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69號
原 告 劉家騰 住雲林縣.
被 告 郭萬芳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港簡附
民字第3 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蔡妹蓁為原告之配偶,竟仍 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1日上午7 時 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旁,邀約蔡妹蓁上車共同外出,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HN-181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妹蓁,前往 四湖鄉○○○路滿香汽車旅館休息,經伊跟蹤查覺而追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被告承租該旅館第126 號房偕同蔡妹 蓁進入後,被告即於該房內與蔡妹蓁發生性交之相姦行為。 伊與被告係從小到大的朋友,被告急需用錢時,伊都無息借 錢給被告幫忙,被告還做出這種事,伊無法原諒被告,且被 告係明知故犯,犯後毫無悔意,迄今均未表示歉意,而伊因 本件發生顏面盡失,倍感羞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蔡妹蓁為原告之配偶,並與蔡妹蓁有一次 姦淫之性交行為等語,並業據其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明知蔡妹蓁為有配偶之人, 復仍與之為通姦之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蔡妹蓁之配偶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 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 痛苦,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 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現 為61歲,國小畢業,與蔡妹蓁育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已30 餘年,現仍為夫妻關係,但目前分居中,職業為務農,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車齡20餘年汽車,而被告為65歲,喪偶 ,目前無業,領取老人年金及子女補貼生活,名下財產有田 地1 筆及汽車3 輛(車齡均10餘年)等情,業據兩造在本院 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陳明在案,並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一切情狀,以及兩造及蔡妹蓁均為多年舊識, 並參以被告與蔡妹蓁發生性行為後,旋即被原告發覺,惟原 告與蔡妹蓁因而分居,原告與蔡妹蓁之婚姻關係已遭被告上 開行為破壞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對原告 表示歉疚及反省之意,然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