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林萬生律師即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就時效消滅部分之利息不予請求而減縮該部分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學杉前於94年4 月29日向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自94年4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 14.25%,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廖學杉自95 年4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73,086 元及自95 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惟廖學杉已於95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29號選任林萬生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對廖學杉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然利息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超過5年的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授信約定書、本院95年8月9日投院霞家誠95繼第268 號 民事庭通知、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催收放款 帳卡等件為證,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6 日存保清理字第1000020717號函檢送廖學杉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係於100年6 月20日起訴請求,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則 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95年6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學杉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73,086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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