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0年度,36號
NTEV,100,埔簡,36,201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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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反訴原告 譚明華
反訴被告 林嬌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 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9 1 條、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當事人兩造 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而視為撤回本訴,惟反訴部分 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是本件僅就反訴部分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 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 性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6 時許,在 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與7 號間對面空地遭被告傷害及公 然侮辱,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審理中亦以其遭原告於前揭 時、地傷害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 的均係就同一時、地之傷害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足認反訴與



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被告其餘反訴標的固與本訴 無相牽連關係,然按反訴亦為獨立之訴,提起反訴後,如具 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當然可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則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就其餘標的合 併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法所不許。次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90,4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反訴原告就98年9月5日侵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30,000 元部分當庭以言詞撤回,而減縮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 0,470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鄰居,惟雙方相處不 睦,反訴被告多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下列費用:㈠反訴被告於98 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於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 分別以①「你不要帶個野男人來這裡,你就可以欺負人啦」 、「我不會像你帶個野男人往後山跑,警察來追喲」;②「 媽你個屄,你不叫我種,我管你一千塊哩」、「我不要像你 不要臉」、「你老子他媽個屄」、「媽你個屄」、「不要臉 」;③「敢跟我吵,你等著,你瞎了狗眼」、「你瞎了狗眼 」、「狼心狗肺的東西」、「叫人來告你們、你瞎了狗眼」 、「良心讓狗吃了」;④「你這個爛女人」等語辱罵反訴原 告,其內容足以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爰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20,000元,共 計80,000 元。㈡反訴被告於98年9月5日上午7時許於上開地 點復行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開門查看時,反訴被告竟動 手將反訴原告拖到門外,①痛毆反訴原告頭部,致反訴原告 腦震盪、顏面多處挫傷;②反訴被告再以塑膠水管環繞反訴 原告頸部,著手勒殺反訴原告,且不斷大喊「呼你死」,使 反訴原告頸部留下兩側挫傷勒痕,幸經目擊證人聞聲外出查 看,見狀出言阻止,反訴原告始倖免於難,反訴被告行為已 涉嫌殺人未遂;③反訴被告遭目擊證人出言制止後,又另行 起意,以右手抓住反訴原告衣領,以左手狂毆反訴原告腹部 ,造成反訴原告腹壁多處挫傷。反訴被告上開傷害、勒殺及 接續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侵害反訴被告之身體、健康人格



權,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60,000元,共計18 0,000元。㈢反訴被告明知其98年9月5日上午7時許之上唇內 外側撕裂傷、前額血腫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係因毆打辱 罵他人致情緒激動,壓力激增引發陳年宿疾「梅尼爾氏症」 、「暈眩」,在菜園正面摔倒所致,其左手掌之傷勢係其以 左手毆打反訴原告時造成,其為達構陷反訴原告及訛詐金錢 之目的,先後於98年9月5日上午8 時許、98年9月9日,分別 向埔里榮民醫院黃壽森醫師、徐慰慈醫師謊稱該傷勢係遭反 訴原告毆打所致,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持以誣告反訴原告 傷害及公然侮辱,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 足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爰各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共計60,000元。㈣反訴被告明 知未遭反訴原告毆打、辱罵,竟於98年9月7日下午1 時許, 向埔里分局偵查佐潘孝文及鯉潭派出所員警林雨生誣告反訴 原告傷害,上開員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 4 條第2 項規定,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9月30日投埔警刑字第0 9800015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共同誣陷反訴原告,致令 南投地檢署據以起訴,南投地院判決反訴原告有罪,其行為 已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6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 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足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 損,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㈤反訴被 告於99年11月17日21時35分許,在榮光5巷5號至8 號前馬路 ,又以「他不是人」、「絕子絕孫」、「有被害妄想症」等 語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爰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30,000元。㈥反訴被告教唆訴外人李秋蓮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第15法庭開庭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9 月7 日上午,反訴被告林嬌妹有明說遭譚明華打傷」之不實 陳述,其行為涉及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偽證罪,侵 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爰請求賠償20,000元。㈦反訴被告 因「梅尼爾氏症」曾求診於埔里榮民醫院曾兆暉中醫師,然 曾醫師於100年1月20日開立之埔里榮民醫院埔醫診字第1000 03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失眠症。醫師囑言:患者被 打傷後睡眠困難,前來門診針灸服藥98/9/17…100/1/18 共 18次…」云云,然曾醫師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如何能於診斷 證明書載明患者被打傷後睡眠困難,前來門診針灸服藥?且 反訴被告於98年5 月間即開始以失眠症求診,然上開診斷證 明書看診紀錄竟從98年9月17日開始,遺漏98年9 月5日案發 日前四個月之看診紀錄,反訴被告顯有聯合曾醫師共同偽造



