公司,經逐級評估審查結果,認為參加 重劃後,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在重劃期間,地價 稅及田賦全免,重劃完成後二年內,地價稅及田賦減半徵收。又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經重劃土地,於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 十,總計可節稅八千七百萬元,且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地價倍增,可獲利至少 十餘億,復可於重劃後與另件『公辦市地重劃案』受配尚未開發二‧五○四○ 公頃土地,銜接合併供建築使用,創造臺糖公司更大業務利益,乃經當時副總
經理吳祖澄代總經理決行,以臺糖總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資劃字第九一五 ○二○三八號函核准參加『東和重劃公司』所舉辦之『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 。何況原審法院為求慎重,特別將『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函請臺糖公司虎 尾總廠實質評估參加該重劃案是否對臺糖公司造成不利,經虎尾總廠評估後函 覆:「...本案土地參加重劃確實對本公司營造更多實質利益」等字樣,有 該廠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虎資字第九一五○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復查: ⑴、台糖公司長久以來生產砂糖均屬虧損,種植甘蔗主要在保管土地,自八十年成 立土地開發處後即首重土地開發業務,目前公司盈餘百分之八十來自營建房屋 之開發業務,土地使用以開發為優先,平時須儲備提供開發土地,一般可開發 土地來源為面臨既成道路之坵塊土地、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分回之土地,而區 段徵收分回百分之四十土地,政府公辦市地重劃分回百分之五十五土地,參加 自辦市地重劃分回百分之六十以上土地最為有利。 ⑵、重劃後分配土地第一、二年繳納地價稅一百八十萬元,第三年起繳納六百餘萬 元,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以後出售土地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遠超過 地價稅負擔。
⑶、再查,台糖公司全區總面積約七‧八公頃,如自行開發建築時尚需扣除道路用 地約二公頃,再扣除建築面積應提供之法定空地百分之四十,故實際可開發面 積僅約為三‧四八公頃(如此尚未計算和鄰地之整界面積),且尚需負擔道路 施工之工程費用、公共照明、自來水及增值稅賦,但因參加重劃後,可建築面 積雖稍減為三‧0三公頃,惟僅就增值稅賦乙項即可抵繳近一億六千萬元,且 其他各項優惠及公共工程又如此完善,地價必然增值。 ⑷、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三)以原審引用虎尾總廠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虎資字第九 一五○一○一二號函所為「本案土地參加重劃確實對本公司營造更多實質利益 」之結論,資為判決之依據。但該函已先敘明「本總廠對於所轄區廠之重劃案 件並無督導權責,為評估本案,本總廠乃函請北港糖廠提供相關資料,承該廠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港資字第九一五八八○一四號函復本總廠‧‧‧‧云 云」,上開結論既由有利害關係之北港糖廠提供資料作成,而非由台糖總公司 做整體性全面性之評估,顯難期客觀公正云云」,故本院再向台糖總公司函查 有關嘉義縣大林鎮○○段土地,八十三年間參加自辦重劃後,是否對公司造成 損害?或係實體上對公司營造增加利益,函中並說明「前虎尾總廠曾依有利害 關係之北港糖廠提供資料評估,而非由台糖總公司做整體性全面性之評估,顯 難期客觀公正」等情,經台糖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資劃字第九○九一五○二 ○三一號函覆略以:
①本案公司土地重劃前為大林鎮都市計畫地區內之住宅區○道路用地等待開發 之市區土地,因區內有插花民地,地形大部分彎曲不整,且面臨都市○○道 路大部分均尚未開闢等,致造成土地無法即時開發使用。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均面臨已闢建之道路,水、電公共設施完備,立即可開發建屋,又可減徵鉅 額之土地增值稅。
②本案彙提第二十二屆十一次(八十五年七月)董事會核備之重劃成果,其重
劃分配率六三‧五一%,亦即重劃負擔三六‧四九%,遠低於土地管理手冊 三八五條規定重劃負擔不得高於四五%,該項重劃成果對公司確屬有利,應 未對公司造成損害。
綜上各情觀之,臺糖公司北港糖廠資產課長李竹龍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伊因臺糖公司參加『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後,認臺糖公司每年將增加 地價稅約六、七百萬元,且將損失負擔公共設施及抵費地面積二‧七五八四公 頃等情,純屬李竹龍之個人意見,殊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等圖利犯行之論 據。
(二)又依嘉義調查站移送附件三十『土地分配表』顯示,臺糖公司參加『大林自辦 市地重劃案』重劃土地面積高達七、八○八三一五公頃,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 為五、○五○○一四公頃,分配比例高達百分之六四.六七四八;其餘參加重 劃土所有權人劉蔭分配比例則為百分之六二.九二,劉茂同、劉茂吉、劉江花 子分配比例均為百分之六○.四五,陳士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四二.二四,鄭 國順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六三.六七,曾明芬、曾明治、曾明勇分配比例為百分 之六五.○八,其他之地主之分配比例為亦均在百分之四十至六十之間。由前 開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以觀,臺糖公司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既非最高,亦非 最低,且在平均值百分六十以上,依客觀而言,臺糖公司重劃後所獲土地分配 比例,對臺糖公司並無不利。何況:
⑴、本件『東和重劃公司』於徵求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時,深 恐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乃允以不負擔重劃費用或差額地價等優厚 條件,此由卷附重劃契約書第十條記載:「重劃所需工程費用、重劃作業費及 其他一切相關費用,由乙方(即東和公司)全額負擔,..」等字樣,即可明 暸。以此衡之,『東和重劃公司』顯然對於所有同意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同 等吸收重劃費用負擔,而非僅對臺糖公司特別免除其重劃費用,對其他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公平情形。
