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給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黃錦松
游黃貴純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桂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0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桂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鏽鋼鐵門、水塔、水泥板圍牆、鋼管塑膠網圍籬及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B部分之牧草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
被告黃桂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牆拆除及牧草除去,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追加游黃貴純、黃桂權為被告 ,然被告等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貳、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1號土地為其所有, 坐落同段586號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共有,原告所有之586-1 號土地分割自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為586號土地及他人 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致農 用機械器具及車輛無法進入,於農作物生長期間僅能仰賴人 力搬運施肥及噴藥之器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 7條、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 ,以至公路,俾利耕作,詎被告等竟拒絕原告通行該土地。 又該土地以經由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9.94平方公尺(寬 度為4公尺)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且為一併考量同段 586-2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原告乃主張通行上開B部分,以至 公路,被告黃桂權自應將其於B部分設置之不鏽鋼鐵門、水 塔、水泥板圍牆、鋼管塑膠網圍籬及C部分搭設之鐵皮屋拆 除,並將B部分種植之牧草除去。再者,被告黃桂權無權占
有前揭原告所有58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48平 方公尺,搭設水泥板圍牆,並種植牧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無法通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黃桂權自應 將水泥板圍牆拆除及牧草除去,並將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
二、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黃錦松陳稱同意原告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9.94平方 公尺(寬度為4公尺)通行,如此,既可利用系爭586號土地 內現有通道以延伸至原告所有586-1號土地,以避免土地之 浪費,為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其寬度為4公尺,復有利農耕 機械之進出,避免危險之發生。又被告黃桂權及游黃桂純主 張原告應由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實非常不妥。因為該處寬 度3公尺,不利農耕機械進出,且被告占有部分將因而開設2 條通道,另同段586-2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無法利用,故被告 反對之等語。
二、被告黃桂權及游黃桂純辯稱原告應由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 因附圖所示現有圍牆之西側為被告黃桂權占有使用,建有農 舍,如原告從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將經過被告黃桂權占有 使用部分,影響該部分土地之完整性,致不能整塊使用,且 亦無法設置門禁,不便管理,故被告等反對之。又本件通行 權,不應考量同段586-2號土地通行之問題。再者,586號及 586-1號土地上之不鏽鋼鐵門、水塔、水泥板圍牆、鋼管塑 膠網圍籬及鐵皮屋均為被告黃桂權所蓋,牧草亦係被告黃桂 權所種植等語。
肆、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1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黃桂權無權占有該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0.48平方 公尺,搭設水泥板圍牆,並種植牧草,又坐落同段586號土 地為被告等所共有,原告所有之586-1號土地分割自被告等 共有之586號土地,為586號土地及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 僅得通行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以至公路,詎被告等竟 拒絕原告通行該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無權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黃桂權所不爭,其餘部分事實則為被告等所不 否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伍、被告黃桂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58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10.48平方公尺,搭設水泥板圍牆,並種植牧草,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桂權將水泥板圍牆拆 除及牧草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陸、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586-1號土地既分割自被告等 共有之586號土地,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僅得通行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以至 公路,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有通行權,並主 張通行該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惟原告主張該土地以經由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9.94平方公尺(寬度為4公尺)通行, 為損害最小之處所,雖為被告黃錦松所是認,然為被告黃桂 權及游黃桂純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主張原告應由附圖所 示A部分通行等語。查被告等共有之586號土地北與4公尺寬 之道路相鄰,土地之東側為被告黃錦松種植水稻使用,西南 側即如附圖現有圍牆所示以西部分則為被告黃桂權所占有使 用,其上有黃桂權所有之鐵皮廠房,黃桂權並於附圖所示B 部分種植牧草,設置不鏽鋼鐵門、水塔、水泥板圍牆、鋼管 塑膠網圍籬,及於C部分搭設鐵皮屋,復從水泥板圍牆之北 端即設置不鏽鋼鐵門處往北闢設1條與北側道路相連之4公尺 寬通道(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北半段部分),以對外通行, 此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查明屬實。據此情形,因附圖所示B部分之北半段原即 為被告黃桂權通行所用之4公尺寬通道,原告主張由該B部分 通行,北半段部分乃利用被告黃桂權原闢設之通道,並未另 外增加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南半段部分,其寬度為4公尺, 長度約38公尺(以比例尺計算),面積不過約152平方公尺 (38×4=152),是原告由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被告等實 際提供作為通道之面積,僅約152平方公尺;反之,附圖所 示A部分之面積為257.12平方公尺(寬度為3公尺),如原告 由該部分通行,被告等須提供作為通道之面積即為257.12平 方公尺,較之由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多出約105平方公尺。兩 相比較,自以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雖原 告由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被告黃桂權現占有使用部分之土 地將有一部分作為通道,其上之不鏽鋼鐵門、水塔、水泥板
圍牆、鋼管塑膠網圍籬及C部分之鐵皮屋必因而被拆除,但 該等設施價值非高,並可移至他處使用,損失不致過大,且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南半段位於現有圍牆之西側為原告占 有使用部分,僅約68平方公尺(以比例尺計算,寬度4公尺 ,長度約17公尺),面積不大,將之作為通道,對於被告黃 桂權占有使用部分之影響亦屬有限。而被告黃桂權只須將現 有圍牆至多往西移4公尺(何況大部分不到4公尺),其所稱 之門禁管理,也可解決。是以,被告黃桂權及游黃桂純辯稱 原告從附圖所示B部分通行,將影響被告黃桂權占有使用部 分之完整性,其門禁亦不便管理等語,雖有其考慮,但仍難 據以憑認原告由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之損害,較小於由附圖 所示B部分通行,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附圖所 示B部分通行,以對外聯絡,為損害最小之處所,故其對於 該B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應可採取。其請求被告黃桂權將 坐落B部分之不鏽鋼鐵門、水塔、水泥板圍牆、鋼管塑膠網 圍籬及C部分之鐵皮屋拆除,B部分之牧草除去,並容忍原告 通行,亦屬有據。
柒、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 段58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9.9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黃桂權應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不鏽 鋼鐵門、水塔、水泥板圍牆、鋼管塑膠網圍籬及C部分之鐵 皮屋拆除,B部分之牧草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被告黃桂 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586-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10.48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牆拆除及牧草除去,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