文書以訛詐金錢之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爰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30,000元。㈧反訴被告及其子王俊傑多年來經常 無故登門挑釁,砸損反訴原告門窗並辱罵、毆打反訴原告及 家人,其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又與其夫王治國登門挑釁 、辱罵,且揚言報復,果然於同年9月5日上午7 時許,登門 毆打、辱罵、勒殺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只得裝設監視器以求 自保,為此支出購買監視器材費用30,47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460,4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反訴答辯狀略 以: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任何侵權行為,其所舉 證據亦非實在,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認定反訴 被告傷害反訴原告確有違誤,此由反訴原告告訴事實所為陳 述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比對即明,即反訴原告與該案證人 王先生均證述反訴被告無於檢察官所指訴之地點傷害反訴原 告,而係於伊等所指之處意圖殺害反訴原告,然殺害之事實 因子虛烏有,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傷害之事實又為 反訴原告所否認,故反訴被告確無傷害反訴原告之事;縱認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然反訴原告於98年9 月 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與7 號間對 面之空地,趁反訴被告於田園收割農作之際,無故持相機拍 攝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不慎跌倒而將手持澆菜水管之水噴濺 到反訴原告身上,二人隨即發生口角,反訴原告即徒手毆打 反訴被告頭部、嘴巴、胸部,並以腳踢反訴被告腹部,致反 訴被告因此受有上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3公分、內側不規則 撕裂傷2公分、前額血腫、挫傷及前胸壁及左手掌挫傷等傷 害。反訴原告復公然以「幹你娘」、「老雞巴」、「爛女人 」(台語)辱罵反訴被告,足以眨損反訴被告之人格評價。 反訴被告因身體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0,000元,又因反訴原告 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應賠 償反訴被告各60,000元,爰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額150,000 元與反訴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二)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鄰居,惟彼此間相處不睦,兩造於98 年9月5日上午6、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至8 號對 面空地,復因細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兩造各自對他方



提起傷害告訴,反訴被告另對反訴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各處兩 造拘役40日,公然侮辱部分判處反訴原告罰金2,000 元,經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經 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公然以「媽你個屄,你不叫我種 ,我管你一千塊哩」、「你不要帶個野男人來這裡,你就可 以欺負人啦」、「我不要像你不要臉」、「不要臉」、「你 這個爛女人」、「你瞎了狗眼」、「我不會像你帶個野男人 往後山跑,警察來追喲」、「狼心狗肺的東西」、「叫人來 告你們、你瞎了狗眼」等語;及於99年11月17日21時35分許 ,在榮光5巷5號至8 號前馬路,公然以「絕子絕孫」等語辱 罵反訴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為證,並 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實,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於98年8 月22日另以「你老子她媽個屄」、「良心讓狗 吃了」等語,及於99年11月17日另以「他不是人」、「有被 害妄想症」等語辱罵反訴原告,然查上開言語前二句係訴外 人王治國所為,第四句係訴外人葉美芳所為,此有反訴原告 提出之譯文可按,反訴原告應有誤會,第三句則因光碟音量 過小,無法辨識其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不能證明反 訴被告確有以該言詞辱罵反訴原告。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9月5日上午6、7時許於上開地 點毆打反訴原告頭部,並於反訴原告倒地後,以塑膠水管環 繞反訴原告頸部,並口稱「呼你死」,經訴外人王振華見狀 出言阻止後,復徒手毆打反訴原告腹部,致反訴原告因此受 有腦震盪及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壁等多處挫傷等情 ,有反訴原告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 數幀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振華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 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門外有人在叫「呼你死」,就外 出查看,看到反訴原告躺在地上,反訴被告拿一根塑膠水管 勒在反訴原告脖子上,並壓在反訴原告身上口稱「呼你死」 ,伊驚呼「你在幹甚麼」,反訴被告站起來,反訴原告也接 著站起來,伊看到反訴原告衣服被撕開,反訴被告就右手抓 反訴被告衣領,左手毆打反訴原告腹部等語在卷(見前揭刑 事卷附偵查卷第7至9頁、第16頁、刑事一審卷第64至70頁)