⑵、又參以本件『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表顯示,每筆參加重劃土地,均 按比例核算其抵費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應共同負擔面積,並非僅由台糖公司負擔 。故『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日後如何處分抵費地,事涉『大林自辦市地重劃 會』會員大會職權,顯非被告甲○○所能掌控決定,縱令『大林自辦市地重劃 會』會員大會決議將抵費地無償贈與他人,自與被告甲○○無關。復按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已調離原資產處重劃組,擔任資產處資產組長 新職,有臺糖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人運字第八八二三三○二○四五號函 附卷足憑。故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已調離原資產處重劃組職務, 自難對本件『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為實質監督。至於『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 』抵費地,大部分登記予原地主,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然依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前開抵費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登記予原地主。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甲○○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調離原重劃組,對於事後抵費地處置,已不 在其監督範圍。
⑶、另土地處分與土地使用業務部門有關者,土地管理部門應於事前徵求土地使用 部門意見,且各單位土地買賣、交換案送達公司後,應由資產處審查,必要時
應派員實地調查,如為農用地,應請農務處會辦,臺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 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 解釋略以: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 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 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參加土地重劃並非處分行為,從而臺糖公司參加『 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自毋須徵得臺糖公司農務處同意。若須徵得農務處同 意,何以被告甲○○簽請核准參加本件土地重劃案時,該簽呈歷經秘書、副經 理、經理、副主任秘書、主任秘書、副總經理層級審核,竟無人提出糾正之理 ?益徵『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毋須臺糖公司農務處同意。 ⑷、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二)以台糖公司參加本件重劃案,需先徵得該公司農務 處同意云云。經本院向台糖公司函查有關該公司土地參加市地重劃,是否由重 劃組自行決定?抑或須先徵得農務處之同意?該公司內部管理規則有無規定乙 節,經台糖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資劃字第九○九一五○二○三一號函覆: ①依「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本公司 是否參加市地重劃,係由資產處重劃組依規定簽報上級(資產處副經理及經 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重劃組無權自行決定,亦確非須先徵 得農務處之同意,始得辦理。添
②查本公司內部管理規則為「台灣糖業公司土地管理手冊」,本案係依七十七 年三月三日修正版本內第三八五條至第三八七條規定辦理,該管理手冊並未 明文規定資產處辦理市地重劃須簽會農務處。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摭拾部分被告供述內容,認為『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應簽 會臺糖公司農務處,顯係誤解臺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有關規定所致。(三)按抵費地之處分,乃屬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權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 抵費地處分方式,業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逕行決議執行,有該次會 議記錄附卷足憑。以此之故,『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乃 依前開會員大會授權,決議以讓售方式辦理出售抵費地,乃於法有據,並非理 監事會議越權行為。何況:
⑴、「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就抵費地出售底價,係採重劃後評 定地價為之。故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底價,顯然具有一定標準,並非毫 無底價,任意以超低價格出售,極臻明確。至於「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以重劃後評定地價出售,而未以重劃前地價出售,衡情難認 有何不合理之處,對台糖公司而言,亦未造成不利。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乙○○ 就「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作成前開決議時,未表示為異議 ,即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又查「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中,代表臺糖公司被選為理事者乃「李竹龍」, 亦有「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三在卷可按,故被告乙 ○○顯非「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公訴人認被告乙○○為本件「大林自
辦市地重劃會」理事,係受台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容有誤會。 ⑶、縱令被告乙○○未將各次理監事會及會員大會前,所應討論之提案、研擬意見 與資產處洽商,然此僅屬行政上疏失,難謂有何背信可言。又本件「大林自辦 市地重劃案」對於臺糖公司非但未造成損害,反而創造更多實質利益,業如前 述。
