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0年度,166號
NTEV,100,投簡,166,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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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
被   告 沈木松即松柏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三八二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零叁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添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添德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2,831 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903 元未清償,原告乃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債務人廖添德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811 號受理後併入98年度 司執字第23382號案辦理,並核發99年12月1日投院平98司執 平字第23382 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廖添德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應按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 廖添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之範圍內,給付予原 告。上開執行命令於99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 異議,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795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1 月13日投院平98司執平字第23382 號執行命令、南港郵局第 135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訴外人廖添德任職於被告 沈木松即松柏土木包工業並受有薪資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廖添德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廖添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移轉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811 號 清償票款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23382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 而,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訴請被告應自99年12月 3日起,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382號執行命令,在112,8 3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90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廖添德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 按上開執行命令所示原告之債權比 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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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