。反訴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兩造發 生肢體衝突時,其手中持有水管,及其為抵抗反訴原告之毆 打,將反訴原告衣服拉破之事(見前揭刑事卷附埔里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刑事一審卷第75頁),惟否認有何毆 打及持水管勒傷反訴原告之情。然觀諸反訴原告所受腦震盪 及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勢,均非單純拉 扯衣服所能造成,應係出於積極之攻擊所致;又參之卷附反 訴原告受傷照片,其頸部傷勢遍及頸部四周多處,反訴原告 指稱其頸部傷勢係遭反訴被告手持水管環繞頸部所造成,要 非無稽,則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毆打頭部、腹部及持水 管勒住頸部致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反訴原 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以水管環繞其頸部而有殺人之故意,然觀 之反訴原告頸部僅表皮受傷泛紅,傷勢尚屬輕微,足見反訴 被告下手甚輕,如有殺人之意,其出手力道及反訴原告所受 傷勢絕不僅止於此,且反訴被告經訴外人王振華出言制止後 隨即罷手,而改以徒手方式攻擊反訴原告腹部,其意應僅在 使反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而無致反訴原告於死地之 意圖,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以手管環繞其頸部而欲加害其生 命,尚有誤解。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98年9月5日上午7 時許之上唇 內外側撕裂傷、前額血腫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勢,係因毆打 辱罵他人致情緒激動,引發宿疾「梅尼爾氏症」、「暈眩」 ,在菜園正面摔倒所致,其左手掌之傷勢係其以左手毆打反 訴原告時造成,竟於98年9月5日、98年9月9日,分別向埔里 榮民醫院黃壽森醫師、徐慰慈醫師謊稱該傷勢係遭反訴原告 毆打所致,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於98年9月7日向埔里分 局偵查佐潘孝文及鯉潭派出所員警林雨生誣告反訴原告傷害 ,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 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陳稱:伊當天在榮光5巷7號與5 號前空地菜園澆水,反訴原 告拿手機對伊拍照,一直往伊這邊靠近,伊往後退,可能沒



有注意水有潑到反訴原告身體,反訴原告就用右拳頭先打伊 左側額頭、嘴巴、胸部,用腳踢伊左側腹部等語(見前揭警 卷第7、8頁、偵卷第15、16頁、刑事一審卷第74、75頁), 而反訴被告因此受有上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3 公分、內側不 規則撕裂傷2 公分、前額血腫、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亦據其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及受傷 照片2幀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5頁),觀 之反訴被告所受傷勢均係遭外力所造成,反訴原告雖指稱反 訴被告上開傷勢係因其情緒激動,引發宿疾「梅尼爾氏症」 、「暈眩」,在菜園正面摔倒所致。然查,「梅尼爾氏症」 之症狀為頭昏、暈眩,反訴被告雖曾於96年10月22日因暈眩 、噁心、嘔吐至埔里醫院就診,惟其於98年9月5日至該院急 診驗傷診斷:上唇撕裂傷、前額血腫挫傷、前胸壁及左手掌 挫傷,與「梅尼爾氏症」無關,此有埔里榮民醫院100年6月 2日埔醫行字第1000004098 號函檢附就診病患醫理見解及反 訴被告病歷存卷可參;又反訴原告及訴外人王振華於前揭刑 事案件警詢時均稱於事發當時沒有看到反訴被告身上有傷等 語(見前揭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與其前開主張已有矛 盾,且反訴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未提及反訴被告因情 緒激動引發宿疾「梅尼爾氏症」、「暈眩」在菜園摔倒受傷 之事,其突於本院始為主張,又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信採 。另依反訴被告陳稱反訴原告以拳頭毆打伊額頭、嘴巴、胸 部,及以腳踢伊腹部,依其所述遭攻擊之部位並不包括左手 掌,則其所受左手掌挫傷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原告 所為,且反訴原告亦有遭反訴被告毆打之情,有如前述,反 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左手掌之傷勢係反訴被告以左手毆 打反訴原告時造成一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惟除此以外之 其餘傷勢,確係遭反訴原告毆打所致,反訴被告乃至埔里醫 院驗傷取得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向埔里分局、鯉潭派 出所提出傷害告訴,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偽造文 書及誣告致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之可言。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教唆訴外人李秋蓮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第15法庭開庭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9月7日 上午,反訴被告林嬌妹有明說遭譚明華打傷」之不實陳述, 涉犯刑事教唆偽證罪,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等語。經查 ,訴外人李秋蓮固於99年11月2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庭第15法庭開庭時,具結證稱:伊知道98年9 月間林嬌 妹受傷的事情,伊有問她怎麼受傷的,有沒有去看病,她說 和鄰居譚明華吵架,並以台語告訴伊說打架,伊看她的傷勢 是在嘴巴等語(見前揭刑事二審卷第266頁反面、第267頁)