(四)至於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以每坪七萬九千元價格,向陳又綸購 買重劃後新興段新興小段五十九號抵費地,且接受陳又綸三十五萬元回饋金, 以抵充購地價款。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四)亦執此認被告涉嫌圖利罪云云。查 調查筆錄所謂之「回饋金」,究竟係何原因回饋,感謝被告在重劃案中協助屬 回饋,另若感謝被告介紹買賣土地亦可謂回饋,究何所屬,文意不清,但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 ,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然查被告乙○○已一再辯稱:三十五萬元係介紹土地 仲介費等語。經核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陳仁政、陳又綸所供相符。復 參酌:
⑴、證人嚴秀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亦證稱:伊曾介紹他人向陳仁政、陳又綸 買土地,介紹二筆,每筆陳仁政、陳又綸各給十萬元佣金等語。另證人江張秀 碧、施張桂、施張祝、李施朝省等人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被告乙○○有介紹 渠等向陳仁政、陳又綸買新興小段土地,渠等有給介紹費,江張秀碧給一至二 萬元,施張桂、施張祝、李施朝省等人各給二萬元等語。另證人游聰明亦證稱 :被告乙○○有介紹伊等向陳仁政、陳又綸買新興小段土地,但伊未給介紹費 ,因當時言明伊買方不給介紹費等語。足證被告乙○○確有介紹他人向陳仁政 、陳又綸購買土地,應可斷言。
⑵、又本件「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抵費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早均已登記完畢,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該重劃案早已結束,且第四次之理監會係於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決議通過。公訴人所指回饋金三十五萬元一事,係發生於八十四 年七、八月間,斯時重劃案之業務早已結束,對台糖公司並未造成損害,已如 前述,且陳仁政、陳又綸若係有心回饋,何以會在業務結束多日後始行給付, 而不於重劃期間或於重劃結束後即行給付之理,又何以會在被告乙○○在向渠 等購買土地時從價金扣減之理?再查,台糖公司是否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 並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如重劃公司有給付不法利益時,何以僅對被告為之, 而其他有關人員均未收受不法利益?且被告之職位在本件重劃不發生重要關係 ,重劃公司自無給付不法利益之動機。
⑶、另查被告乙○○在第四次理監事會議中並無否決抵費地處理方式之權限,已如 前述,是陳又綸於重劃後欲取得抵費地根本無需依賴被告乙○○圖利於伊,亦 無給付回饋金之必要,參以被告乙○○所購買之土地單價亦較重劃理監事會議 所評定之地價為高,且與陳仁政所供每坪八萬元接近,如此兩相扣抵,被告尚
支付較高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乙○○所供係收取仲介費應屬可採。 ⑷、復查調查筆錄所謂之「回饋金」,究竟係何原因回饋,感謝被告乙○○在重劃 案中協助屬回饋,另若感謝被告乙○○介紹買賣土地亦可謂回饋,究何所屬, 文意不清,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又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 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故查被告乙○○在八十四年七、八 月間,以每坪七萬九千元價格向陳又綸購買重劃後大林鎮○○段新興小段五九 地號之抵費地,被告乙○○稱該三十五萬元係介紹土地之仲介費,與陳仁政、 陳又綸所供相符,且在調查站所供「回饋」一語應指佣金之意。被告於土地重 劃後曾有介紹大林鎮○○段新興小段一二四、五九、五九之一、五九之二、五 九之三、一一七地號等六筆土地,購買人均有支出二萬元之介紹費予被告乙○ ○(施朝春及僑暉營造有限公司除外),另由出售人陳又綸支付三十五萬元介 紹費予被告乙○○,且介紹費之金額亦屬相當。 ⑸、綜此各情觀之,若陳仁政、陳又綸有心回饋被告乙○○,何以在業務結束多時 後始行給付,而未於重劃期間或於重劃結束後即行給付?且又於被告乙○○向 陳仁政、陳又綸購買土地時,從價金扣減之理?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乙○○ 所辯:三十五萬元係仲介土地買賣費用乙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 ⑹、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 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 查被告乙○○並非本件重劃案之理事,但公訴人竟認定被告乙○○為本件重劃 案之理事,而受台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乙○○縱未 將各次理監事會、會員大會前,將討論提案,研擬意見與資產處洽商,然本件 重劃並未對台糖公司產生損害,已如前述,故此最多僅為其行政上之疏失,難 謂有何背信可言。
(五)大林鎮○○段六八八-一號、七八五-一號、七八○-一號、七八一-一號、 七五三-一號、七八五-一號、八二二-一號、八二一號、八二○號、八一九 -一號等筆土地,面積共○‧六三○四四七公頃土地未核定列入重劃,被告陳 光復、丙○○涉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復查所謂『列入重劃範圍』與『應一律參加重劃』二者意義,並非完全相同, 前者著重於重劃範圍之增縮與釐定,其主體為重劃之籌備規劃者,後者著重於 配合參與重劃,其主體乃被核定納入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又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範圍內『公有土地』,應一律參加重劃」之規定,細繹其立法意旨,無非 為獎勵民間辦理重劃之目的,避免政府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因行政作業層層節 制,百般阻擾民間辦理之重劃,始訂立該條文,俾免延誤民間自辦重劃,致失
獎勵之美意。故該條所指『公有土地』,應僅指原始既存公有土地,若原屬私 有地被政府徵收始強制登記公有土地者,即不在此範圍。蓋被徵收後土地所有 權人本已受領徵收補償費,若仍可再受配住宅區,豈非雙重受利?此徵諸同辦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另依該 條修正說明載明「按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十項共同負擔公共用地,由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提供,主要目的在使政府機關無償取得該公共 設施用地,是以既在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自 無須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是項已取得之用地,皆有其特定使用目 的,且依其原位置、面積分配之」;益徵公訴人認為重劃前大林鎮○○段六八 八-一號、七八五-一號、七八○-一號、七八一-一號、七五三-一號、七 八五-一號、八二二-一號、八二一號、八二○號、八一九-一號等筆土地, 面積共○‧六三○四四七公頃土地,業經大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間徵收作為都 市○○道路用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一律參加重劃,列入重劃範圍云云,尚嫌速斷。 ⑵、復查本院審理中就「人民自辦」重劃業務,對於亙貫於自行規劃重劃區內,政 府已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必須列入重劃範圍參加重劃?如人民自辦重劃會決 定不將上揭亙貫於自行規劃重劃區內,政府已徵收之道路用地列入重劃,有無 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函主 管機關內政部,經函復略以:「查勘定重劃區範圍時,對貫穿於中間且已徵收 之道路用地應否列入範圍參加重劃,現行市地重劃有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次 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決定,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 八條規定,由籌備會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述之申請後,則應依同辦法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等有關劃定及核定重劃範圍之規定 予以審核審定。故貴分院所詢有關亙貫於重劃區○○○○○道路用地,是否參 加重劃乙節,應以經上述程序核定之範圍為準,其屬核定範圍內之土地,方有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有內政部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三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以此衡之,自 辦重劃「範圍之勘選」或「納入」為各自辦重劃會之籌備會、理事會及會員大 會之權責,政府主管機關無權置喙。上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 應一律參加重劃,亦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苟重劃會未 將該公有土地勘選或納入自辦重劃範圍,則主管機關如何核定?再籌備會若未 將之列入重劃範圍,有關機關自無強迫令其列入之理,而主管機關應以籌備會 所檢附之有關圖冊為範圍核定,然公有土地若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列入 重劃範圍,則該公有土地應配合參加重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加入重劃,其 規範對象為公有土地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非謂主管縣市政府必須將未列 入重劃範圍之公有土地均列入重劃。
⑶、況查人民自辦重劃業務,其規劃或列入重劃土地多寡,係由籌備會自行主動決 定,縣市主管機關僅立於監督審核立場,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不主動規劃
,尤不能強迫人民將其他公有土地列入重劃範圍。故共同被告陳仁政、陳又綸 「未」將大林鎮○○段六八八-一號、七八五-一號、七八○-一號、七八一 -一號、七五三-一號、七八五-一號、八二二-一號、八二一號、八二○號 、八一九-一號等土地列入大林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且經丁○○、丙 ○○核准,依法並無不合。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丙○○二人圖利等罪嫌, 顯然誤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致。 ⑷、依上所述已徵收道路用地陳仁政並未列入重劃範圍,被告丙○○、丁○○等人 於勘查情形記載:擬依申報範圍核定辦理;而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簽呈簽擬「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符合規定,准予依照申請重劃範圍自辦重劃 」,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七○五○四號致重劃籌備會函「關 於貴會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一案,經查符合規定准以照辦」等並無登載不 實,亦無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自辦市地重劃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地六字第二一○○九號函,也謂按已徵收之道 路如列入重劃範圍於計算重劃區應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時,係將範圍內屬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已徵收面積後,再除重 劃面積扣除已徵收面積,故已徵收道路有無納入重劃區,列於計算重劃區應提 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並無影響,故未對他人造成損害,亦不妨害主管機關對自 辦市重劃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⑸、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 分配之面積者,應繳差額地價...,然本件「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係自辦 重劃性質,故臺糖公司所應繳差額地價,乃屬「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與台糖 公司間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如協議免除或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或為抵銷, 於法均無不可,對其他人亦不造成損害。