。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李秋蓮上開證詞確屬不實 且係受反訴被告之教唆所為,況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互 相毆打之事,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向李秋蓮表示其與反訴 原告打架受傷,並無不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教唆訴外 人李秋蓮偽證,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並無理由。 (5)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梅尼爾氏症」曾求診於埔里榮民 醫院曾兆暉中醫師,然曾醫師於100年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失眠症。醫師囑言:患者被打傷後睡眠困 難,前來門診針灸服藥98/9/17…100/1/18共18次… 」,其 如何證明反訴被告被打傷後睡眠困難,且反訴被告於98年5 月間即因失眠症求診,上開診斷證明書竟遺漏98年9月5日案 發前四個月之看診紀錄,反訴被告顯有聯合曾醫師共同偽造 文書以訛詐金錢之嫌,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等語。然查 ,一般醫師對前來求診之病患均會先以問診之方式瞭解病患 之病況,並根據病人之主訴、檢查結果及其專業判斷出具診 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被打傷後睡眠 困難,前來門診針灸服藥」等語,顯係依患者即反訴被告前 來求診時之主訴而為記載;又反訴被告縱於98年9月5日案發 前即有因失眠看診之紀錄,應係基於其他因素,而與本件並 無關聯,故無一併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必要,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聯合醫師共同偽造文書以訛詐金錢,侵害其名譽人 格權,亦非有據。
(6)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及其子經常無故登門挑釁、辱罵,且 揚言報復,反訴原告只得裝設監視器以求自保,為此支出購 買監視器材費用30,470元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證 。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本件反訴原告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日後如遭反訴被告不 法侵害時便於蒐證之用,該項費用之支出並非因反訴被告侵 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購買監視器材之費用, 於法未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 為侵害名譽權。本件反訴被告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榮光5巷5號對面空地之公共場所,以「媽你個屄 ,你不叫我種,我管你一千塊哩」、「你不要帶個野男人來 這裡,你就可以欺負人啦」、「我不要像你不要臉」、「不 要臉」、「你這個爛女人」、「你瞎了狗眼」、「我不會像 你帶個野男人往後山跑,警察來追喲」、「狼心狗肺的東西 」、「叫人來告你們、你瞎了狗眼」等語,及於99年11月17 日21時35分許在榮光5 巷5號至8號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以「 絕子絕孫」等語辱罵反訴原告,足以使反訴原告感到難堪, 並使反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另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因此受有腦震盪 及顏面、頸部、頭皮、胸壁、腹壁等多處挫傷,侵害反訴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其精神上必感痛苦,並造成其日常生活起 居及工作之不便,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反訴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埔里榮民醫院辦事員,年所得約六十 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埔里榮 民醫院工友,其年所得約四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2 份及前揭刑事卷附警詢筆錄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被告加害情形、反訴原告受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就侵害名譽部分慰藉金之請求 ,各以15,000元、3,000 元為相當,就傷害部分慰藉金之請 求,以4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難認有據。
(四)反訴被告遭反訴原告毆打,因此受有上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 3公分、內側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前額血腫、挫傷及前胸壁 等傷害,惟其左手掌挫傷,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原告所為等 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反訴被告主張其因傷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30,000元,並提出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 費用收據及彙總表共16紙為證。經查,依卷附埔里榮民醫院 98年9月5日、9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反訴被告分別於98年 9月5日、9月9日因前揭上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就診, 並於傷口處縫合9 針,各支出醫療費用200元、215元;另同



院100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反訴被告罹患失眠症, 其被打傷後睡眠困難,於98年9月17日、22日、24日、10月1 日、6日、19日、27日、29日、11月5日、19日、99年1月7日 、19日、2月4日、4月8日、8月12日、9月20日、11月16日、 100年1月18日共18次前來門診針灸服藥,然反訴被告上開失 眠原因係診治醫師依據反訴被告之主訴而記載,現代人因生 活緊張,工作忙碌,患有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及失眠等病 症之人所在多有,反訴被告所患之失眠症與反訴原告前開行 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未見證明,且其於98年9月5日事發 後之一、二年間仍不斷因失眠症就診,則該病症是否全然係 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亦非無疑;另反訴被告提出98 年9 月11日、24日、10月8日、16日、19日、20日、12月24日、 100年1月17日、20日分別至消化外科、急診醫學科、腸胃科 、外科、泌尿外科、家醫科、骨科、中醫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均無法證明係反訴原告前揭傷害行為所為之支出,則 反訴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上開415元外,其餘均難認有據 。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幹你娘」 (台語)辱罵反訴被告一節,亦據反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一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刑事卷附警卷第6頁、偵卷第15 頁 、一審卷第76頁),前後所陳一致,足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發生爭執時,確實有如反訴被告所指之公然侮辱行為;至 於反訴被告另主張反訴原告以「老雞巴」、「爛女人」(台 語)等語辱罵反訴被告,然其於警詢乃至偵查時,均稱反訴 原告僅以「幹你娘」(台語)辱罵伊,迨起訴後,始於一審 審理時為上開主張,不無誇大之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向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本件應以反訴 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之警詢陳述為可採 。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反訴原告加害 情形、反訴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 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名譽部分慰藉金之請求,各以40,000 元、3, 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000元 ,經與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之金額43,415元,互為 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585 元。從而, 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8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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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