另參以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 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 特約(參照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 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因此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絕賣者, 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此僅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對象(即義務人)而已,至實 際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 易言之,土地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 名義代為繳納,自不違背前開規定,亦符合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參照最高法院 七一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以此而論,依契約自由原則,臺糖公司原應 繳納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差額地價,如經雙方協議,由「大林 自辦市地重劃會」吸收,免除臺糖公司繳納,並不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何況「 東和重劃公司」有關「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差額地價 繳交清冊等,業經「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一致表決通過,有 該次會議記錄足按(詳調查局嘉義調站移送證物附件廿九)。易言之,所有「 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均已認許該重劃區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差額地價 繳交清冊等帳目,顯然對「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全體會員並未造成損害,自 與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合。況且前開帳目函送交嘉義縣政府備查時,並
未提供各地主繳納收據或證明文件,以供被告陳光復、丙○○審查,故被告陳 光復、丙○○自亦無從得知真實情況。另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送 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可見主管機關僅立於「事後 」書面審核監督地位,至於當事人間如何協調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光 復、丙○○自無從知悉,亦無權過問。故被告陳光復、丙○○,於業經會員大 會決議所通過『東和重劃公司』有關『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財務結算收支明 細表、差額地價繳交清冊上,簽擬「擬准予備查」,依法並無不合,復未對他 人造成損害,更不妨害主管機關對自辦市地重劃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六)再按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陳仁政、陳又綸將大林鎮○○段六八八-一號 、七八五-一號、七八○-一號、七八一-一號、七五三-一號、七八五-一 號、八二二-一號、八二一號、八二○號、八一九-一號等筆土地,不列入大 林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以及抵費地之處分,決議按照重劃後評定地價 ,於法均無不合,諸如前述。按自辦市地重劃,稽其性質,屬私法性質(詳法 務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律字第一四五八二號函)。是參加重劃地主,就土地 重劃所應繳納任何費用,均係私人債權債務性質。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何協議 ,或為免除,或由第三人代清償,或為抵銷,依契約自由原則,均無不可,對 其他人亦不造成損害。本件『東和重劃公司』於徵求地主參加大林自辦市地重 劃時,即與重劃區內地主達成協議,其中第十條明確約定:「重劃所需工程費 用、重劃作業費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由乙方(即東和公司)全額負擔,並不 得藉故要求甲方承擔其他費用,甲方提供第二條之抵費地全部給予乙方作為上 開費用之給付..」等字樣,有重劃契約書影本二十份在卷可參。故『東和重 劃公司』依照前開協議,未要求參加重劃地主繳納任何重劃費用,乃履行先前 與地主承諾,並非違法。前開應繳納重劃費用,已由『東和重劃公司』代墊吸 收,並有匯款單可參,並非毫無繳納。矧『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財務結算收 支明細表、差額地價繳交清冊等,業經『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 會一致表決通過,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按(詳調查局嘉義站移送證物附件廿九) 。易言之,『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已認許『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財務 結算收支明細表、差額地價繳交清冊等帳目,對會員而言,並未造成損害,亦 與業務登載不實罪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五、又貪污治罪條第一項第四、五款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對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 獲利者」、「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利者」,故修正後之條文將圖利罪改為「結 果犯」,並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等為構成要件,是本件應斟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上所 述,本件重劃對台糖公司而言,非但未造成損害,反而營造更多之實質利益,且 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獲得利益。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 丙○○被訴右揭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乙○○、丁○○、丙○○有何圖利等犯行,理應諭知被告甲○○、乙○○
、丁○○、丙○○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甲○○、乙○○、丁 ○○、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該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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